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之案情尚非繁雜,爰仍依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出租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7、7-1地號、泰山鄉○○段○○段278-2、278-3地號等土地共1,212.21坪停車場土地及臺北縣泰山鄉○○段泰山二小段291、292、293、294地號共4,481.5 坪廠區土地及廠房594 坪予原告,雙方約定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押租保證金為480萬元,原告業於簽約時給付該押租保證金予被告。96年間因政府施作特二高工程,徵收坐落臺北縣278-3、278-25 地號土地,致租賃標的土地範圍縮小,被告因而將每月租金縮減為141 萬元。嗣被告將上開租賃標的土地自辦重劃,被告乃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以市地重劃為由,對原告通知終止租賃契約。茲因原告業已返還上開租賃標的土地予被告,此參被告97年7 月15日所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 「茲因債務人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狀稱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債權人,亦即已履行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一項拆除及返還土地暨地上建物之全部義務,債權人認此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爰特狀請准予撤回此部分之執行聲請。」益明原告確已騰空返還土地予被告無誤,則依前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無息返還480 萬元押租保證金予原告,茲因被告迄未返還該押租保證金予原告,爰依據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99年4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規定自租約終止日起15日內即96年7 月17日前將租賃物返還被告,認原告遲至98年4 月24日始首次經由訴訟代理人張淑敏律師表示返還部分土地之意願,惟僅止於表達意願,迄今仍未付諸實際交付返還被告之積極行為,因而認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之說詞,為不可採,茲說明理由如下:⒈依兩造所簽「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 項前段約定: 「租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甲方應於乙方交還土地及地上建物後無息返還押租金。」明白約定於原告交還土地及地上建物後,被告即應返還押租保證金予原告,並未約定原告必需於租約終止後15日內返還土地及地上建物,始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故被告辯稱必需原告自終止租約日止15日內即96年7月17 日前將租賃物返還予被告,被告之返還押租金之條件始成就之說詞,為不可採。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賃土地業已施作好各項公共工程,並經被告於土地四周圍繞鐵籬,於其上進行興建房屋工程(原證三),足見被告對該土地已處於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既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自屬占有人。茲被告既為占有人,即表示原告已交還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予被告無誤。否則,被告如何有權占用該土地? 尤其,被告並非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占有該土地,如非原告交付該土地予被告,試問被告如何有權占用該土地?⒊ 被告於97年7 月15日所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 「茲因債務人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狀稱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債權人(見後附上訴狀第7 頁),亦即已履行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1 項拆除及返還土地暨地上建物之全部義務,債權人認此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爰特狀請准予撤回此部分之執行聲請。」(原證二),是被告已自承原告「已履行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1 項拆除及返還土地暨地上建物之全部義務,債權人認此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顯然說詞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上開聲請狀係引用原告於返還租賃物事件之「民事上訴狀」記載其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租賃土地返還被告之說法,而誤認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地上建物部分,無執行必要而予撤回執行,並非被告承認原告確已履行返還全部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云云說詞,亦不可採。蓋果原告當時尚未拆除地上物及騰空系爭土地予被告,則被告大可繼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可,何庸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被告辯稱其因遭原告之「民事上訴狀」之記載致誤認執行名義之判決第1 項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地上建物部分,無執行必要而予撤回執行云云,實有違常情,令人難以置信。尤其,被告當時聲請強制執行係委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其於撤回強制執行前,其專業之訟訴代理人當已仔細確認原告確已履行判決主文第1項無誤後始會撤回強制執行,怎可能會有誤認情事?⒋查原告已於96年7月18日搬遷至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7號房屋營業(註: 此為被告所自承,請參被告97年7 月25日於一審所呈民事準備書狀第3頁倒數第4、5 行所載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審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 「被告於7 月17日搬遷」-原證四),且被告於96年8月10日8時許,拆除其承租予原告之廠房隔壁之被告所有隔鄰廠房,致損壞原告前開承租之廠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主文所指附圖二紅色所示建物),造成房屋龜裂呈危樓狀態,且屋頂及路面塌陷,廠房內設施遭受破壞。