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42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彥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42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緯國為男女朋友,而王緯國係勝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之副總。緣勝弘公司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447,538 元之債務,約定勝弘公司分三期清償,並須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勝弘公司因此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提供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653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0及其上6074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為免其所有之不動產受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5日某時許,趁原告尚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原所有權狀業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新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98年8 月6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70013662號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彥揚企業有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即被告為免其所有不動產受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意誤導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使其登載不正確之地籍資料,顯然背於善良風俗。又原告因業務往來而對勝弘公司有447,538 元之貨款債權,並於97年7月1日針對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84號假扣押事件締結和解契約書,然勝弘公司並未依照和解書約定按期清償貨款,經原告追索未果,另和解書第2 條約定勝弘公司以被告所不之不動產房地作為貨款債權之擔保,勝弘公司同意依照和解書第4 條約定交付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用。基於上述和解書約定與該等設定抵押權必要資料之交付,原告對上開貨款債權將獲被告所有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已有確信,具有相當信賴利益,即若非被告誤導地政事務所人員使其登載不正確之地籍資料,原告之貨款債權必然將順利取得抵押權擔保,故行為人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貨款債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誤導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不正確地籍資料之行為,顯然已對原告之貨款債權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房屋已經被法院拍賣,尚不足清償抵押債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與勝弘公司簽立和解書,約定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勝弘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447,538 元,嗣被告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業已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新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98年8月6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70013662號公告上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40號刑事卷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惟查: ㈠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即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契約。依兩造不爭執之和解書記載約定「乙方(即勝弘公司)願提供謝靜怡(即被告)所有位於新莊市○○路270 巷7弄4號14樓之房地予甲方(即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該債務能全數清償。」等語,即勝弘公司對原告所負係貨款債務,被告對原告所負係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二者債務並不相同,且依文義解釋,被告並無承擔勝弘公司對原告前揭債務之表示,被告自不因上開原告與勝弘公司間所簽定之和解書而成為系爭貨款債務之債務人。 ㈡次按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僅為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兼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之設定人。物上擔保人所負之責任為物的責任,而保證人所負之責任為人的責任。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對於物上擔保人僅能就擔保物取償,不能對其請求清償債務,縱擔保物變價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同。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5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其負有以所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乙節不爭執,即如前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貨款之債務人,僅係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於債務人即勝弘司未能清償時,原告得就系爭房地予以拍賣取償而已。惟被告早於原告與勝弘公司於97年7月1日簽立和解書前之94 年5月4日,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640,000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嗣土地銀行於聲請法院於97年4月21日對被告發97年度促字第22224號支付命令,於97年5月2日送達,並於97年5 月26日確定,復於97年8 月27日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業於98年4月16日以4,459,900元拍定,土地銀行分配4,375,247元,尚有不足額521,328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05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徵系爭房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土地銀行聲請拍賣後,已無餘額。是被告縱未為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並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之分配款而受償,則被告所涉刑事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顯與原告對勝弘公司之貨款債權無法受償無因果關係至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