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泰喜預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強(董事)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敏華 劉怡吟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7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如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世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泰國籍KHRUANDI SA NGUAN君(下稱K君)經被告核准來臺工作,於民國99年3月22日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嗣經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豐原分局查獲由捷誠工程行非法聘僱,在原告所承攬之「投46-2線橋樑工程、道路拓寬工程」(下稱「投46-2線工程」)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移至臺北收容所收容遣返,另報由南投縣政府以捷誠工程行非法聘僱、原告非法容留K君從事工作 ,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規定,以100年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449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 處書,各處捷誠工程行及原告罰鍰30萬元。被告據於100年 12月21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931831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及捷誠工程行連帶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K君之必要費用 3,464元。嗣以迄未收到款項,於101年3月9日以勞職許字第1010644072號函再次通知原告及捷誠工程行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本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100093183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就駁回訴願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處分係依南投縣政府之認定,以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勞K君工作,K君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費用3,464元應由原告及捷誠工程行連帶負擔。被告復以 101年3月9日勞職許字第1010644072號函催繳。原告於收受 上開處分書後,認有違法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行政院以101年4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754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關於被告原處分部分之訴願,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不服,謹就駁回訴願部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並未僱用上述泰國籍外勞K君,有關原告位於南投縣竹 山鎮之「投46-2線工程」,係由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晧偉,原告、被告之相關書狀均誤載為黃皓偉,以下均予更正)承攬。K君係捷誠工程行所僱用,南投縣政府認原告非法容 留外勞K君,其理由無非以原告雖將「投46-2線工程」發包 予捷誠工程行承攬,原告仍應負起工程監督之責。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投46-2線工程」工地主任之陳清連應代原告負起監督之責,雖陳清連表示於該工地內並無參與人事之管理,然依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晧偉所提供之附件「泰喜預力有限公司施工日報表」所示,陳清連每日於工地裡所施工之情形皆有紀錄,內容除了記載工地施工狀況外,亦有各結構施工人員配置之情形,故陳清連應知悉K君參與該工程之施工 ,但卻未有制止之行為。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原告可預見K君於南投縣竹山鎮「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應阻止而 未制止,仍繼續容許K君於工地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 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所謂「容留」,須有明知且故意為主觀要件,方能成立。在本件,被告須證明原告明知K君為核准逾 期之外勞,而仍故意留任其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工作,始足當之。查有關原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投46-2線工程」,係由捷誠工程行承攬,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支付之各期工程款、請款單、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款單等件可證,足證「投46-2線工程」係由捷誠工程行承攬。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捷誠工程行為承攬人,依法律及合約負有為原告完成「投46-2線工程」之義務。捷誠工程行為完成「投46-2線工程」,必須備有機具、購買材料並僱用工人。捷誠工程行對於所僱用之工人,有選任、管理、監督之人事權。原告為工程之定作人,所關心者厥為工程之品質、是否按圖施工及工程之進度,至於捷誠工程行欲僱用幾個工人?僱用甲或僱用乙?僱用本國勞工或外勞?