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藝倢、吳銘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潘世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藝倢(董事長) 輔 佐 人 吳銘裕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柏宏 朱欽興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如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世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承建位在新北市○○區○○里○○街○○號之「新北市立 貢寮國民中學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將陶磁石塗料、扶手整平處理等交付建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圓公司)承攬,另施工架工程交付裕原企業社承攬。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上述承攬人該事業工作環境,墜落災害等相關危害因素及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作業時應採取之安全措施,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 查所(下稱北檢所)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派員實施重大災 害檢查時發現違反事實並查證屬實,嗣被告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12月19日勞北檢授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於101年1月19日提起訴願,經受 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01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工程危害告知係事前告知而非事後告知。 被告認定危害告知乃於事後所為,惟事實上原告乃於100 年9 月1 日工程施作時,即告知建圓公司,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危害告知義務,也因此有建圓公司陳榮安所簽署工程危害告知單乙份。是原告已於事故發生前依法告知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其他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認定顯有違 誤,據以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㈡工程危害告知單為事前授權簽署非事後偽造。 被告認為裕原企業社張憲騰所簽署之危害告知單係事後偽造而成,據以作成原處分。然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之不法製作而言,經查張憲騰即為張天明本人,因工作忙碌之故,乃於事前授權吳銘裕代其簽署危害告知單,有張天明親自簽署切結書乙份為憑,而該切結書明載「乃授權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名片上名字『張憲騰』簽署工程危害因素通知單」,即清楚地在表明授權之意旨,顯非張天明談話記錄所陳:其係幫忙吳銘裕君證明張憲騰為其本人,並未留意其上授權字樣等語,畢竟切結書上該字句是連在一起,如何忽略,又忽略「授權」二字該文句無法讀出其意思。因此,裕原企業社張憲騰所簽署之危害告知單並非事後偽造且無偽造之必要,而係事前經授權製作而成。是裕原企業社於100 年8月1日已受原告告知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其他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原告尚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情事,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㈢原告在事前就已經有告知下包廠商對於工地安全應注意事項,且在發包時,是連工帶料發包給下包廠商,包含勞務管理及材料管理,在發包時就予以告知。去年8月時,新北市教 育局有派官員及外面的查核小組進行例行查核,當時原告也有檢附上述資料,可從教育局及貢寮國中那邊去查證,所以並非勞檢所所說事後再給與的情形。另有關告知的義務在原法條內有提到,可以書面及會議告知,勞檢所對原告會議記錄並無意見。對於原告的下包廠商他們也有告知義務,勞檢所並未對下包廠商所為認為有不妥的地方,原告認為這樣已盡對下包廠商的告知義務,勞檢所的處分並不合理。有關告知義務,勞檢所說對於承攬人或部分承攬人對其所屬的勞工皆有告知義務,本件立法精神在於必須事先告知維護勞工安全,原告之下包廠商建圓公司皆有針對此事告知,且建圓公司一些切結書是事後簽署,北檢所也都承認,為何北檢所僅針對本件不予承認,且對於下包廠商推託之詞予以認同,而對原告開罰兩張罰單。原告認為只是在處罰特定廠商而維護特定廠商,針對勞工王顯明本人直接在工地施工,勞檢所於勞災報告內提到王顯明是雇主,損害勞工權益,惟原告有提供王顯明家屬所提供建圓公司所報之薪資所得,可證明王顯明為建圓公司所僱用,勞檢所並未針對此事向國稅局查證,就片面認定王顯明為雇主,未盡到善盡保護勞工的責任,損及勞工的權益,系爭工程於10月8日已竣工,10月17日當日 是在建築師與校方針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查核,並非在施工期間,建圓公司與王顯明並未知會吳銘裕要來從事修補工作,而是私自爬上施工架進行修補,而致墜落,並未聯繫吳銘裕,吳銘裕也未能及時防範及告知,且系爭工程已完工,施工架已部分拆除,摔落地點,是在系爭工程作為吊料口之用,並無施工架,施工架為建圓公司及其工人私自將其設置,並未經吳銘裕同意。 ㈣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 ㈡原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交付兩位承攬人承攬,未按前開法令規定辦理,經被告所屬北檢所於100 年10月18日派員實施重大災害檢查時發現上述事實,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⒈工程危害告知係事前告知而非事後告知,原告於100 年9 月1日工程施作時即告知建圓公司陳榮安,履行勞工安全 衛生法上之危害告知義務。 ⒉工程危害告知單為事前授權簽署非事後偽造。張憲騰即為張天明本人,因工作忙碌之故,於事前授權吳銘裕代其簽署危害告知單,有張天明親自簽署切結書為憑,該切結書清楚表明授權之意旨,顯非張天明談話記錄所陳。原告已於100年8月1日告知承攬人裕原企業社之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其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採取之措施。 ㈣卷查本件相關檢查資料及法令規定: ⒈原告辯稱工程危害告知係於100 年9 月1 日工程施作時告知建圓公司陳榮安,並非事後才告知乙節,經查原告承造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之陶磁石塗料、扶手整平處理部分交付承攬人建圓公司施作,經被告所屬北檢所於100年10月18 日實施重大災害勞動檢查時,原告未當場提供「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予被告所屬北檢所,經4至5日後才提供「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所記載日期為100年9月1日),查該 告知單係發生重大災害後原告要求承攬人建圓公司陳榮安補行簽名,並非事前即告知承攬人作業環境之相關危害,此有被告所屬北檢所於100年11月21日派員對陳榮安所製 作之談話記錄可稽。 ⒉另原告辯稱「張憲騰」(張天明之別名)授權原告事前簽署「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係因張天明本人工作忙碌授權原告代其簽署,非事後偽造及100年8月1日已對承攬人 裕原企業社告知施工危害因素乙節。經查,原告承造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之施工架工程交付裕原企業社承攬,承攬人裕原企業社張天明於101年1月19日以前從未以書面或口頭同意授權原告代為簽署「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原告提供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係發生重大災害後,於101 年1月19日原告(由代理人吳銘裕製作)提供承攬人裕原 企業社要求補行簽名,張天明簽名當時並未留意「授權」二字,以為只是幫忙證明「張憲騰」即張天明之別名而已,此有承攬人裕原企業社張天明談話記錄為證。另100年8月1日原告稱已對承攬人裕原企業社告知施工危害因素部 分,查原告從未對承攬人裕原企業社作「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該告知單上簽名「張憲騰」並不是承攬人裕原企業社張天明所簽,此有被告所屬北檢所100年11月22日談 話記錄佐證。 ㈤針對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裕原企業社及建圓公司,原告所稱下包商是指建圓公司未對王顯明告知,而被告未給予處分,事實上建圓公司陳榮安於100年11月21日至北檢所主動陳 述原告對建圓公司告知單是事後簽署,且有關建圓公司對王顯明的進場危害告知確認單,也是建圓公司於事故發生後當日晚上所為,陳榮安知道危害因素告知為事後所為該公司會受行政處分,北檢所於災害報告核定後,也有對建圓公司依違反勞安法第17條規定予以行政處分,並非如原告所稱。原告之輔佐人所稱兩張罰單,一張是本件,一張是違反勞安法第18條,原告之輔佐人所稱關於王顯明承攬僱用問題與本件無關,經北檢所相關人員進行調查,是承攬關係已經認定,且經被告認定,原告之輔佐人提出本件完工日期及現場施工部分是由建圓公司事後的現場施工與該公司無關,與本次行政訴訟內容無關,是與原告訴願的勞安法第18條有關,有關該案訴願部分已遭訴願委員會駁回,原告另提出行政訴訟已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06號裁定上訴駁回 。 ㈥本件原告並未於災害發生前分別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方式對承攬人建圓公司及裕原企業社製作「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並作成紀錄,且原告所提供之佐證資料係事後偽造,所提供之張天明切結書亦經當事人否認且與事實不符,本件若如原告所稱張天明授權原告於告知單上代為簽名之部分為事實,其事前危害告知將形成原告告知自己,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危害因素應事前告知承攬人之規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所辯理由係昧於法令 事實,圖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0年12月19日 勞北檢授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行政院101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新北市貢寮國民中學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之再承攬人王顯銘從事走廊女兒牆補漆作業發生墜落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暨所附之災害現場照片與說明11張、新北市貢寮國民中學「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按:其上所載日期為100.9.1,發包商 為建圓公司,發包商工地負責人或代理人簽名為陳榮安)、新北市貢寮國民中學「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按:其上所載日期為100.8. 