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9號原 告 林材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華民國101 年10月3 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3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民權東路第一車道東往西行駛,在行經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時,逕自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燈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內,為舉發機關警員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日盛租賃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7 月30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嗣日盛租賃公司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予承租人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鴻公司),而宸鴻公司復向被告提出歸責予實際駕駛人林材波即原告。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1 年10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附照片,車輛已停於紅燈前,又車輛煞車燈亮著,停在路口,或許有壓到線,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附照片,無法查辨。而當日下午6點 是下班尖峰時間,民權東路三民路口之交通是相當繁忙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函文中提示車輛(車號0000-00 )以27公里之時速往前行駛11.25 公尺應該是不可能的。㈡原告並聲明: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裁決書正本於101 年10月5 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1 年11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3 條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7 之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規則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㈢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原告駕駛7711-77 租賃小客車於101 年6 月15日18時00分沿臺北市民權東路第一車道東往西行駛,行經三民路交岔路口時,逕自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燈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據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查該路口「感應式電腦照相機」之設定,係經黃燈3.0 秒緩衝時間,並於紅燈亮起1 秒後啟動照相機,以相隔1.5 秒連續拍攝2 張相片方式,採證駛越停止線之違規車輛;原告駕駛車輛於紅燈亮起後1.3 秒駛越停止線,且於第2.8 秒拍攝第2 張相片時,該車以時速27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路口,故原告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因系爭違規車輛以時速27公里之行車速度駛越停止線,經1.5 秒拍攝第2 張照片時,該車所行駛之距離約11.25 公尺,已超出照相機設定之拍攝範圍,故無系爭車輛影像。因此,原告訴訟理由中,車輛已停於紅燈前及照片中煞車燈亮著,停在路口,或許有壓到線一節,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車輛已超越停止線,業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另原告所質疑27公里時速之數值,係經科學儀器所推算,舉發機關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以及科學電腦照相機之輔助予以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分,自屬適法。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2 幀、日盛租賃公司101 年7 月12日提出之申請書暨車輛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1 年7 月20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宸鴻公司8 月29日提出之申請書暨汽車出租單、原告101 年8 月27日聲明異議狀、被告101 年8 月31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原告所提101 年7 月24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1 年7 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 年7 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1 年8 月1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1 年10 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101 年10月3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有無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明定。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處乙節並不否認,其所爭執者乃在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感應式電腦照相機」之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該採證地點車輛車輪感應器,車輛必須在紅燈時,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 年7 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復依上揭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系爭路口之燈號轉換為紅燈後始駛越停止線,經感應式線圈感應啟動電腦照相機拍攝採證,並分別於紅燈亮起後1.3 秒、2.8 秒各拍攝照片1 張;當時已經過黃燈3 秒之緩衝時間,系爭車輛仍於紅燈亮起後1.3 秒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於第1 張採證照片中,明顯可見其前車身已通過停止線;而前揭照相設備緊接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2.8 秒即仍於紅燈持續中,並與第1 張採證照片相隔1.5 秒時,在同一處拍攝第2 張採證相片,此時系爭車輛已顯未見於第2 張採證照片中,而且2 張照片中所示之其他機車仍未駛越停止線或停於原處,此有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101 年12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彩色照片2 張附卷可參,足徵系爭車輛業超出照相設備設定之拍攝範圍,而已全車駛越停止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已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著,已停於紅燈前、停在路口,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至原告陳稱於系爭時間、地點之交通是相當繁忙,系爭車輛不可能以27公里之時速往前行駛11 .25公尺等語,惟查:該時系爭路口交通是否繁忙,當依當時系爭路口車流量為斷,依系爭照片所示,並無法認定,又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且依前述第2 張照片上顯示板右側「R028」及「V=27」之記錄,即表示此照片係於紅燈亮起後之2.8 秒拍攝及時速27公里,參以第2 張照片已不見原告車輛,是被告當時時速為27公里,應屬合理,被告主張,亦無理由。 ㈢另按原告收受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之時點乃於101 年10月5 日,有被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參照),亦據被告於答辯狀中是認(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參照),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係於101 年10月30日,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原告101 年10月2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之訴)狀首(本院卷第5 頁參照),核未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3 第2 項所定30日之起訴不變期間,是被告所述原告遲於101 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一語,乃為原告依本院裁定提出之補正狀(本院卷第10、12頁參照),而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車於事發時地確有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