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交字第一三四號原 告 鄭啟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G○八三四二○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G○八三四二○二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二五○巷(南向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系爭小客車之車主即訴外人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岡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填製北市○○○○○○○○○○○○○○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五月十三日前。嗣長岡公司不服舉發,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系爭小客車車籍管轄裁決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並對該處查復結果仍不服,復向該處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依該處同年六月十日新北裁管字第一○二四五五五五九七號函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北市裁管字第一○二三六二七五三○○號函知原告,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原告,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送達後,因不服該舉發,而於次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下高速公路引道後,連續三個路口,加上S型彎道、橋柱死角及複雜多方向車道,當時路面又相當昏暗,管理暨執行單位應充分解釋及說明:⒈該三個路口燈號時間控制是否恰當、合理;⒉短短約五十公尺左右之非直線路面,三點九秒之黃燈設定是否適當(以限速五十公里時速計算,三點九秒時間,車輛需要五十四點一公尺長度以上作為緩衝距離);⒊依舉發照片顯示,當時天色昏暗,是否因路面亮度不足,增加駕駛人額外負擔。又交通法規及燈號設備係為提供用路人更安全、方便而制定及設置,並非以設陷阱定罪為目的,自不應一味要求駕駛人勉強迎合燈號之設定,並課以駕駛人必須無條件自行注意路況之當然義務。畢竟在不同路況之條件下,對駕駛人會有不同之負擔產生,要如何減輕用路人之負擔,應係權責機關最基本之職責之一。況且原告當時時速為三十四公里,已善盡減速慢行之駕駛義務,並未超速搶道,原告在當時路況不佳之條件下,瞬間衡量顧及多方面之安全性,在非直線路面,不選擇勉強緊急煞車,實屬情非得已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在黃燈(Y)亮三點九秒轉為紅燈(R)亮一點九秒後,通過停止線前之S型感應線圈範圍,觸發設備相機自動拍攝違規車輛,且系爭小客車非僅止於車身伸越停止線之靜態動作,更有伸越停止線後,持續前駛之闖紅燈動態行為,舉發員警乃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系爭交岔路口係T型交岔路口,原告行經管制路口之道路行車環境,參酌GOOGLE MAP網站衛星圖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派員實地拍攝路況,該道路工程規劃實際情形,尚無足生原告無法安全駕駛及辨識之情事。且人之感官辨識道路環境,係有別於設備相機拍攝之照片,尚不宜因照片採證曝光不足,致照片背景呈現偏暗色澤,即代表道路環境昏暗,致生原告辨識負擔。更何況,為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行經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動態路況及交通管制措施,採取必要之安全停車行為。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汽車夜間行駛時,自應開亮頭燈,藉以輔助自身或他人辨識動態行車路況,且為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行進彎路、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準備停車之注意義務,亦即應隨時注意車前動態路況管制措施,並利用號誌之警示反應時間(黃燈三點九秒及紅燈一點九秒)、距離,作為安全停車準備。另系爭交岔路口黃燈顯示號誌之時間,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工程處)查復,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速限五十公里以下道路,路口黃燈至少三秒警示時間之規定,並經該處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現場檢視相關號誌參數設定皆正常無誤。再經審核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小客車車身已前駛伸越橫向道路銜接路口範圍,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是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裁管字第○○○○○○○○○○○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一份、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細繹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系爭交岔路口係設置與路口號誌燈連結之「感應式電腦照相機」設備,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之路面業標繪作為停止線之白實線,停止線前方之路面並劃設所埋設S型感應線圈之範圍。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交岔路口之際,在黃燈(Y)亮三點九秒轉為紅燈(R)亮一點九秒後,仍以(V)每小時三十四公里時速,動態通過停止線前之S型感應線圈範圍,致觸動設備相機自動拍攝採證(詳第一張採證照片),而於紅燈(R)亮四點二秒時,系爭小客車非僅止於車身伸越停止線之靜態動作,更有伸越停止線後,持續前駛進入並通過路口之闖越紅燈動態行為(詳第二張採證照片),復有內湖分局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堪認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斯時其駕駛系爭小客車在下高速公路引道後,連續三個路口,加上S型彎道、橋柱死角及複雜多方向車道,當時路面又相當昏暗,管理暨執行單位應充分解釋及說明:該三個路口燈號時間控制是否恰當、合理;短短約五十公尺左右之非直線路面,三點九秒之黃燈設定是否適當;該路面是否因亮度不足,增加駕駛人額外負擔。又交通法規及燈號設備係為提供用路人更安全、方便而制定及設置,自不應一味要求駕駛人勉強迎合燈號之設定,並課以駕駛人必須無條件自行注意路況之當然義務。況當時其係衡量路況不佳,並顧及多方面之安全性,在非直線路面,不選擇勉強緊急煞車,實屬情非得已云云。惟: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前段著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亦分別規定甚明。 ⒉系爭交岔路口係T型且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衡酌GOOGLE MAP網站衛星圖及經內湖分局派員實地拍攝之路況照片,該道路工程規劃之實際情況,尚無足生駕駛人無法安全駕駛及辨識之情形,採證照片則係因曝光不足,致照片背景呈現偏暗色澤,並非表示該道路環境昏暗,致生駕駛人辨識之負擔。又舉發當時之時段,臺北市○○區○○○路○段○○○○道○路○號誌採西轉北、北往南清道四時相運作、「成功路二段─二五○巷」路口號誌採南往北遲閉三時相運作,此二路口並採同週期連鎖設計。另成功路二段上道路速限為五十公里/小時,各時相黃燈秒數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即速限五十公里以下道路,路口黃燈至少三秒警示時間之規定)設置,並經交管工程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現場檢視相關號誌參數設定皆正常無誤等情,此有內湖分局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二三六二二一九○○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GOOGLE MAP網站衛星圖、實地路況照片,及交管工程處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交工控字第○○○○○○○○○○○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 ⒊承上,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設置及變換時相燈號順序既查無有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原告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對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不得闖紅燈之規範,當知之甚稔並確實遵守。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尚不得徒憑原告個人主觀認為該號誌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原告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車主,經車主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並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