決定權均在捷誠工程行,非原告所能過問。而捷誠工程行僱用之工人,事先無須向原告報備,原告對於工人亦無選任、監督、管理、指揮、查核等人事權。原告實無法知悉捷誠工程行僱用之工人是否為外勞?是否為許可期限內之外勞?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之明知、故意要件,原訴願決定亦未憑證據,遽以經警方查獲K君在原告之工地從事工作,即 認定構成非法容留,顯有不當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法。 ㈢捷誠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黃柄祥於100年4月1日接受彰化縣專 勤隊調查時陳稱,K君係其所僱用,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1,500元,另固定加班1小時並有加班費,係以工程款加入外國人薪資向訴外人請款,原告不知有逃逸外國人在工地工作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晧偉於100年4月1日接受豐原分局訊問時陳稱,其於100年2 月9日首次看到K君為原告工作,此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事後其2人翻異前供,改稱原告知悉工地有非法 外勞云云,即屬不實。再者,原告之員工陳清連於100年7月12日接受南投縣政府詢問時陳稱,其為掛名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測量部分工作,曾看見K君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 有關工地人事包括現場指揮及派遣均由黃柄祥管理等語,此有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陳清連於鈞院證稱,事發當時受僱於原告,在工地現場擔任測量工作,原告公司並無派駐其他人至工地,工地的事係由伊與原告公司聯繫,工人都由黃柄祥指揮調度,工地現場工人皮膚都黑黑的,也都說國語,無法分辨出係本國人或外勞,直到案發後,才知道K君是外勞,伊並未向原告報告關於工人或外勞之事等語。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人員之談話筆錄,皆可證明陳清連確實不知K君係逃逸之外勞,而除陳清連外,原告並未派駐 其他人至工地,陳清連既從未向原告反應工地有外勞,原告自無從得知,更無明知而故意容留之可言。 ㈣依原證四之工程合約書,原告係以總價發包給捷誠工程行,捷誠工程行欲僱用多少工人,僱用本國工人或外勞,僱用合法外勞或逃逸之外勞,原告所應支付之承攬報酬,並不會改變。捷誠工程行或圖以較低之工資,僱用非法外勞,惟對原告而言,倘同意捷誠工程行僱用非法外勞,並不會減少支付工程款或獲得任何益處,依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甘冒違法之風險,同意非法外勞K君至工地工作,原訴願決定,顯有 違反經驗法則。 ㈤南投縣政府以經查獲許可失效之外勞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未查明原告是否為明知、故意,亦無任何證據,即率以所謂「依經驗論理法則」極為空泛、主觀、毫無依據之理由,來判斷原告容留該許可失效之外勞,進而裁處罰鍰,顯有違法不當,而且行政處分失之擅斷,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已對南投縣政府所為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提起訴願。本件被告既係依南投縣政府之裁處書之認定事實,而以原處分處原告負擔該外勞K君之遣送及收容之費用, 即同有違法不當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實不知有非法外勞K君至工地工作,更無 明知而故意容留之情形,被告亦無任何證據,即率爾認定原告容留核准逾期之外勞,並處分命原告負擔收容、遣返之相關費用,即難謂合法。 ㈦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非法容留行方不明外國人K君於南投縣竹山鎮「投46- 2線工程」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經彰化縣專勤隊於100年4月1日查獲,旋於100年4月15日將K君移至臺北收容所收容,並於100年6月1日將K君遣送出國。嗣被告爰以原處分請原告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K君期間之必要費用3,46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275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 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三、被遣送之外國人。」、「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被告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略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㈢查「投46-2線工程」之上部結構工程係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再轉包予黃晧偉(即捷誠工程行)施作,嗣彰化縣專勤隊於100年4月1日查獲行方不明外國人K君於該系爭工程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據訴外人黃柄祥(黃晧偉之叔父)於彰化縣專勤隊100年4月1日調查筆錄供稱略以,「問:你於 原告公司服務擔任何職務?【答】我是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問:警方於江西路3-5號當場查緝到黃皓偉載運2名逃逸外勞去上開工地上工,該2名逃逸外勞為何人所僱用?【答】 公司不知道有逃逸外勞。」;復於100年6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供稱略以,原告公司老闆同意僱用包括K君在內之2名逃逸外勞;老闆因怕後續問題,故教我簽具工程合約書,表示若工地有逃逸外勞工作被查獲的話,與公司沒關係;原本以為公司會幫忙負擔行政罰責之費用,才於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供稱公司不知道有逃逸外勞等語。次據黃晧偉於彰化縣專勤隊100年4月1日調查筆錄供稱略以,「問:該2名逃逸之泰國籍勞工於何時至原告公司工作?【答】我第1次看 到他們是100年2月9日開始在原告公司工作。