被告再於96年8 月28日擅自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對原告承租之廠房執行暫停供電,致原告存放於廠房內冷凍庫之水果全數腐敗,使得原告根本無法使用系爭租賃房屋,原告遂於96年10月將前述附圖二紅色所示租賃房屋全部騰空,未再使用系爭租賃房屋,僅遺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主文所指附圖一、二綠色所示部分地上建物未拆除,惟該未拆除之地上建物僅餘鐵架,牆壁則已拆除,原告曾就此事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35 號案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原證四),則就紅色所示租賃房屋應視為原告業已點交。又如前所述,被告於96年8 月28日已擅自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對原告承租之廠房暫停供電(註: 此業經被告代表人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5035 號案中自承在案-請參原證四),致原告存放於廠房冷凍庫之水果全數腐敗,則被告如何有權請求原告給付自96年9月起迄同年12月止之電費203,876元? 故被告主張以原告所繳押租保證金抵償96年9 月起迄96年12月止之電費203,876 元,顯無理由,不應予以准許。此外,被告主張原告96年9 月份至96年12月份仍使用該廠房,故應負擔96年9月份至96年12月份共203,876元水電費之說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不足採信。且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紅色所示建物僅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3 號全部廠房之一部分而已,而被告所提被證四僅為被告片面自行製作之各承租廠商應負擔水電費用明細表,並非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核定原告承租紅色所示建物應繳納之實際水電費,被告又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應繳納之水電費確為該金額,則如何認原告確應負擔該金額之水電費? 且原告如有使用該廠房,必同時使用電力及水力,不可能僅使用其中乙項而已。然查,依被告所提被證四「新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原告96年11月及96年12月無使用電力,使用水費高達17,517元,此顯有違常情,依經驗法則判斷,亦明被告所提「新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不實在。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主文所指附圖(一)、(二)綠色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僅為棚架,並無牆壁,原告雖至97年5 月25日始予拆除,惟原告係有其正當原因。且該未拆除之附圖(一)、(二)綠色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僅占用部分承租土地,並非占用全部租賃土地,且附圖(二)綠色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所搭建之棚架建物範圍僅為其中部分範圍而已,並非附圖(二)綠色所示全部範圍。再者,該附圖(一)綠色所示棚架建物,其中部分棚架建物位於特二高工程範圍內,故該部分棚架建物業於96年6 月10日因施作特二高工程而拆除部分棚架,僅尚餘部分棚架,該尚餘之棚架因遭拆除部分後破落不堪,無法使用,原告遂於施作特二高工程同時,即未再使用該棚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告已於96年7月17日搬遷至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7號房屋營業(註: 此為被告所自承),未再使用附圖(一)、(二)綠色所示土地,僅遺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主文所指附圖(一)、(二)綠色所示部分地上建物未拆除。嗣臺北縣政府於97年5 月14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70362554號函公告催請原告於97年5 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遷者,由臺北縣政府代為拆遷,現場未搬離之物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原告乃於97年5 月22日函覆台北縣政府表示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此有臺北縣政府97年5 月23日北府地劃字第0970385324號函復被告表示: 「……本案經旨揭公司表示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檢送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2日函影本乙份供參。」足資證明,足見原告已有點交土地之意思表示。茲原告既已依臺北縣政府該公告於97年5 月25日拆除前述附圖(一)、(二)綠色所示土地上全部地上建物,供臺北縣政府順利進行重劃工程,則原告即毋庸再另為點交土地行為。⒍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判決附圖(三)藍色所示土地扣除附圖(一)、(二)綠色、紅色所示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原出租予中原停車場作停車使用,其上興建之棚架建物為「中原停車場」所興建,業經「中原停車場」於96年6 月間特二高工程施作時拆除,而騰空返還該土地予被告,原告未再使用該土地,此亦經證人楊建福先生於98年11月2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80 號案供證屬實。另觀本件土地重劃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於97年5 月14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70362554號函致被告指: 「公告本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 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3號地上物( 所有權人: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因妨礙公共設施施工,請於97年5 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遷者,本府依法代為拆遷,現場未搬離之物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僅催請原告拆除地上物,並未催請原告返還已拆除地上物之土地,即明該已拆除地上物之土地業已返還被告無誤。否則被告如何進行重劃工程? 被告主張原告新泰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全部交還被告云云之說詞,核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根本不足採信。