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630號原 告 余泓毅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黃正焜 訴訟代理人 許志遠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票號○三三四七六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柒佰柒拾陸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4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79 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即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聲請核發之99年度票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69,846 元範圍內不存在。嗣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4月1日,票號033476號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101,979 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1,029,226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於97年當時所開立,當初是用以擔保久盛公司與被告所營之喬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宇公司)之貨款,最初被告手上計持有原告所簽發之9 紙支票,然當時因為原告已發現有清償上之困難,是而與被告溝通,請求以開立新票換回舊支票方式,以維持自己的信用,經被告同意後,原告乃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7年9月3日,面額為522,700 元之支票將其中的二紙到期日為97年8月5日及97年8 月15日之支票換回,然原告於換票後仍無力清償,是此新開立之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後於原告母親何金釵的協助下,於98年4月3日以付現方式,將此97年9月3日的退票支票取回,同時亦取回另一紙發票日為97年7月25日,金額為321,586元之支票,此有簽收影本為證。是在此情況下,被告原持有的9 紙支票,經換票後,成為8紙,再由原告付現取回後,現被告手上僅留支票6紙,總金額為1,787,710 元。即被告現在手上所得向原告請求的貨款請求權,僅1,787,710 元。原告先前所書立之聲明書,反而是有所錯誤。若被告要主張其與原告間現實仍有如票面額2,101,979 元之「債權」存在,自有命被告就此負起舉證責任之必要。而上開債權其中的15萬元,已由被告同意由其所積欠與原告母親何金釵女士的租金債權相抵銷,此外,由原告母親所交付的50萬元股款部分因公司未能成立(增資),則此部分款項自應歸還原告(原告母親),則此部分,原告亦得主張抵銷,再者,就此6 紙支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於雙方匯算過程中,原告發現,有其中一筆貨物,被告並未出貨,而此事已載明於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貨款明細中,查此筆貨款為196,710 元,即為被告現時手中所持有的票號為YP0000000 之支票,是此部分亦不容被告否認,就此未出貨之貨款,被告亦不得請求;是經算結後,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應僅為1,029,226 元。若被告主張原告與其間所有之債務關係逾此金額,自應由其就此負起相關之舉證責任無疑。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經原告質疑後,被告已經將原告所質疑的三筆訂單資料整理為被證5、6、7 ,經原告核對後,發現在其中被證5 有三筆訂單顯然是虛偽造假,此三筆核計為196,710 元之訂單應予剔除。①11月20日之訂單:依被告所列之資料附於被證5第10、11頁。惟查,依被證5第10頁之出貨明細其上載明此為「2/10訂單NO.96314,布號JE86313A,黑/藍出貨明細,10匹/125.7K」。但對照其中被證5第11 頁之合約書卻發現此訂單的數量是300kg(雖註明先染1半150k),但其上的交貨日是7/11(未載明年)。若是雙方已約定7/11日要交貨,為何第10頁的出貨明細單卻是載明2/10出貨(是提前還是延後)?又依下方喬宇的簽名,黃正焜簽名後方載明的日期為06/12 。而放款條件為出貨後30日,但對照此份合約書的右方已載明「已入帳」,則表示此批貨物應該已經出貨,且已完成付款。但比照被告於99年9月2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1之第2 頁中,其列出有三筆訂單未出貨,其於書狀中自承:「再者,原告又主張下表所示之訂單並未出貨云云。惟查該批貨物被告早已備妥,就等待原告指示如何出貨,但原告因經營不善,遲遲未能受領。」而其文中所言的三筆訂單第一批即是「JE86313A」,金額45810 ,即為其所列之11月20日之訂單內容,但其於民事答辯狀1 中稱「已備妥未出貨」,但在民事答辯狀2 中所列之證物卻是「已出貨完畢」,此二者相互矛盾。②11月25日之訂單:依被告所列之資料附於被證5第13頁。此張訂單號碼為JS09003,貨號為:JE96400。但是此份訂單的指單時間為2009年2月16日。而依被告於被證5 之請款單上已載明這是97年9-11月之貨款,則為何一份2009年2 月16日(即98年)的訂單會出現在97年的貨款之中?而被證5的第13頁與被證6的第29頁訂單其訂單號碼與貨號完全相符亦屬有疑?是此就被證5 所列11月20日之訂單,應屬虛假,應予剔除。又依比被告於99年9月2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1之第2 頁中,其列出有三筆訂單未出貨,三筆未出訂單第二筆即是「JE96400」,金額為95900,亦即為其所列於被證5 中之11月25日之訂單內容,但其於民事答辯狀1中稱「已備妥未出貨」,但在民事答辯狀2中所列之證物卻是「已出貨完畢」,此為自相矛盾。③11月27日之訂單:依被告所列之資料附於被證5 第15頁。此張訂單號碼為JS8857,貨號為:JE96559。