問:該2名逃逸之泰國籍勞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是否都居住於你公司工務所內?【答】對,沒錯。問:該2名逃逸外勞工作期間薪資 多少?工作時數多久?每月是否有輪休?【答】他們都是每日結算,多少錢我不清楚。每日工作從7點至下午5點,每天固定加班1小時。他們工作期間每星期休假1-2天。」;復於100年6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供稱略以,原告公司知道有2名逃逸外勞在該工地工作;包括K君在內之2名逃逸外勞 為訴所提供,因我是工地組長,負責工作之監督,故該2名 逃逸外勞誤以為是我僱用他們工作;另關於黃柄祥所提供本人工程行與原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並非由本人所簽署等語。另原告之工地主任陳清連於100年7月12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供稱略以,其不認識K君及P君。只是在南投縣竹山鎮投46-2線工地看見他們在那裡工作,因工人皮膚都曬的烏黑,很難分辨他們是本國人或是外籍勞工;有關工地人事部分都是由黃柄祥管理等語。末據K君於彰化縣專勤隊100年4月1日調查筆錄供稱略以,其於100年3月25日或26日由泰國友人介紹至南投縣工作;非法工作期間以從事營造建築高速公路與橋墩工作;彰化縣專勤隊提供之汽車照片影本(車號:4900-C5)(即黃晧偉駕駛)就是載其去工地非法工作之交通工 具等語。原告有非法容留K君於南投縣竹山鎮「投46-2線工 程」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洵堪認定。嗣經南投縣政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100年11月21日府 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在案。 ㈣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0 年6 月1 日遣送K 君出國後,再以100 年7 月27日移署移非琪字第1000117935號函檢送100 年6 月份收容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支出費用清冊等資料至被告,其中明列彰化縣專勤隊自100 年4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 日收容K 君之伙食費用共3,464 元,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3項規定,先以就業安定基金墊付K君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後,再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請原告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K君期間之必要費用 3,464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訴稱略謂,「投46-2線工程」已由捷誠工程行承攬,其為工程之定作人,所關心者厥為工程品質、是否按圖施工及工程進度,至捷誠工程行如何僱用勞工,非其所能過問,其對於工人亦無選任、監督、管理、指揮、查核等權限,無從知悉所僱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不構成容留要件。南投縣政府以查獲許可失效之外勞在前開工地工作,未查明其是否明知、故意容留外勞,亦無任何證據,遽予裁處罰鍰,顯屬率斷,其已另案提起訴願,本件既係依該裁處書命其負擔該外勞之收容費用,即同有違法不當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被告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略以,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原告既承攬本件「投46-2線工程」之上部工程,縱認原告與黃晧偉(即捷誠工程行)之承攬契約為真正,其與本件外國人K君並無聘僱關係,惟原告亦有指派工地主任陳清 連於上開工地負責工程監督,依陳清連於100年7月12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所稱,其見過K君與另1名逃逸外勞P君 於上述工地工作。次據黃晧偉提出之施工日報表所示,陳清連每日皆清楚記載「投46-2線工程」工地施工進度及各結構施工人員之配置情形,原告難謂不知K君進入工地從 事工作之事實;原告既知道此一事實卻未加以管制,任由下包商黃晧偉未經申請許可即予僱用K君,於所承包工程 之工作場所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其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次按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三、被遣送之外國人。」、「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原告有非法容留K君從事工作之情事,是被告爰 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該 函發文日起30日內繳納K君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於法並 無不合。 ㈥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處分所附之外國人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00年11月24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1601號函、南投縣政府100年12月2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21292號函、南投縣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 案件裁處書、彰化縣專勤隊100年4月14日移署專二彰縣伯字第1008040697號書函暨所附之100年4月1日執行查察營處紀 錄表、100年4月1日之黃柄祥調查筆錄、100年6月10日之黃 