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案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係表示: 「……現在我代理被告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戊○○當庭再次向原告表示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付原告受理,但不代表以前未點交」(請參該案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已明白表示再次點交之意思,但不代表原告以前未點交。被告卻將之歪曲解釋為原告遲至98年4 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始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返還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然歪曲事實,不可採信。又於原告訴訟代理人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為上述表示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 「我們願意接受今天被告訴代代理被告二人將紅色建物及綠色土地交付原告之意思表示…」,益明原告確已將紅色建物及綠色土地交付予被告。被告辯稱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予被告,實屬荒謬。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主張因向重劃會申請給付地上物補償費案,重劃會尚未重估地上物,亦未補償予原告,且雙方對補償金額仍有爭議,另重劃區內應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尚未確定,不能責令原告拆遷地上物,認此可反證原告遲延拆遷地上建物及未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返還被告之說詞,亦不可採。蓋被告此項說詞與其訴訟代理人98年4 月28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案表示: 「我們願意接受今天被告訴代代理被告二人將紅色建物及綠色土地交付原告之意思表示……」之主張互相矛盾,其此項主張已不可採,且原告前述主張係於97年5月25日依臺北縣政府97年5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0970362554號函公告催請原告於97年5 月26日前自行拆除之公告以前所主張者,但原告嗣已於97年5 月25日依臺北縣政府上開公告自行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予被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乃於98年4 月28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案當庭表示願接受原告訴訟代理人將紅色建物及綠色土地交付被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仍執原告於97年5 月25日以前之主張,認原告迄今仍未拆遷地上物及未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返還被告,顯故意混淆事實。(二)依臺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畫區重劃會99年6 月24日信華自重劃字第0990624001號函復鈞院,指鈞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附圖一、二綠色部分土地上建物,係原告自行拆除,附圖二紅色部分建物係被告於97年7 月中旬拆除,藍色部分土地係被告照會臺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原告似已拋棄占有,由被告同意該重劃會進行重劃相關工程。此益足證明原告確已交付系爭租賃標的土地及建物予被告無誤。否則,原告何庸自行拆除綠色部分土地上建物? 被告又如何有權拆除紅色所示建物及於藍色所示土地上進行重劃相關工程? 又98年4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案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註: 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訴字第34 0號案則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於97年5 月25日已經拆除,並交還原告,原告並未受到損害。原告承認被告於96年7 月17日搬遷(綠色部分),被告主張該日就將土地交還原告,藍色部分指特二高道路部分在另案原審判決前即已點交原告,紅色部分於96年10月因為原告將廠房內斷水斷電以致於不能使用,也騰空交還原告,綠色部分我們已搬遷,牆壁已經拆除,僅剩鐵架,鐵架部分在97年5 月25日依臺北縣政府函拆除。」承審法官乃詢問乙○○○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柯智炫律師對此有何意見? 柯智炫律師當庭表示沒意見。承審法官因而表示為免乙○○○股份有限公司就此爭論不休,遂諭示丙○○○品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張淑敏律師是否當庭就此再次為表示點交之意思表示? 張淑敏律師因而當庭代理丙○○○品公司再次向乙○○○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將紅色建物及綠色土地交付予乙○○○股份有限公司,經柯智炫律師當庭表示: 「我們願意接受今天被告訴代理被告二人將紅色建物及綠色土地交付原告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在之前並沒有點交」,足見扣除紅色所示建物及綠色所示土地以外之藍色土地,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早已交付予乙○○○股份有限公司無誤。否則,柯智炫律師應當庭表示尚有藍色所示土地未點交才是,不可能表示願意接受張淑敏律師代理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紅色建物及綠色土地交付乙○○○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而張淑敏律師既已代理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乙○○○股份有限公司為再次表示交付土地之意思,以杜爭議,則衡情,當無僅表示交付紅色所示建物及綠色所示土地,置藍色所示土地予不顧,否則豈非失去表示點交之意義? 