訂單上的指單時間為2008年7月25日。但其上已載明交貨時間為2008年9月3日,但依被證5 第14頁所示,此張訂單的出貨時間已延至2 月25日(何年不知),就此部分顯然是被告在出貨時所有延誤。然此份訂單上附有「樣品」,所以必要「成品」而非胚布,但是依照被告於99年9月2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1之第2 頁中,其列出有三筆訂單未出貨,三筆訂單第三筆即是「JE96559 (被告還特別註明為胚布)」,金額為55000 ,即為其所列之11月25日之訂單內容,但其於民事答辯狀1 中稱「已備妥未出貨」,但在民事答辯狀2 中所列之證物卻是「已出貨完畢」,此是自相矛盾。即被告所主張第三筆訂單未出貨,但依其所提出之證物所顯示,此三筆訂單早已完成出貨,且已完成付款。是本案中被告所自承之內容,總出貨金額原告主張應為3,258,425元(3,455,135元-196,710元=3,258,425元)。⑵而扣除其所承認原告已清償之1,587,613 元後,雙方所欠貨款應為1,670,812 元。再扣除房租15萬元與投資款17萬元後,應為1,350,812 元。但先前被告歸還原告乙紙由原告所開立金額為321, 586元之支票,依常理論斷,若非已經清償,何以被告會同意返還此紙支票,是就此支票款,亦應予以扣除,是於扣除後,雙方之金額應為1,029,226 元。亦即就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29,226 元應認為其不存在。此金額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雖有不同,但卻是目前為止所不容被告否認之內容,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29,226 元。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4月1日,票號033476號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101,979 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1,029,226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所欠被告之貨款金額為3,455,135元,而原告還款金額為1,587,613元,是原告尚欠被告之貨款金額為1,867,522元。又原告於原證1自承「截至2009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喬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1,867,486元」,並於99年3月簽署協議書自承所欠被告金額為1,867,486 元,與被告所計算之差額僅36元,係因原告先前自行將某筆貨款尾數扣除,但實際上原告所欠金額為1,867,522元。至原告所稱98年4月24日、同年5月6日、5 月26日及8月14日之匯款,均在附表1中扣除,原告自不得再主張。㈡原告主張其母何金釵於98年4月3日以付現方式將97年9月3日之退票支票取回,同意亦取回另一紙發票日為97年7月25日,金額為321,586元之支票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應就付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㈢原告主張訂單號碼JE86313A、JE96400及JE96559胚布之3 筆訂單並未出貨云云,惟該批貨物被告已備妥,係等待原告指示出貨,因原告經營不善未能受領,原告無理由拒絕付款。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其於99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4 日分別給付10,000元之事實。㈣原告主張房租抵銷金額為150,000 元,另原告稱其母何金釵之投資款項500,000元,被告已分別於97年10月24日及98年2月5日返還300,000元及30,000元,僅餘170,000 元,且系爭款項係被告與何金釵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即以原告所積欠之貨款金額扣除房租金額後,原告尚欠被告之金額為1,717,522元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就超過1,029,226 元之金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即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毋須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雖為2,101,979 元,惟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聲明書上記載「關于久盛有限公司(廣州)截至2009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喬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貨款共計新台幣1,867,486元...、乙方保留余泓毅之本票一張約貳佰壹拾萬元做為甲方貨款抵押之據,但實際金額以實際及當時還款情況為準......... 」等語,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積欠喬宇公司之貨款。而原告主張喬宇公司之總出貨量金額為3,455,135元,原告已清償貨款金額為1,587,613元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被告提出由原告簽回記載「久盛貨款1,867,486 」等語之久盛公司貨款明細為證,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告積欠喬宇公司之貨款金額即為1,867,486 元。是原告復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債權金額尚應扣除⑴被告未實際出貨之3筆貨款196,710元、⑵未返還之投資款170,000元、⑶房租150,000元及⑷已付支票款321,586 元,即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權金額應為1,029,226 元等情,既為被告否認,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扣除之上開⑴至⑷筆金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同法第235 條亦有明定。