1,發包商為裕原鷹架工程公司,發包商工地負責人或代理人簽名為張憲騰)、建圓公司業務人員陳榮安於100年11月21 日在被告所屬北檢所之談話記錄、裕原企業社工務人員張天明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101年1月30日在被告所屬北檢所 之談話記錄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情事?被告據此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6萬元,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屬北檢所於100年10月18日至系爭工程地點實 施重大災害勞動檢查時,原告並未當場提供告知建圓公司或裕原企業社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予被告所屬北檢所,乃係經過數日後始由原告之工地主任即輔佐人吳銘裕提供所稱告知建圓公司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日期:100.9.1)及告知裕原企業社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日期:100.8.1)各1份予被告所屬北檢所一節(參見本院卷第37、 3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雖被告之輔佐人吳銘裕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稱:事發是在10月17日下午,發生後我們就有打電話給消防局,消防局有通報勞檢所,新北市勞檢所是17日下午派一位先生過來進行了解,新北市政府勞檢所還未建制完成,本件還是北檢所管轄,他們只是先派員了解,所以請我打電話給北檢所,隔天北檢所的人再過來,當時他們就要求我們提供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其核備函件影印本各一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紀錄、協議組織及會議記錄、聯繫調整,以及我庭呈附卷的相關資料。有關卷內對建圓公司、裕原企業社的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是因為他們要我們準備這些資料,我們當時未提出,是回公司後準備好再提出給勞檢所,提出日期應該是在2、3天後晚上,資料匯集後由我拿去的,還有包括所有其他要求我們提供的資料,裕原企業社張天明簽的切結書,是因為他說之前的告知單非張天明所簽,因張天明當時未在場,授權我們幫忙代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惟此已為處理本件而與吳銘裕接洽之北檢所承辦人員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朱欽興於本院審理中所當庭否認,並陳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有告知 義務包括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本法有關規定須採取措施,即使交付承攬亦不得免其責,18日約9點我本身也是檢查人 員之一,當天原告的工地主任吳先生當時有提出會議記錄,但這僅為一般性對勞工安全方面的規定,譬如說戴安全帽、勿飲酒…等,與勞安法第17條規定措施不符,原告稱此份會議記錄為協議組織會議為勞安法第18條規定的協議會議,吳銘裕先生帶到北區勞檢所於18日下午大約4點之後交予本人 。吳先生於4、5日後再送本件兩張告知單還有其他包商的告知單,而這些資料並非我在18日請吳先生補提的資料,是他自行提出,沒提出的資料,例如告知義務,當時他是說以18日提出的會議記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又原告之輔佐人吳銘裕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本人因勞檢所之報告而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一情(參見本院卷第72頁)。準此以觀,苟原告有於101年10 月17日在系爭工程地點發生重大災害及101年10月18日被告 所屬北檢所前往該地點實施重大災害勞動檢查之事前即有對建圓公司及裕原企業社履行安全事項之告知義務,則其何以不於被告所屬北檢所檢查之際之該時提供?反而經過數日後始提供?且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朱欽興前揭所述,此乃原告及其輔佐人吳銘裕自行提供,並非被告所屬北檢所要求提供,是依原告及其輔佐人吳銘裕所提出上述告知建圓公司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及告知裕原企業社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各1份予被告所屬北檢所之時點,已有可疑而難以 憑信!又以原告之輔佐人吳銘裕因本件另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現亦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其前開陳述是否亦有為己辯解卸責之虞,亦有可疑?