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2號原 告 陳文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一A○三四四○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一A○三四四○九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七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四點五公里處,因「小型車行駛路肩(超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汐止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當場攔停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一A○三四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六日以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一○二三九五二七七○○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員警所稱之違規地點係臺北市重慶北路往士林方向匝道車輛,與原告所行駛重慶南路往士林方向匝道車輛之匯流處,故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才會一直壓到路肩線行駛,不算是行駛路肩超車,且舉發當時原告並未承認違規,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舉發員警告知會提供採證照片,卻迄未提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據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稱,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四點五公里處,目睹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始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十八日國道警一交字第○○○○○○○○○○號函可稽。另檢視採證光碟錄影檔畫面顯示,約一分八秒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畫面中第二部之藍色小貨車後方駛出,靠右行駛至路肩超車後,於一分十三秒切入主線道即藍色小貨車前方,違規事實明確。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故舉發機關按原告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件屬經警攔查舉發之案件,警員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違規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簽收,且該條款亦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本件原告拒簽舉發通知單,執勤員警已依上開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註記「通知聯已交付,已告知到案時間處所,當事人拒簽」,是本件通知單自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國道警一交字第○○○○○○○○○○號函、被告同年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冠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舉發當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係與呂建興警員一起擔服巡邏勤務,勤務內容包括交通稽查、事故處理等。舉發當時其與呂建興警員身著警察制服,由呂建興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其則坐在副駕駛座,一同在國道一號巡邏執勤,並全程開啟裝設於巡邏車前後之行車紀錄器蒐證,當巡邏車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四點五公里處,該處係士林交流道剛上來要匯入主線道之前,故除路肩外,只有一個車道,而該處路肩屬全日除有緊急狀況外,不得使用路肩之路段,但其與呂建興警員自巡邏車之後照鏡發現,系爭汽車以一定之速度行駛該處路肩,並超越前車,直到看見巡邏車,才回到原來應該行駛之車道,其即開啟巡邏車之警報器,由呂建興警員將巡邏車停到路肩,俟系爭汽車靠近巡邏車時,呂建興警員在巡邏車之駕駛座以手勢示意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靠到巡邏車前停車,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就將系爭汽車停在巡邏車前,之後其與呂建興警員自巡邏車下車走上前,同時開啟採證錄音設備,告知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有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請原告出示行照、駕照,原告當時表示他只是往旁邊靠一下,因其與呂建興警員均目睹原告違規使用路肩超車,遂依法製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並有呂建興警員於收受人簽章欄下方註記:「通知聯已交付,已告知到案時間處所,當事人拒簽」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 ㈥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撥放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及舉發經過錄音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核與證人吳冠緯警員前開證述內容及呂建興警員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註記原告拒簽事由相符,其詳情如下: ⒈錄影檔案名稱:PICT4701,其上顯示時間三分。 