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原 告 原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步輝 被 告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 3,39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3,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為專業爐之模具開發製作,定有系爭「模具開發和約書」承攬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依約定被告應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0日完成模具開發工程,而原告就系爭合約已支付200,000 元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完成工作,且連契約約定之試模亦未做到,原告除已多次口頭言語催促外,於99年5月6日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僅稱會準時交貨,隨即失去聯絡,原告無奈是以於民國99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5日完成模具工程。然被告仍未完成其契約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又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前段約定:「本項模具開發工程完工日期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若可歸責於乙方,每延誤一日,乙方需賠償甲方全部工程款千分之一」可知,該段應可視為當事人間關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約定,其係因當事人間原本約定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交付,若因為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遲延時,伊將賠償原告之預定金額。再查同條但書前段規定:「但乙方若未能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此項工程,除需賠償甲方總金額百分之三外」,該約定應可視為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乃係因若被告未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此項工程,則約定伊更需賠償原告總金額百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即兩造約定被告於5月20日至6月20日之間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及被告未能於6 月20日交付模具則視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區別。故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本件模具開發契約損害賠償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民國99年5月20日至6月20日期間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即每逾期一日以全部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30日之金額為16,695元(計算式:556,500元×0.001×30=16,695 元);及因未能於同年6 月20日前完成此項工程,另需賠償原告總金額新台幣556,500 元之百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6,695元(計算式:556,500 元×0.03=16,695元)。為此 ,爰依據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390 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3,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本件契約事實係以當事人間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專業爐模具之開發工作,俟被告工作完成之時,原告將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觀本件當事人間之模具開發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本項模具開發工程完工日期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若可歸責於乙方,每延誤一日,乙方需賠償甲方全部工程款千分之一。但乙方若未能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此項工程,除需賠償甲方總金額百分之三外,尚需將甲方先前所付款項全部退還。」可知,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為99年5 月20日,每逾期一日被告需賠償全部工程款千分之一;並約定最終履行期限為99年6 月20日,如被告屆期仍未能交付工作物,對原告而言,被告是否仍得於該日後交付即無意義,由「退還」一語可知,即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意思,足證本條約定99年6 月20日之履行期限即為契約之要素,攸關契約目的之達成,甚至可認為原告享有逾期即得片面解約之約定解除權。更可得知當事人間約定應於99年6 月20日之最終期限交付,若逾期交付將對於原告產生重大之損害,被告所生產之模具對原告而言,將不具現實上之商業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以約定之系爭模具因原告遲延給付而無時效之利益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退萬步言,系爭模具生產縱使仍具有現實上之商業利益,系爭事實不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主張解除契約,惟若承攬人一再遲延,不理會定作人的催告,將使承攬工作延宕不決,定作人若不得解除契約,將無法保障其權益,故應認為定作人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約時所交付之價金200,000 元整。