再者,依建圓公司業務人員陳榮安於100年11月21日在被告所屬北檢所之陳述:日 期記載為100年9月1日對建圓公司所作之「施工危害因素告 知單」,是吳銘裕於100年10月17日事故發生後約4至5日拿 到建圓公司要求我簽名等語可悉(參見本院卷第36頁,陳榮安之談話記錄1份),更與原告之輔佐人吳銘裕前開陳述不 符,反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朱欽興前揭所述及裕原企業社工務人員張天明以下所述情節(詳如後述)前後相互吻合,是足認原告之輔佐人吳銘裕前開陳述確有疑義而難以採信。故依陳榮安及朱欽興前揭所述,堪認原告所提出上述告知建圓公司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當係事後所為,而非事前告知,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00年9月1日工程施作時,即告 知建圓公司,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危害告知義務,也有建圓公司陳榮安所簽署工程危害告知單乙份云云,當屬事後圖卸之舉,不足採信。 ㈢復以裕原企業社工務人員張天明於100年11月22日在被告所 屬北檢所已陳述:國亨營造(股)於本工程從未對裕原企業社作「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該告知單上我的簽名(別名)「張憲騰」並不是我簽的,本人簽名均使用正名「張天明」等語,及其於101年1月30日在被告所屬北檢所亦已陳述:我於101年1月19日前從未以書面或口頭同意授權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名片上名字「張憲騰」簽署工程危害因素告知單,該切結書是吳銘裕製作好拿來找我,要我在切結人上簽名(101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當時我未留意「授權」2 字,我是幫忙吳銘裕證明「張憲騰」是我本人而已。我於100年11月22日至貴所製作談話記錄時,第一次看到該「施工 危害因素告知單」,在此之前,我不知有此文件,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從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我該告知單之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41頁正、反面,張天明之談話記錄2份),是衡諸原告及其輔佐人吳銘裕從未表明張天 明與之有何過節,則張天明當無須設詞故為不利原告及其輔佐人吳銘裕之陳述之理!且如依原告所主張係張天明授權原告工地主任吳銘裕代其簽署「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則原告就此實際所告知者竟為原告工地主任吳銘裕,而非裕原企業社相關人員,此情顯與前揭法令規定有違,且亦與常理嚴重相悖,是堪認張天明上揭陳述應顯較原告及其輔佐人吳銘裕此部分違背常理之主張為可採,故由張天明上揭陳述亦可得悉,原告所提出上述告知裕原企業社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應屬事後所為,張天明並未授權原告公司工地主任吳銘裕以其別名「張憲騰」簽署該「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且其係於100年11月22日至被告所屬北檢所製作談話筆錄時 ,才第一次看到該「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原告在此之前從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裕原企業社有關該告知單之內容,至於該份切結書(參見本院卷第48頁),亦係由原告公司工地主任吳銘裕製作完成而於101年1月19日拿去找張天明要其在切結人上簽名,張天明當時並未留意其上「授權」2字,而 係認為幫忙證明「張憲騰」為其本人而已。據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張憲騰即為張天明本人,因工作忙碌之故,乃於事前授權吳銘裕代其簽署危害告知單,有張天明親自簽署切結書乙份為憑,而該切結書明載「乃授權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名片上名字『張憲騰』簽署工程危害因素通知單」,即清楚地在表明授權之意旨,顯非張天明談話記錄所陳:其係幫忙吳銘裕君證明張憲騰為其本人,並未留意其上授權字樣等語,畢竟切結書上該字句是連在一起,如何忽略,又忽略「授權」二字該文句無法讀出其意思。因此,裕原企業社張憲騰所簽署之危害告知單並非事後偽造且無偽造之必要,而係事前經授權製作而成。裕原企業社於100年8月1日已 受原告告知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其他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於事前並未踐行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方式,告知承攬人建圓公司及裕原企業社有關工作環境、墜落災害等相關危害因素及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 上施工架上作業時應採取之安全措施一節,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上述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 定,未踐行事前安全事項之告知義務,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 處理要點第7點之附表有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 之裁罰原則,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