另觀本件土地重劃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於97.5.14以北府地劃字第0970 362554號函致被告指: 「公告本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 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3 號地上物(所有權人: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因妨礙公共設施施工,請於97年5 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遷者,本府依法代為拆遷,現場未搬離之物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僅催請原告拆除地上物,並未催請原告返還已拆除地上物之土地,益明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早已點交除紅色所示建物及綠色所示土地以外之藍色所示土地予乙○○○股份有限公司無誤,益明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主張原告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點交除紅色所示建物及綠色所示土地以外之藍色所示土地予乙○○○股份有限公司之說詞,為不可採。尤其,觀諸被告於97年7 月15日所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 「茲因債務人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狀稱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債權人(見後附上訴狀第7頁),亦即已履行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1項拆除及返還土地暨地上建物之全部義務,債權人認此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爰特狀請准予撤回此部分之執行聲請。」被告已自承原告「已履行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一項拆除及返還土地暨地上建物之全部義務,債權人認此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益資明確。被告辯稱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說詞,顯不可採。(三)被告所舉證人甲○○於99年7 月22日在鈞院證稱97年6 月10日馬路旁仍有兩間,一間販售花草、一間販售西褲之房屋尚未拆除之證詞,並不實在,為不可採,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證人甲○○於99.7.22 在鈞院證稱: 「……收費當時原告尚未搬離,是10月份開始才陸續搬離,大約至97年6 月原告增建的鐵皮屋才完全拆除……」,既然原告所增建之鐵皮屋於97年6 月間已完全拆除,則證人甲○○另證稱97年6 月10日馬路旁仍有一間販售花草、一間販售西褲之房屋尚未拆除之說詞,即顯然矛盾而不可採。⒉證人甲○○於99年7 月22日在鈞院證稱: 「拆完原告自建的鐵皮屋是97年6 月,拆完之後就沒有看到原告的員工在裡面」,既然原告當時已於97年6 月拆完原告自建的鐵皮屋,且未於該處留有任何員工,則原告何庸獨留該二間鐵皮屋尚未拆除? 原告已於96年7月17日搬遷至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7號房屋營業(註: 此為被告所自承),未再使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主文附圖(一)、(二)綠色所示土地,僅遺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主文所指附圖(一)、(二)綠色所示部分地上建物之屋頂尚未拆除。嗣臺北縣政府於97.5.14 以北府地劃字第097 0362554號函(原證六)公告催請原告於97年5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遷者,由臺北縣政府代為拆遷,現場未搬離之物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原告乃於97.5.2 2函覆臺北縣政府表示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此有臺北縣政府97年5月23日北府地劃字第0970385324 號函復被告表示: 「……本案經旨揭公司表示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檢送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2日函影本乙份供參」(原證七)足資證明,足見原告已有點交土地之意思表示。茲原告既已依臺北縣政府該公告於97年5 月25日拆除前述附圖(一)、(二)綠色所示土地上全部地上建物,供臺北縣政府順利進行重劃工程。則原告即不可能於97年6 月10日尚留存上開一間販售花草、一間販售西褲之房屋尚未拆除。否則,重劃工程如何進行? (四)另證人甲○○於99年7 月22日在鈞院證稱原告應負擔計至96年9月12日之電費及計至96年11月2日之水費之證詞,亦不可採。蓋: ⒈被告於96年8 月28日已擅自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對原告承租之廠房暫停供電(註: 此業經被告代表人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5035 號案中自承在案)致原告存放於廠房冷凍庫之水果全數腐敗,則被告如何有權請求原告給付自96年9 月份之電費? ⒉證人甲○○99年7 月22日在鈞院證稱: 「電力部分9 月雷擊後故障無法使用,原告承租發電機使用,使用至何時我不清楚」、「雷擊時96年9月4日,原告使用至96年9 月12日」,既然電力部分於96年9月4日已因遭雷擊發生故障而無法使用,則原告怎可能使用電力至96年9 月12日? 而需給付電費至96年9 月12日? ⒊查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主文附圖紅色所示建物僅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3 號全部廠房之一部分而已,而被告所提被證四僅為被告片面自行製作者,且未經與原告確認(註: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7 月22日詢問: 「抄寫度數是否有經何人確認? 」,證人甲○○回答: 「度數是我自行抄寫的,沒有向原告確認」)之各承租廠商應負擔水電費用明細表,並非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核定原告應繳納之實際水電費,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應繳納之水電費確為該金額,則如何認原告確應負擔該金額之水電費? 且原告如有使用該廠房,必同時使用電力及水力,不可能僅使用其中乙項而已然查,依被告所提被證四「新泰公司應將帳款明細表」所示,原告96年11月及96年12月無使用電力,? 使用水費高達17,517元,此顯有違常情。吾人依經驗法則判斷,亦明被告所提「新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不可採。(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附圖藍色所示土地除附圖(一)、(二)綠色、紅色所示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原告業於民國96年6 月間騰空返還該土地予被告。