柄祥談話紀錄、100年4月1日之黃晧偉詢問調查筆錄、100年6月10日之黃晧偉談話紀錄、100年4月1日之陳清連調查筆錄、100年7月12日之陳清連談話紀錄、100年7月18日之陳嬿云談話紀錄、100年4月1日之K君調查筆錄及指認之現場照片、被告100年12月21日勞職許字第1000931831號函、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27日移署移非琪字第1000117935號函暨所附之100年6月份收容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支出費用清冊、外勞居留資料、外勞收容費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99年12月20日鐵山竹山造字第990150號函、原告公司明細分類帳、原告公司施工日報表、被告101年3月9 日勞職許字第1010644072號函、原告與捷誠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廠商應付帳款請款單、銀行存款單及支票等件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責由原告及訴外人捷誠工程行連帶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K君期間之必要費用3,464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業經被告於91年9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 令釋在案。核此一令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及「容留行為」等構成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查緝機關及裁處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且於法無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㈢經查,黃柄祥於100年4月1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陳稱 :該兩名逃逸外勞(按:指K君與P君〈為另一逃逸外勞,由原告另案爭訟中〉工資以天數計算,1天1,500元。1天工作8小時,早上工作至17時30分下工,中午12時至13時30分休息吃飯,13時30分工作至17時30分下工,每天固定加班1小時 。加班費是1天工資1,500元除以8小時計算。係以工程款報 款金額將兩名外勞加入向上頭公司泰喜請款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22頁);其於100年6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中 亦陳稱:經由公司同仁介紹認識K君及P君等人,其等表示K 君及P君生活困苦,生活上食宿皆是靠別人救濟,且K君及P 君表示回國之機票費用沒著落,亦需繳納罰款的費用,我看K君及P君之生活困苦,心有不忍,故曾向公司老闆提及K君 及P君可至公司於南投縣竹山鎮投46-2線工地幫忙綁鋼筋、 鋪水泥等工作。後老闆也同意僱用K君及P君至南投縣竹山鎮投46-2線工地幫忙。我先前任職於泰喜預力有限公司(下稱泰喜公司),從事工地主任職務。大約任職1年左右。本公 司在該工地承包上構之工程。老闆知情,然老闆因怕後續問題,故有叫我簽具工程合約書,表示若工地有逃逸外勞工作被查獲的話,與公司沒關係。(問:為何你在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稱泰喜公司不知情有逃逸外勞在該工地內工作?)原本以為泰喜公司會幫我負擔行政罰責的費用,才想自己承擔此事,後發現公司欲與我撇清關係,且罰款金額也不少,故才說明這一切。(問:黃晧偉與你及泰喜公司關係又為何?)黃晧偉是我侄子,他本身有開設工程行,但我們皆是為泰喜公司工作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31-132頁);黃晧 偉於100年6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亦陳述稱:我認識K 君及P君,是同事關係。我是經由我叔叔黃柄祥介紹至南投 縣竹山鎮投46-2線工地工作的。薪資係向泰喜公司領取,在那擔任工地組長的職務。泰喜的老闆知道K君及P君在該工地工作。工地主任黃柄祥是我叔叔,為了避免他惹麻煩,且擔心於泰喜的工作不保,在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才會緊張稱不清楚。另有關黃柄祥所提供本人工程行與泰喜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非由本人所簽署,是事後經由黃柄祥告知才之情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38-139頁);另K君於100年4月1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亦已自陳:我於2010 年2月26日逃離雇主家,曾在高雄六龜打過工,最後才在南投 縣工作,逃逸期間由泰國朋友介紹我至南投縣非法工作。從事營造建築高速公路與橋墩工作,工作時間由早上7時至17 時30分,有算加班費,有時晚上亦會加班,薪水係以日薪計算,1天1,500元計算。編號1(按:照片為黃晧偉)之人就 是載我至工地之司機,亦同我居住在查獲地址;編號2(按 :照片為陳清連)與編號3(按:照片為黃柄祥)之人是在 工地調度我工作之人等語明確,並有其指認上述人等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53-154、156、159-160頁)。至於該時為原告員工而擔任位在「投46-2線工程」 之工地主任陳清連於100年6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中及101年11月6日本院審理中亦皆不否認K君及P君均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一情(參見原處分卷第143頁、本院卷第 38頁)。綜合上述,K君雖係逃逸外勞,然其既受有僱用而 領取薪資,自無須故意設詞誣攀他人之理!且依其上揭陳述於「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之內容、薪資等節均與黃柄祥、黃晧偉2人之上揭陳述大致符合,而黃柄祥、黃晧偉2人於100年6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中亦均說明何以渠2人在 10 0年4月1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陳稱泰喜公司不知情有逃逸外勞、回答問題大都稱不清楚等之緣由,可認渠2人 此部分所陳,當係願意坦白以對而不再為迴護原告之陳述,是認黃柄祥、黃晧偉、K君等3人之上揭陳述別無不可信之情事,當屬可採。