末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契約解除時「將甲方先前所付款項全部退還」;第五條則約定「介紹費三萬元應包含於二十萬之價金中支付」,足見兩造之立約時之真意為原告僅需支付200,000 元酬金與被告,無須另行支出介紹費30,000元,該介紹費應由被告負責支出,是以約定30,000元應包含於原告所給付之200,000元 內。況且,姑不論被告有無實際支出介紹費之事實,惟原告確有交付200,000 元之款項與被告,既言「款項」,即無區分承攬報酬與介紹費之意思,故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係包含30,000元在內之200,000 元,應無須扣除。是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應屬合法。(二)被告工廠係經營鈑金沖壓工程,機具撞擊出力動輒數十噸乃至數百噸;因此議事時必需至辦公室並關上門以阻隔機具噪音。然在噪音充斥情況下,居於辦公室門外的藍姿穎、林建宏兩人竟能清楚聽到原告與被告商議合約之關鍵內容。可見此事顯然有違常理,藍姿穎、林建宏兩人之證詞顯係偽證。又被告稱99年6 月20日持完工模具至原告處未遇,而證人林建宏稱其5 月底與被告持完工模具至原告處未遇,此二人所說時間相差二十天以上;又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3日由99年重簡字第914號讓股法官詢問其模具是否完成時?被告黃建彰當時回答:尚未完成。黃建彰當場遭法官訓斥: 東西沒做好,幹嘛不還錢。此事有當時法院錄音可為證。由上可知證人林建宏與被告黃建彰所言持完工模具至原告處未遇之事,顯非事實。另證人林建宏證稱99年5月6日被告黃建彰先打電話予材料商,在打通後講幾句,再將電話交予原告。顯見材料商係被告熟識之人,而非原告曾有往來之廠商。又鈑金係體積龐大且笨重之鋼材,而螺絲、鉚釘則係尺寸、規格極其細瑣繁雜之材料,因此台灣並無任一材料商同時販賣此二種材料。更何況購買白鐵螺絲、鉚釘等材料前需和供應商配合圖面多次討論後方可確定。但被告自始至終從未給予原告任何圖面及試模所需之材料種類、尺寸等資料,因此原告如何能僅憑電話即向從未認識之材料商一次訂購兩大類規格不明之材料?可見被告所稱原告至被告工廠下訂材料一事顯係謊言。(三)被告於3 月17日庭訊時曾向法官表示「材料商為一買空賣空的人,所以一時聯絡不到」。但4 月19日之證人包健富卻是包准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包准公司)負責人。而包准公司為一模具設計及組立廠商,亦即包准公司為被告峰邑公司之下包商,而非被告3 月17日所說的難以聯絡上的買空賣空材料商。且經原告詢問包准公司員工及隔壁廠家,彼等均回答包准公司搬遷至樹林市○○街7-1 號已超過兩年以上,且包准公司從未出售任何白鐵材料。故證人包健富4 月17日於庭訊時表示原告於電話中向其訂購厚度0.5mm兩大張及厚度1.0mm一大張之白鐵板(每大張面積為4英尺乘8英尺)。然試模時購料均為裁切成條狀之鋼板,而被告峰邑公司又無大型裁切機,因此原告絕無可能訂購一大張尺寸而被告卻無法使用之鋼板來做為試模之用。綜上所述鈞院於4 月19日庭訊之證人包健富並非99年5月6日與原告通過電話之材料商,而係與被告峰邑公司有生意往來,且受託做偽證之廠商負責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一)原告前至被告之工廠商議有關模具開發事宜,兩造並訂定模具開發和(合)約書,約定被告承攬原告之「專業爐」模具開發工程,承攬報酬556,500 元,完工日期定於99年5 月20日,原告承諾模具開發完成試模時,由原告備妥白鐵、鉚釘等材料,配合利用被告之工廠沖床等設備進行試模。故系爭「專業爐」模具開發,被告已依合約規定完成,並通知原告進行試模,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又原告於系爭「專業爐」模具開發過程,已有通知被告作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之部分,而被告已依合約規定為原告作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之通知,並於99年5月1日,完成系爭「專業爐」模具開發,並多次通知原告攜帶試模之材料﹝白鐵、鉚釘依約到被告之工廠進行必要之「試模」工作,以利交件,原告於99年5月6日始至被告之上開工廠,表示將帶必要之上開材料來「試模」,並當場致電材料行下訂所需之材料,可見原告已知「試模」及處於即可受領之狀態等情,惟事後原告即故意避不見面,又未至其下訂之材料行取料以至工廠進行必要之「試模」工作,致原告不能進行「試模」及試模之後之交貨程序,實非可歸責予被告。是被告只得自行獨自完成系爭「專業爐」模具之試模工作,並積極尋找原告進行交貨,惟原告不接電話,亦故意避不見面、聯絡,甚至被告與介紹人郭明賢等人於99年6 月20日之前,親至原告住處找原告以進行交貨,亦遍尋不著,為此被告既無遲延給付等違約情事。則原告執此主張解除契約亦不生任何效力。(二)證人藍姿穎結證稱: 原告前至被告之工廠商議有關模具開發事宜,兩造並訂定模具開發和﹝合﹞約書時,原告承諾模具開發完成試模時,應由原告備妥材料,配合進行試模。又證人林建宏結證稱: 原告於99年5月6日至被告之上開工廠,並當場致電聯絡材料行下訂所需之白鐵等材料。可見原告已知「試模」及處於即可受領之狀態等情,惟事後原告即故意避不見面,又未至其下訂之材料行取料以至工廠進行必要之「試模」工作,致原告不能進行「試模」及試模之後之交貨程序,實非可歸責予被告。另證人林建宏亦證稱,陪被告至原告住處找原告以進行交貨,亦遍尋不著,被告並無遲延給付等違約情事。是以被告已提出給付,而原告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故原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模具開發和約書」之承攬合約書,且原告已經交付被告訂金20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模具開發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專業爐」模具開發,經通知原告後,原告遲未進行試模,事後被告自行完成系爭「專業爐」模具之試模工作,並積極尋找原告進行交貨,惟原告不接電話,亦故意避不見面等語置辯。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定作人不論係向承攬人主張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均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導致工作物逾定作人約定時間而完成為其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9年3 月13日訂立模具開發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開發專業爐模具,專業爐由載具盤、燃料盤、承灰盤、左支撐板,右支撐板及擋風板等六項零件組成,被告需負責開發並產出一套可供大量生產上述六項零件之模具。被告所開發之模具需對合約六項零件具有裁切、成型及去毛邊等三項功能。