茲說明理由如下: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判決附圖(三)藍色所示土地扣除附圖(一)、(二)綠色、紅色所示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其上興建之棚架建物,業經被上訴人之承租人中原停車場於96年6 月底特二高工程施作時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註: 此業經證人楊建福先生於98年11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0 號案作證,於法官問: 「土地有無還信華公司? 」證人答: 「有,就我知道停車場的部分有還」; 法官再問: 「停車場如何還? 」,證人答「96年5、6月因為信華公司的水電工周先生有發文,表示土地要重劃,要快點搬遷,因為停車場是新泰公司出租外人,他們大約二十幾天就搬走了,我有告知信華公司的周先生說那塊地沒用了,先還給你們,周先生說他知道了,會跟公司回應,大約是7 月間的事情,而且鐵皮屋也已經拆完了」; 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除了告知周先生外,有無告知信華公司其它人? 」證人答: 「也有告知信華公司的邱經理,有告知表示土地沒有用了」-原證十六)。另觀本件土地重劃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於97.5.14 以北府地劃字第0970362554號函致被告指: 「公告本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 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3 號地上物(所有權人: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因妨礙公共設施施工,請於97年5 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遷者,本府依法代為拆遷,現場未搬離之物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僅催請原告拆除地上物,並未催請原告交付已拆除地上物之土地,益明該已拆除地上物之土地業已返還被告無誤。⒉證人戊○○於民國99年8月17日在鈞院證稱: 「96年7月開始至10月,10月23日完全搬空。中原停車場96年6 月底搬空包含拆除遮雨棚,停車場本來是空地,後租給中原停車場,並由其經營,承租時間約開始於94年。搬空後原告的管理員楊健福有告訴被告現場收帳的員工甲○○說已經搬完,土地你們可以拿去用,時間是96年6 月底。」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附圖(一)、(二)綠色所示土地,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業已騰空,未再使用該土地; 該綠色所示部分土地上建物於96年6 月間施作特二高時已拆除部分建物,其餘建物則於97年5 月25日全部拆除返還土地予被告,茲說明如下: ⒈附圖(二)綠色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所搭建之棚架建物範圍僅為其中部分範圍而已(此業經證人楊建福先生於98年11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0 號案,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證人綠色部分並非全部蓋滿鐵皮屋?(提示原審卷第424 頁)證人答:「紅色的兩側綠色部分並沒有蓋鐵皮屋,只有搭遮雨棚,但該遮雨棚不知誰蓋的,我去的時候就有了,遮雨棚是搭在市○○道上」),並非附圖(二)綠色所示全部範圍。再者,該附圖(一)綠色所示棚架建物,其中部分棚架建物位於特二高工程範圍內,故該部分棚架建物業於96年6 月10日因施作特二高工程而拆除部分棚架,僅尚餘部分棚架,該尚餘之棚架因遭拆除部分後破落不堪,無法使用,原告遂於施作特二高工程同時,即未再使用該棚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註: 此亦經證人楊建福先生於98.11.25出庭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0 號案,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 「請問證人當時興建特二高時,綠色部分是否部分拆除? (提示原審卷第423頁)」,證人答: 「是的,96年7、8 月因為蓋橋樑有拆除一部分」即明。⒉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起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此亦經證人戊○○於99年8 月17日在鈞院證稱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已完全搬完,原告的人已全部撤走,未留在現場)。⒊原告已於96年7 月17日搬遷至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7 號房屋營業(註: 此為被告所自承),未再使用附圖(一)、(二)綠色所示土地,僅遺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主文所指附圖(一)、(二)綠色所示部分地上建物未拆除。嗣台北縣政府於97年5 月14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70362554號函公告催請原告於97年5 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遷者,由臺北縣政府代為拆遷,現場未搬離之物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原告乃於97年5 月22日函覆臺北縣政府表示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此有台北縣政府97年5 月23日北府地劃字第0970385324號函復被告表示: 「……本案經旨揭公司表示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檢送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2日函影本乙份供參」足資證明,足見原告已有點交土地之意思表示。茲原告既已依臺北縣政府該公告於97年5 月25日開始拆除前述附圖(一)、(二)綠色所示土地上全部地上建物,並於數日後即拆除完畢,供臺北縣政府順利進行重劃工程,則原告即毋庸再另為點交土地行為。被告於96年8月10日8時許,拆除其承租予原告之廠房隔壁之被告所有隔鄰廠房,致損壞原告前開承租之廠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主文所指附圖二紅色所示建物),造成房屋龜裂呈危樓狀態,且屋頂及路面塌陷,廠房內設施遭受破壞。被告再於96年8 月28日擅自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對原告承租之附圖紅色廠房及附圖綠色土地上所興建建物執行暫停供電,致原告存放於廠房內冷凍庫之水果全數腐敗,使得原告根本無法使用系爭租賃房屋,原告遂於96年10月將前述附圖紅色所示租賃房屋全部騰空,未再使用系爭租賃房屋,原告曾就此事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35 號案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則就附圖紅色所示租賃房屋應視為原告業已點交。