準此,堪認原告有非法容留K君於南投縣竹 山鎮「投46-2線工程」工地從事綁鋼筋、鋪水泥等工作之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將「投46-2線工程」交由捷誠工程行承攬,捷誠工程行對於所僱用之工人,有選任、管理、監督之人事權,原告為工程之定作人,所關心者厥為工程品質、是否按圖施工及工程進度,至捷誠工程行如何僱用勞工,非其所能過問,其對於工人亦無選任、監督、管理、指揮、查核等權限,無從知悉所僱是否為外勞或是為許可期限內之外勞。且按所謂「容留」必須以明知且故意為要件,始能成立,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之明知、故意要件,原訴願決定亦未憑證據,遽以經警方查獲K君在原告之工地從事工作,即認 定構成非法容留,顯有不當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法。再依捷誠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黃柄祥於100年4月1日在彰 化縣專勤隊調查時之陳述、捷誠工程行負責人黃晧偉於100 年4月1日在豐原分局訊問時之陳述、原告之員工陳清連於100年7月12日在南投縣政府詢問時之陳述及101年11月6日在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皆可證明陳清連確實不知K君係逃逸之外 勞,而除陳清連外,原告並未派駐其他人至工地,陳清連既從未向原告反應工地有外勞,原告自無從得知,更無明知而故意容留之可言。復依原證四之工程合約書,原告係以總價發包給捷誠工程行,捷誠工程行欲僱用多少工人,僱用本國工人或外勞,僱用合法外勞或逃逸之外勞,原告所應支付之承攬報酬,並不會改變。捷誠工程行或圖以較低之工資,僱用非法外勞,惟對原告而言,倘同意捷誠工程行僱用非法外勞,並不會減少支付工程款或獲得任何益處,依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甘冒違法之風險,同意非法外勞K君至工地工作 云云;另於該時為原告員工而擔任位在「投46-2線工程」之工地主任陳清連於100年4月1日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及100年6月10日南投縣政府談話紀錄中固不否認K君及P君均在「 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一情,惟陳稱:我不認識K君及P君,只是曾在南投縣竹山鎮投46-2線工地裡看過他們在那裡工作,因在工地工作,工人幾乎皆是在大太陽底下工作,所以工人皮膚都曬的烏黑,也很難分辨K君及P君是本國勞工或是外籍勞工。我任職於泰喜公司,是100年2月17日才到該工地工作的。我雖是掛名工地主任,但僅是負責工地測量部分的工作。人事方面我並無管理。另我不知道公司老闆是否知情工地內有逃逸外勞在現場工作。工地人事部分是由黃柄祥管理,因現場指揮派遣都是他在發號云云(參見原處分卷第140-144頁);其於101年11月6日本院審理中亦略證以:原告 當時缺少測量人員,我在別家公司已經退休,所以原告就透過朋友請我過去幫忙,職稱為工地主任,100年2月17日過去幫忙,薪水約五萬元,含住宿、伙食費另外補貼,領過原告100年2月份到10月份薪水,是每個月5號匯款到我的帳戶, 從3月5號開始。該工地是由黃柄祥管理人事,工人有事情都問他,不會問我,除非有測量的問題,才會來找我詢問。工作分配的部分是黃柄祥或黃晧偉分配,工人並非我請的。施工日報表是我簽名沒錯。因黃柄祥行動不便,黃柄祥請我去簽日報表,在我開始工作時日報表由我簽寫,上面的施作項目我也知道,因為我每天也要做測量。沒有跟原告聯絡關於僱用外勞的問題。外勞的事我不曉得,工作並非由我分配,因工人被太陽曬的很黑,難分辨本國勞工或外勞,而且他們也跟著講國語,該2名外勞在工地都有看過,但不曉得是外 勞,直到外勞被查獲之後,我被詢問才知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4-38頁)。然查,原告向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 「投46-2線工程」,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以99年12月20日鐵山竹山造字第990150號函向原告敘明:…本公司重申旨揭工程並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外勞,請貴公司聘用合法勞工進行分項工程,以免觸法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74 頁)。據此,足認原告早即知悉其所承攬「投46-2線工程」不得聘用外勞從事該工程之相關工作,遑論更不得聘用或容留非法外勞從事該工程之相關工作,是縱原告嗣後將「投46-2線工程」再交付捷誠工程行承攬一情非虛,原告自仍將前揭應遵守之事項轉知並監督之,而原告於該時派駐於該工程工地現場之人亦僅有陳清連1人,且陳清連一有測量問題即可 與原告或該公司董事長陳維強進行電話聯繫一節,此亦據證人陳清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陳清連與原告聯繫之管道暢通,且在該工程工地現場亦僅有透過陳清連1人方可與原告聯繫,然原告竟未將前揭 應遵守之事項告知其僅派駐1人在該工程工地現場之陳清連 並令其監督,此情顯與事理嚴重背離,顯見原告前開主張要與常理不符,已難憑採。再者,依K君上揭陳述可知,陳清 連亦為在「投46-2線工程」工地調度K君工作之人,此情亦 與陳清連前揭所述:僅負責工地測量部分的工作,人事方面我並無管理云云,更不相符,復以K君為泰國籍人士,其人 種、語言、說話腔調及飲食習慣均與我國人有所差異,一般人略以觀察即可查悉,則以陳清連於該時皆係長時間接觸該工程工地之相關勞工,又如K君上揭陳述係負責工地現場調 度勞工之人員之一,且陳清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已有30年之建築工程經驗,先前所任職之公司有請過菲律賓合法外勞,有一起共事過一情(參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其從事相關建築工程經驗豐富,又有與合法外籍勞工共事過之經驗,是其對於近年來我國因勞工人力短缺,許多工程或建設多聘僱有外籍勞工,而廣為現今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情形,更難諉稱毫不知情,然其於本件中,對於尚未被查獲前之該工程工地現場有逃逸之非法外勞K君從事工作一事竟表示毫 無所悉!此情更顯與常理嚴重相違,是陳清連前揭所述,要難採信。又果如陳清連前揭所述:其僅係掛名工地主任,僅負責工地測量,人事方面並無管理云云,然其又何能領取原告所給付每月高達約5萬元之薪資,且住宿、伙食費用再由 原告另外補貼?且亦有相當權限在原告之施工日報表上予以填載?據此,堪認陳清連前揭陳述及證述,均有避重就輕及迴護原告之虞,不足採信。