於09:25:08至09:26: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 警車行駛速度正常,可看見警車後方車輛依序行駛,而於09 :25 :54,可看見交流道車輛亦以正常速度行進高速公路。又於09:26:10,可看見於警車通過交流道後,後方車輛仍依序行駛,且車速正常。 於09:26:15至09:26:19: 系爭汽車自原行駛車道之藍色小貨車後方,向右駛出原行駛之車道,跨越路肩車道之白實線,且約有三分之二車身行駛於路肩,並逐漸超越該藍色小貨車。 於09:26:20至09:26:27:系爭汽車行駛至該藍色小貨車右前方,並切入該藍色小貨車前方,返回原行駛之車道,警車則往路肩緩慢行駛後暫停,而於09:26:27,原告駕駛車輛經過警車旁時,警車按鳴喇叭一聲,示意原告停車。 於09:26:30:至09:26:38: 原告駕駛車輛經過警車後,警車再沿路肩往前行駛後停下。 ⒉錄音檔案名稱:IC_130702_A0029 ,其上顯示時間七分二十秒。 第一秒至第四分: 呂建興警員:一百零二年七月二號,過來這邊! 這路肩不能走耶! 原 告:剛剛靠一下而已!就靠一下就過來了!沒有啦!對不起啦!靠一下就過去了! 吳冠緯警員:路肩不可以像這樣超車! 原 告:沒有,剛剛看一下就靠過去了! 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吳冠緯警員:因為大家都塞車嘛!要互相禮讓一下,不要這樣子直接。 原告之友人:剛剛那個被擠出來的啦! 呂建興警員:我有看到!我分得出來是不是被擠出來的!他們是主動性的!非常主動! 原告之友人:是不是可以通融一下啊! 呂建興警員:很抱歉我們要依規定作舉發! 原告之友人:因為這一條路,每天車子都很多啊! 呂建興警員:它路這樣子設計喔,你還是要依照一般所定的規則,你不可以改變到規則! 如果說,你認為說它設計不當,可以跟高工局去反應!這路是高工局建的! 原告之友人:其實這一條路,大家反應很久了! 吳冠緯警員:反應。 呂建興警員:它不改一定有它的原因吧! 原告之友人:沒有! 呂建興警員:你怎麼知道? 原告之友人:我知道啊! 呂建興警員:你知道就好啦! 原告之友人:因為新聞有報啊! 呂建興警員:那是不是要依照規定! 原告之友人:不是,新聞有報啊! 呂建興警員:你知道意思嗎?你想一想啊!假如今天是別人從旁邊這樣超你的車,你會不會不開心?這是其他用路人的權益吧! 原告之友人:不是,因為有時候多的情況之下會被擠啊!呂建興警員:被擠,你要互相禮讓!輪流切進去! 原告之友人:其實這一條啊!那個時候市長啊!有出來講啊!他的最後的解釋是說,還在研擬方案!呂建興警員:對!他並沒有說你可以走嘛! 原告之友人:就是因為它有問題嘛! 呂建興警員:哪裡有問題?有問題就會改啊!它還沒改的時候,你要依照規定!規矩在這邊!不要破壞規矩! 原告之友人:不是不依照規定啦!只是說看是不是說可以儘量通融一下!因為的確它有它的困難在嘛!看是不是可以寬容、通融一下啊! 呂建興警員:我們只是舉發單位啦!如果說,你認為說我們舉發有誤的話,可以到監理站去申訴!然後到法院去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友人:唉呦!大家都在上班,其實我們,你開了,我們也不會去弄啊! 呂建興警員:這也是我的工作! 原告之友人:你看這一臺也是啊! 呂建興警員:如果說我有空,我全部都會攔! 原告之友人:你看!大家都在上班!其實哪有空去跑法院嘛! 呂建興警員:那下個你覺得說我們沒有舉發的,你可以去查一下,我們回去後會用行車影像去作舉發!這你不用擔心!這大家都是一視同仁的喔! 原告之友人:所以看是可以開開其他的嘛! 呂建興警員:這個就違法啦!這個就違法啦! 不可以違反基本的規則嘛! 本來只是違規而已!你叫我們改違規事實就變違法啦!這嚴重了! 原告之友人:沒有!開輕一點的啊! 呂建興警員:我們能現場攔停就會現場攔停!如果不行的話,我們就會用舉發的! 原告之友人:沒有啊!就是看能不能開輕一點的啊! 呂建興警員:你要開什麼? 原告之友人:其他輕一點的啊!這個路肩一次也是四、五千耶!四、五千上班族就一個禮拜了! 呂建興警員:那你要我開什麼? 原告之友人:就是你可以幫忙的方式!開其他比較輕的啊!不然這個一次就四千多了耶!上班族就一個禮拜了耶! 呂建興警員:我也知道啊!所以你們為什麼要那麼衝動!原告之友人:所以就是盡量看什麼可以開輕一點的啊! (原告之友人繼續要求員警開輕一點之罰單) 第六分四十六秒: 呂建興警員:駕、行照先還你!違規單,五天之後,十五天之前,七月十七號之前,到郵局或監理站繳納!這張就是違規單了! 等一下這一張要給你們簽收一下! 這張要給你們簽收一下! 原 告:我不簽!我不簽喔! 吳冠緯警員:不簽喔! 呂建興警員:已經交付!上面寫違規單已交付。 吳冠緯警員:T七─七三二九 ,製單完畢!錄音結束! ㈦再參以證人吳冠緯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又無怨懟,此據原告及證人吳冠緯警員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證人吳冠緯警員就其親眼見聞之本件舉發經過所為之證詞,既經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衡情當無自陷偽證重罪而構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證述內容又與前開錄影及錄音光碟之內容吻合,其證詞復未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本院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證人吳冠緯警員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其證言自屬真實可採。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四點五公里處,有違規使用路肩超車之事實及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三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證人日費及旅費五百三十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