(六)被告以原告未如期返還租賃物為由,另案向鈞院97年重訴字第340 號案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業遭鈞院判決其敗訴,雖經其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0號案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敗訴,惟嗣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目前該案業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發回該案主要理由即認: 「……新泰公司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遷往他處營業,同年十月後即將系爭房屋騰空,未再使用系爭租賃物,對於系爭租賃物已無占有之事實,且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拆除廠房,重劃工程亦於同年月開始進行,縱新泰公司如期搬遷,被上訴人亦因土地重劃無法利用系爭租賃物,而無受損害可言云云; 證人楊建福亦證稱: 伊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底在新泰公司擔任管理員,負責收攤位租金及通知修繕等工作,就伊所知,系爭土地停車場部分約為二九四之五、二九四之四、二九四之二地號部分有還給被上訴人,其他部分不清楚。九十六年五、六月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水電工周先生有發文表示土地要重劃,要求快點搬遷,停車場係新泰公司出租外人,約二十幾天就搬走了,大約是七月間,新泰公司股東戊○○要其告知周先生說那塊地沒用了,先還給被上訴人,而且鐵皮屋也已經拆完了,周先生表示會跟公司回應,另有告知被上訴人方面邱經理,土地不用了等語; 而被上訴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九六四九號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嗣因上訴人表示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而撤回該部分之執行,新泰公司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撤回其就板橋地院上開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判決之上訴,均經原審記載於判決書(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頁、第七頁及第八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共十一個月相當於原租金之不當得利,法院除應查明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因系爭土地參加自辦重劃,有無可能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及如受有損害其數額為若干外,並應調查審酌該期間新泰公司就系爭租賃物有無可能為從來之使用、收益,及其使用之範圍暨可獲得之利益若干,以定其不當得利之金額。乃原審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新泰公司未交還(點交)系爭租賃物與被上訴人,即依原約定之租賃物全部租金額計算,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一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害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十三元本息,於法自有可議」,益明被告本件抗辯,為無理由。原告本件起訴,洵屬合法正當。 ㈣、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3年5 月2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被告租用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7 號等土地及地上建物,並依約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4,800,000 元等,固屬實情,惟依據上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押租保證金之返還,應於原告依約交還租賃標的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後為之,倘原告未依約交還租賃標的物,則押租保證金返還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返還,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返還上開租賃標的土地予被告一節,殊非事實。原告主張其已返還租賃標的土地予被告,所持理由無非謂依據被告「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即可證明其業已騰空返還土地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上開聲請狀,原係引用原告於返還租賃物事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記載其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租賃土地返還被告之說法,而誤認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地上建物部分,無執行必要而予撤回執行,並非被告承認原告確已履行返還全部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此觀被告上開聲請狀之記載:茲因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狀稱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債權人(見後附上訴狀第7 頁)………債權人認此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爰特狀請准予撤回此部分之執行聲請等語,即可明瞭。又原告自租約終止後一直拒絕返還租賃標的物,迨至98年4月24日鈞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淑敏律師始首次代理原告當庭表示願將部分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物交還被告之意願,惟其餘大部分之土地(即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判決附圖三藍色所示部分之土地,扣除上開表示願返還部分),則仍拒絕交付返還被告,此固經上開損害賠償案記錄在卷可稽,據該案判決書記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規定,新泰公司應自租約終止日起15日內即96年7 月17日前將租賃物返還被告,新泰公司雖於96年7月18日遷至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7號房屋營業,及於97年5 月25日拆除如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判決附圖一、二綠色所示地上建物,惟並未將承租之土地及建物交還被告,迄於98年4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由新泰公司及(保證人)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淑敏律師代理新泰公司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將上開紅色建物及綠色土地交付被告之意思表示,其餘如附圖三藍色所示部分土地(即扣除上開紅色及綠色之其餘土地),則仍未交付返還被告等語,即可作為佐證。