則陳清連於該時在該工程工地當擁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應堪認定。是原告雖將「投46-2線工程」交付捷誠工程行承攬,惟該工程工地既係由原告指派之員工陳清連在場負責並擁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且依陳清連所填製之原告施工日報表(參見原處分卷第176-188頁),經詳載該工程工地之施作項目、施工情形及 各結構施工人員之配置狀況,可見「投46-2線工程」仍由原告負責指揮監督,原告明知「投46-2線工程」未獲核准使用外勞,且原告所指派在場負責並擁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之員工陳清連對於逃逸之非法外勞K君進入其所屬該工程 工地工作一情亦有預見可能,亦未採取相關舉措因應,反讓逃逸之非法外勞K君進入其所屬該工程工地工作,未加以管 制,容任下包商捷誠工程行未經許可即僱用該外國人即K君 於所承攬之工作場所從事工作,難謂原告之受僱人陳清連對於此情為無過失,且關於原告老闆知悉逃逸外勞K君在該工 程工地工作;捷誠工程行與原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原告老闆知情,然原告老闆因怕後續問題,故叫黃柄祥簽具工程合約書,表示若工地有逃逸外勞工作被查獲的話,與原告沒關係一情,亦分別據黃柄祥、黃晧偉2人於上揭陳述甚明,而 其2人之上揭陳述為本院所得憑採,理由均前所述,復參之 證人陳清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果黃柄祥、黃晧偉他們有提到老闆是指泰喜公司的話,是指泰喜公司的陳董,因為他們如果有問題要透過我跟泰喜聯絡,我都會打電話直接聯絡陳董,沒有再提及別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非法容留外國人即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勞K君於該工程工地工作一情,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至為灼然,且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推翻此情。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並無類似刑法第12條第2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乃 因行政罰在於維持行政秩序,非難性與刑罰有程度上之差別,故未予刑法作相同規定,且各類行政法規之罰則亦未作故意與過失之區分,與刑法顯然不同,是原告就此主張:所謂「容留」必須以明知且故意為要件,始能成立云云,亦有誤會而無可憑採。綜上,原告當有該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及主觀責任條件,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上,足認K君係經原告容許於所承攬之該工程所在地從事 工作,已該當非法容留外國人即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勞K君 工作之構成要件事實及主觀責任條件,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並經南投縣政府以100年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1000313449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此有該裁處書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05-206頁)。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0年6月1日遣送K君出國後,再以100年7月27日移署移非琪字第1000117935號函檢送100年6月份收容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支出費用清冊等資料至被告,其中明列彰化縣專勤隊自100年4月15日至100年6月1日收容K君之伙食費用共3,464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10-111頁),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3項規定,先以就業安 定基金墊付K君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後,再依就業服務法第 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責由原告及訴外人捷誠工程行連帶繳納彰化縣專勤隊收容K君期間之必要費用3,464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㈥原告又主張:南投縣政府以經查獲許可失效之外勞在「投46-2線工程」工地工作,未查明原告是否為明知、故意,亦無任何證據,即率以所謂「依經驗論理法則」極為空泛、主觀、毫無依據之理由,來判斷原告容留該許可失效之外勞,進而裁處罰鍰,顯有違法不當,而且行政處分失之擅斷,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已對南投縣政府所為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提起訴願。本件被告既係依南投縣政府之裁處書之認定事實,而以原處分處原告負擔該外勞K君之遣送及 收容之費用,即同有違法不當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既為就業安定基金主管機關,對於應負擔收容費用之人,自得本於職權審查認定,是被告審酌前述相關事證資料,認定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K君從事工作,應連帶負擔該外國人K君之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告雖對南投縣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抑或嗣後另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1日勞訴字第1010000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均無從影響本件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述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