本件訂單號碼依序為JE86313A號、JE96400 號及JE96559胚布,訂單金額分別為45,810元、95,900元及55,000元,合計196,710元之3 筆訂單,其交貨地址係廣州,有JE96559 號生產指示單在卷可稽,惟兩造約定被告無庸送指定地點交付,均係原告至被告公司取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自承該批貨品被告已備妥,係等待原告指示出貨,因原告經營不善未能受領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備妥該批貨品,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給付,被告既以準備給付以代提出,僅不負遲延責任,然究未履行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3 筆訂單出貨,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196,710元,即屬有據。 ㈡又本件原告之母何金釵前於97年10月9日交付5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之配偶彭鈺芳作為原告投資公司之投資款,嗣何金釵於97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回其中300,000 元,並因投資未果,被告業於98年2月5日匯回30,000元予何金釵乙節,有彭鈺芳簽立之收據、何金釵簽立之收據及存款存入存根各1 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即何金釵交付被告之投資款500,000元,係何金釵簽發500,000元支票代原告支付500,000元投資款,被告尚有170,000元未返還原告。而何金釵復於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錢是我的,被告說要與原告合夥開公司,叫我拿50萬元給原告,我拿了一張我的現金支票給彭鈺芳。50萬元應返還原告。」等語,而原告復用以抵銷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債務,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應扣除上開170,000 元,亦屬有據。 ㈢另查,被告因未依約於99年5 月31日前將臺北市○○區○○街1段14巷34號1、2 樓房屋遷讓返還何金釵,並積欠何金釵租金350,000元,何金釵業以其中之150,000元抵充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乙節,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調字第7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尚應扣除上開150,000元等情,自為可採。 ㈣末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部分貨款321,586 元乙節,固提出自被告處取回發票日97年7月25日、票號YP0000000號、票面金額321,586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所記載「關于久盛有限公司(廣州)(以下簡稱甲方)截至2009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喬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貨款共計新台幣1,867,486 元正,........,故作以下聲明乙方保留余泓毅之本票一張約貳佰壹拾萬元正作為甲方貨款抵押之據,但實際金額以實際及當時還款情況為準,另有其他銀行票據皆與本貨款同一款項,故除本票外,其他已屬無效」等語,有聲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即系爭支票既係在原告書立聲明書之日前即97年7 月25日所簽發,又於書立聲明書之日前即98年4月3日取回,聲明書所承認之貨款1,867,486 元,係已將系爭支票債務計算在內後之金額,不得再以系爭支票已清償為由,主張應自1,867,486 元扣除,而證人何金釵固於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付款已經足夠,當日打電話通知我取回支票。」等語。然查,除證人何金釵與原告係母子關係,且經手久盛公司業務,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外,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何金釵代原告取回系爭支票,至原告是否確有清償321,586 元之貨款而應從1,867,486 元貨款扣除之事實,則仍屬不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扣除其已交付被告之321,586元,顯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原告對喬宇公司之貨款1,867,486 元之擔保,而原告主張上開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應扣除⑴被告未實際出貨之3筆貨款196,710元、⑵未返還之投資款170,000元、⑶房租150,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應扣除之款項,合計516,710 元部分,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僅能向原告請求1,350,776 元,故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超過1,350,776 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4月1日,票號033476號號,票面金額2,101,979 元之本票壹紙,於超過1,350,776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