以上事實,正足證明原告遲至98年4 月24日始首次經由其訴訟代理律師表示返還部分土地之意願,惟僅止於表達意願,迄今仍未付諸實際交付返還被告之積極作為,且其餘大部分之土地竟拒絕交還如故,連交還之意願亦付闕如,是以原告並未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返還予被告,斯乃事實。此外,原告一再自承其向重劃會(即臺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同)申請給付地上物補償費案,重劃會尚未重估地上物,亦未補償予原告,且雙方對補償金額仍有爭議,另重劃區內應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尚未確定,不能責令原告拆遷地上物。似此所謂未予拆遷地上建物,係有其正當理由,不得謂其拆遷遲延之辯解,適足反證原告遲延拆遷地上建物及未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返還被告等,確屬實情。(二)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租用被告部分廠房土地經營果菜市場,約定其與被告及被告其他承租戶共用被告之水電設備,並分攤水電費用(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款),倘原告積欠水電費時,被告受有損害,得以押租保證金抵償(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本件原告租用後尚能按議定之分攤方式,繳納分攤之水電費用,惟自96年9 月起,原告即拒絕繳納,截至96年12月止,原告共計積欠水電費203,876元,其中:電費部分175,855元(9月:136,097元,10月:39,758元);水費部分28,021元(9月:5,576元,10月:4,928元,11月:6,890元,12月:10,627元),此有:「新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信華一廠各承租廠商96年8 月至12月份用電及用水費分攤明細暨水電收據等件足憑,雖經被告催請原告繳納,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租用廠房土地部分之水電費,業經被告向水電公司繳納,原告使用被告之水電設備竟拒絕繳納上開分攤之水電費,致被告受有損害,爰特依上開租賃契約規定,逕以原告所繳押租保證金予以抵償,抵償後之押租保證金餘額為4,596,124元(4,800,000元-203,876元=4,596,124元)。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主張緣兩造於93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7、7-1地號、泰山鄉○○段○○段278-2、278-3地號等土地共1,212.21坪停車場土地及台北縣泰山鄉○○段泰山二小段291、292、293、294地號共4,481.5坪廠區土地及廠房594坪即為本院96重簡字第9649號判決如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之廠房及附圖(三)藍色部分所示之土地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在附圖(三)藍色所示之部分搭建如附圖(一)、(二)綠色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且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已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已於96年7月17日搬遷至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7號房屋營業,未再使用如附件(三)所示之藍色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辭置辯。 ㈥、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又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對被告負有返還並移轉系爭租賃物占有予被告之義務。而就本院96重簡字第9649號判決附圖(三)藍色部分所示之土地,原告主張於96年7月17日後,未 再使用,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之地上建物經臺北縣政府於97年5 月14日催請原告於97年5 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遷者,由臺北縣政府代為拆遷,現場未搬離之物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原告乃於97年5 月22日函覆臺北縣政府表示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於97年5 月23日北府地劃字第0970385324號函乙份為證,復佐以證人戊○○到庭證述:「(問:被告租給原告的廠房原告何時搬空?)答:96年7 月開始至10月、10月23日完全搬空‧‧原告增建的部分鐵皮屋96年7月開始陸續搬走及拆除,97年5月25日前房屋只剩下上面的屋頂蓋子、結構鐵架,四面是空的。鐵架及屋頂97年5 月25日拆除‧‧‧」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對於附圖(一)、(二)綠色部分所示自行興建之地上建築物已經拆除,並且對於附圖(三)藍色部分所示之土地亦無占有之事實。另就附圖(二)紅色所示地上建物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對暫停供電,致原告存放於廠房內冷凍庫之水果全數腐敗,使得原告根本無法使用系爭租賃房屋,原告遂於96年10月將該建物全部騰空,未再使用系爭租賃建物,業據提出證人戊○○為證,並經到庭證稱:「(問:被告租給原告的廠房原告何時搬空?)答:‧‧‧被告向台電申請就原來廠房及增建部分斷電,臺電於96年8 月15日前後斷電,斷電後就全部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顯見原告自斷電後對於上開承租建物部分即無占有之事實。此外,就附圖(三)藍色所示土地扣除附圖(一)、(二)綠色建物所占之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係為訴外人中原停車場於其上興建建物使用,嗣中原停車場已於96年6 月間拆除,且系爭土地馬路旁一間販售花草、一間販售西裝褲之範圍約40坪至50坪建物,於97年初,過完農曆年後,該使用人已自行拆除之事實,亦提出證人戊○○為證,並到庭證稱:「(問:被告租給原告的廠房原告何時搬空?)答:‧‧‧‧中原停車場96年6 月底搬空包含拆除遮雨棚,停車場本來是空地,後租給中原停車場,並由其經營,承租時間約開始於94年。搬空後原告的管理員楊建福有告訴被告現場收帳的員工甲○○說已經搬完,土地你們可以拿去用,時間是96年6 月底。馬路旁長青園藝、台鈴西服,他們是向原告承租,契約時間到96年年底,他們經營至97年年初(農曆年後)。