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24號原 告 陳泓銘 被 告 馬正新 訴訟代理人 林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2,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數次變更請求金額,最後確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52,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孚司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孚司特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昶泓企業社之合夥人,雙方有業務往來,惟對交易後相互找補之結算金額存有歧見,被告乃於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前往設址新北市○○區○○路630巷9弄4號1樓之昶泓企業社,要求原告支付40,000元之交易款項,原告表示僅願支付2萬餘元,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原告之頭部,原告因顧慮碰壞該處昂貴之電腦控制器等機台設備,即往屋內後退躲避,惟被告仍拿起昶泓企業社工作架上塑膠鐵鎚1支繼續追打 原告之身體、雙手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手、左踝擦傷、背部、右上臂、兩手腕、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2,968元;且其為 昶泓企業社之合夥人,因受傷須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以 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計受有工作損失100,000元;又原 告受傷後,於治療期間,受到疼痛折騰,生活起居亦不便,精神受到嚴重創傷,另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元,總計受 損252,96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雖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但係出自衛,而原告所受傷勢在短時間內應可復原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及門 診繳費證明書1紙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2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2件在 卷可稽,顯見刑事部分亦同為認定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出於自衛,並提出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板檢98年度偵字第27270號偵查卷第13頁)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遭被告毆傷後所受傷害遍及頭部、胸部、背部、四肢多處,傷勢非輕,衡情應非如被告所述係出於自衛反擊所造成;又被告係於上揭時間主動前往原告合夥經營之昶泓企業社找原告,復自承一進入昶泓企業社時,即關門上鎖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63號刑事卷第67頁反面),益見其行為已具有挑釁性;另證人張劭仲即製作兩造刑事警詢調查筆錄之警員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稱:陳泓銘至派出所提告時,伊即以電話通知馬正新到場,但不確定詳細的時間,馬正新過來後,伊對馬正新表示等伊作完陳泓銘之筆錄後,伊會對馬正新作筆錄,但馬正新表示他有事情,要伊改天再做,他就先離開了。當時馬正新並未表示他也有受傷也要告陳泓銘之意思;隔了一至二天後,伊用電話請馬正新前來作筆錄時,馬正新始表示他當時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41頁)。苟原告於本案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理應於案發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豈有未提出告訴即先行離去之理?又被告第一次經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既已知悉原告對其提出傷害之告訴,衡情應會立即向警員主張自己因原告之攻擊行為亦受有傷害並請警員檢視傷勢或拍照存證,或對原告提出告訴以維自身權益,豈會一聲不響掉頭就走?是其事隔多日後再行指訴原告傷害其身體,其再出於自衛反擊致原告受傷等情,顯有可疑,誠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因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2,96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門診繳費證明書1紙為證,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醫院查詢,結果覆稱該明書確為該醫院所開出,此有該醫院100年1月17日北醫歷字第099015042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費用, 即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昶泓企業社之合夥人,因受傷須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 計受有工作損失10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5紙、合夥契約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紙為證。而上開診證明書分別記載「病人於民國98年8月26日於本院急診室 就診宜休息3天。」「98-8-26急診、8-31門診,宜休養2 週。」「病人於民國98年8月26日到院急診,經X光檢查及傷口處理後離院。8月31日,9月9日,9月18日於門診複診,宜再休養2週。」「98年10月8日就醫,宜繼續休養兩週。」「98-8- 26急診... 休養至10-22。」等情,顯見原 告於98年8月26日受傷後至同年10月22日止,確實有58日 之時間無法從事工作,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在短時間內應可復原乙節,亦不足採信,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58日未上班之工作損失96,667元(計算式:50,000÷30 ×58=9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准許之;逾此部分 之工作損失請求,則非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需至醫院治療,足使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不待言。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大學畢業,為昶泓企業社公司股東,股本120萬元,廠房為自己 所有,盈餘平均35萬元,由2個股東均分,而被告為專科 畢業,為孚司特公司負責人,無不動產,盈餘不固定等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 ,較為適當。 (四)以上總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9,635 元(計算式:2,968+96,667+80,000=179,6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