委託工程含稅總金額為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其中金額包括支付支付介紹人郭明賢服務費三萬元在內,簽訂合約次日即需支付二十萬元,其中金額包括支付支付介紹人服務費三萬元在內,試模次日支付十七萬元,確認完成模具開發,並具可生產能力時,支付剩餘尾款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模具開發工程完工日期定於99年5 月20日。有模具開發和(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99年3月13日訂約當日已支付20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辯稱於99年5月1日有通知原告要來被告工廠試模,而原告亦於5月6日有至被告工廠進行試模,並於現場叫材料,要利用被告工廠設備進行試模,然事後並未至材料行取其試模之材料,且該系爭「專業爐」模具之試模程序業經被告獨自完成,並欲交付予原告,惟原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經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業據提出證人藍姿穎、林建宏及包健富為證,並經證人藍姿穎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看過或認識原告法代?是否知悉原告請被告開發模具的事情?)答:有看過,99年3月5日我要去收房租136,000 元,黃建彰要先給我十萬元,其餘36,000元說他有一筆錢會進來,時間大約是一周後,黃建彰要我過幾天在去收。經過壹個禮拜,99年3 月13日,我去向他收錢,我在他辦公室旁,黃建彰說他有客人,要我在旁邊等一下,我站在辦公室外門旁,我有聽他們的談話,我聽到黃建彰跟庭上這位李先生說,試模材料因為資金比較缺,所以試模材料白鐵、鉚釘不負責,李先生說好,其餘的談話內容我就沒有注意了。」證人林建宏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看過原告法代李先生?是否知悉原告請被告開發模具的事情?)答:有看過。我知道開發模具的事情,因為黃建彰有拜託我幫忙組裝。名稱我不知道,我是看圖組裝,我有組裝完成,5月6日左右有打電話給李先生試模,李先生來的時候有碰到黃建彰,當日沒有材料,所以沒有試模。黃建彰幫李先生打電話給材料商,說要訂試模材料,打通後講幾句就將電話交李先生,黃建彰說什麼話我不記得,李先生接過電話後因為我去外面抽煙,所以我就不知道李先生說什麼。試模材料由誰負責,我不知道,但一般的交易情形,是由定作人負責。仲介情形我不知道。後來是黃建彰試模完成,要拿模具去給李先生確認,地點是在桃園縣政府附近,加油站對面的巷子九樓找李先生,我與黃建彰一起去一次,時間是在5 月底,我們有敲門,但無人回應也找不到人。」(見本院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包健富到庭具結證稱:「(問:99年5月6日被告黃先生是否有打電話給你?)答:黃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要引薦李先生,之後就把電話轉給李先生。李先生說我要白鐵試模料,並告訴我白鐵的尺寸,說給黃建彰沖壓試模用的材料,我說可以,但要現金交易。後來我等了兩三天,打給黃先生問錢送來沒有,黃先生說沒有,因為錢沒有送來我就沒有辦法出料。」、「總共三件白鐵材料,二件的厚度0.5 MM,一件的厚度1.0MM。」、「因為白鐵是4×8 尺,黃先生可以依其需要裁減。 」、「我有告訴他金額總共是5,500元左右。」(本院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99年5月6 日確有至被告工廠,欲對被告已經完成之模具進行試模,而就該模具試模所需之材料,因原告未給付上開材料之價金予材料商包健富並取料,故無法進行試模,又事後被告則獨自完成試模作業,並欲交付予原告確認,惟原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至明。申言之,系爭「專業爐」模具未能於系爭合約約定期日交付予原告,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查承攬有特別之規定,承攬後,工作已經進行,即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解決有關承攬之問題,不得再適用一般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254 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又依模具開發合約第六條約定:本項模具開發工程完工日期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若可歸責於乙方,每延誤一日乙方須賠償甲方全部工程款千分之一,但乙方若未能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此項工程,除需賠償甲方總金額百分之三外,尚需將甲方先前所付款項全部退還。本件被告之未完成系爭「專業爐」模具之承攬工作,係因原告未能依約定自備材料試模,致被告無法於99年5 月20日之約定完工期限內交付系爭「專業爐」模具,而有遲延之情事,係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502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又雖被告未於99年5 月20日之完工期限內交付系爭「專業爐」模具,亦未於99年6 月20日完成,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依模具開發合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9年5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20日每日按全部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遲延損害16,695元,並請求賠償總工程款百分之三16,695元,及請求返還已付款項20萬元,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完成工作,故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進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333,390 元,及返還先前所付款項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模具開發合約及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39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33,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