台玲西服是蒙古包、長青園藝是採用遮陽網,該二間設備是他們自行拆除拿走‧‧」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提出任何反證加以反駁,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北縣泰山鄉○段○○段209、290-1、291、291-1、291-2、29 2、292-1、292-2、293、293-2、293-3、293-4、293-5、293-8、293-9、293-10、293-11、293-12、293-13、293-14、293-15、293-33、294、294-2、294-3、294-5地號土地因參與臺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上開土地何時交付臺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進行各項重劃工程?係由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或由乙○○○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目前重劃工程進行進度如何?」,依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9年5 月24日以北地劃字第0990417724號函覆內容略為:「‧‧‧本區重劃工程自97年6月3日開始強制拆除妨礙公共設施之地上物,並於98年1 月21日完成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及地籍樁位驗收完竣在案,目前各項重劃作業已完成」;函詢臺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附圖一、二綠色部分地上建物何時由重劃會拆除?附圖二紅色部分建物何時騰空?何時由重劃會拆除?附圖三藍色部分土地何時交付重劃會施工?」依該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9年6 月24日以信華自重劃字第0990624001號函覆為:「查貴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附圖一、二綠色部分地上建物,係乙○○○公司承租戶自行拆除,非本會所拆除;附圖二紅色部分建物係信華公司於97年7 月中旬拆除。至於附圖三藍色部分土地,則係信華公司於拆除附圖二紅色部分建物後照會本會以其承租戶似已拋棄占有,同意由本會進行重劃相關工程」,是綜上事證,足認原告對於系爭租賃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並知會被告後,由被告再將系爭租賃物交付重劃會後進行重劃工程,復經原告於98年4 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案審理時對被告為移轉系爭租賃物占有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原告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被告。雖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於系爭租約終止15日內交還租賃標的物等情,無非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為其論述之依據,惟就該約定條文內容以觀,僅是系爭租約期滿及雙方合意終止之情形始有適用,若系爭租賃物遇有土地重劃之情事,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是原告已經履行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甚明。 ㈦、次按租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甲方即本件被告應於乙方即本件原告交還土地及地上建物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但若乙方積欠租金、水電費或其建築物設施經點交發現有毀損時,甲方所受損害,得以本保證金抵償,此有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附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96年9月、11月、12月份共計電費175,855元、水費28,021元,合計203,876 元,業據提出新泰公司應受帳款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及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各乙份為證。雖原告主張96年9 月並無積欠水電費,且被告擅自申請停電所致,又上述單據為被告單方製作,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水電費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水電費的收取情形為何?)答:水費的繳費期間與使用期間隔二個月,如12月份的水電費單據繳納10月的用水費用。電費的繳費期間與使用期間間隔一個月。水電費仍是每月收取。」、「(問;原告電費9-10月、水費0-00-00-00月份是否未繳?)答:是,是應收取的月份未繳。9 月份開始要向原告收取,原告就拒絕繳交。原告承租部分的用水、用電皆屬於果菜市場,同屬一個分表。除了原告承租部分外,還有其他廠商。收費當時原告並未搬離。是10月份開始才陸續搬離,大約至97年6 月份原告增建的鐵皮屋才完全拆除,期間仍有原告的員工仍在該處。11月份開始原告未營業」等語,復佐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函覆內容略為:「旨述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廠係於96年8 月27日申請暫停用電,因該址現場實際用電人新泰果菜市場表示需要繼續用電不同意暫停,至96年9 月13日完成暫停用電。96年9 月20日申請復電,經外線設計,繳付線路輔助費,外線施作,96年10月29日檢驗送電。嗣於98年11月12日申請暫停電‧‧‧‧」,而原告對於甲○○證述原告自96年10月份才陸續搬離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就被告第一次申請暫停用電自96年9 月13日生效與原告所積欠之電費9-10月份及水費0-00-00-00月份,其電力部分使用期間為96年8 月起至9月份止、自來水部份使用期間為96年7月份起至10月份,兩者時間順序相互對照以觀,足見96年10月份之電費,係由被告於96年8月27日第一次申請暫停用電,復於9月13日發生停電所致,是原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10月29日檢驗送電前,並無用電之可能,是原告主張96年10月份之電費係因被告自行停電所致,自不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洵屬有據,自應可信。是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應負擔96年9 月份之電費及96年9月份起至12月份之水費,共計164,118元(計算式:136,097元+5,576元+4,928元+6,890元+10,627元=164,118 元),逕以原告所繳押租保證金予以抵償,抵償後之押租保證金餘額為4,635,882元(計算式:4,800,000元-164,118元=4,635,882元)。 ㈧、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5,882元及自99年4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㈩、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