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繳押標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號102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先毅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林芳郁(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富仙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民國91年5 月13日公開招標之「多平面經食道心臟超音波壹台」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已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原告負責人鄧先毅、副總經理馬亞林為順利取得系爭採購案,與佳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怡公司)、茂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良公司)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雄(佳怡公司之股東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侯冠姣(茂良公司之負責人)等人,分別將佳怡公司、茂良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章、公司登記、營利事業證明等資格審查文件,交予原告負責人鄧先毅及副總經理馬亞林,復由原告副總經理馬亞林指示原告所屬員工製作相關招標文件,另行借用佳怡公司、茂良公司等公司名義配合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製造競爭之假象,使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被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採購案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致使原告順利得標取得系爭採購案標案,造成系爭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原告及其負責人鄧先毅、副總經理馬亞林、佳怡公司及其股東暨實際執行業務負責人黃文雄、茂良公司及其負責人侯冠姣等人,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87號、101年度偵字第88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審計部以101年11月29日函檢附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通知被告,被告乃 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12月18日北總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357,500元、並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1月18日北總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之申訴,另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是原告就追繳押標金部分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 年: ⒈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以其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3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可資佐參,最高行政法院多起實務見解亦同此見解。 ⒉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參之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已明。 ㈡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以客觀上「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與權利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得行使權利無涉: ⒈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下稱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 )。經查,關於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政府採購法並無明文,但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345號 判例參照),故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即應類推適用民法128條前段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 ⒉再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求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參以「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之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應自「押標金債權成立」時,即得以行使。 ⒊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雖稱:「……刑事案件於101年4月27日偵結,審計部於101年11月29日將相關 事實通知招標機關(即被告),招標機關至此時方知悉相關情事,自難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惟查: ⑴依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消滅時效之進行,本與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否行使權利無涉: ①除前揭高法院31年11月19日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亦認:「…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等語可資佐參。 ②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明:「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等語。 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8 號民事判決載明:「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登記錯誤,乃屬於其主觀之事由,與時效之起算無關。」等語。故而,依歷來最高法院之司法實務見解,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得行使權利」等事實上障礙,顯不影響時效之繼續進行。 ⑵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5號判決內容亦已揭示: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此參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載明:「五、……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理論上 亦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刑事判決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原判決以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本件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被上訴人「發現」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未逾行政程序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適用法規不當。」等語,即明。 ⑶綜上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行政爭訟事件之認定,本非必與刑事認定相同,亦非以刑事認定為依歸,而可獨立判斷認定,且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依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亦不受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權利等事實上障礙而影響其進行,故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以「被告收受審計部函送緩起訴書而『知悉』而後起算『可行使此請求權』之時效。」顯屬誤會。 ㈢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押標金發還日」起算: ⒈承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即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 條參照),故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⒉本件原告縱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情形之一,因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業經被告發還,被告因此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原告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且此時效之進行並不因被告是否知悉其得行使此權利之事實上障礙而受影響。上開見解,非僅係前述相關法令類推適用之結果,且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所認同。 ㈣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5 年之時效而消滅: 依前所述,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在法律未明定之情況下,既應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之規定(釋字第47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而本件關於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同法第315條等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即應認消滅時效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 標金之發還日」起算,則因原告係於91年5月26日繳交押標 金36萬元,被告嗣於91年5月30日發還該押標金,此有傳票2紙可證。故被告自上開押標金發還之日起,其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即已成立,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於同日起算,於96年5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依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被告自不得再於101年12月18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 ㈤綜上,我國司法行政實務見解既認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係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有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則於法未明文消滅時效如何起算之際,即應類推相關民法及相關判例意旨而為推求適用之方式。且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旨,本有維護社會秩序安定性之意涵(民法第六章消滅時效立法理由參照)。詳言之,其應兼顧在長時間經過後,義務人舉證免責之困難而遭受不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第553 頁)。而本件係發生於十餘年前,若此時以刑事訴追,尚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得再追訴,舉重以明輕,被告自不得再行使其5 年時效之公法上請求權。況且,若依被告主張之見解,其若永不知悉得以行使權利,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永不開始進行,原告將永遠有被追繳押標金之可能,則消滅時效制度實已形同具文,此顯非立法者及執法者之原意。 ㈥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91C233多平面經食道心臟超音波壹台」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之處分及判斷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自開標當時起算,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5 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惟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該土地既係依前開規定由地政機關逕為 登記為國有,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為國有前,法律上無從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係屬國有,該國有土地遭他人占用,亦無從行使其回復請求權。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被上訴人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前,並未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不能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當事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時,自應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倘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原告及訴外人等人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製造競爭假象,使被告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被檢察官偵辦,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且非被告僅憑參標廠商投標文件即得知 悉並認定。被告既係接獲審計部通知,才知悉相關情事,自難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㈡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基於「潔淨之手」,原告基於不法,而主張時效利益,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處分、異議書、被告102 年1 月18日北總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申訴書、系爭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參加廠商(公司)資格規格審查表、被告簽暨決標公告、審計部以101年11月29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 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6月7日訴 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又除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外,就本件系爭押標金係原告於91年5月26日繳交,嗣於91年5月30日由被告發還予原告,以及依系爭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第2 款等規定之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一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押標金傳票2紙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正面、第47頁反面),是此等事實 亦堪認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押標金之追繳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在案可參。查本件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61點第2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等規定,並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違反情事而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核屬於被告得否「追繳前已發還之押標金」之招標爭議,而非兩造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屬於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次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時效消滅之適用(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何時開始進行,因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是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時,有關時效 起算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方屬合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相同或類似見解亦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1號、102年度判字第236號、102年度判字第100號、101年度判字第 625號等判決意旨)。 ㈢復觀之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第31條第2項並針對招標文件中明文規定,投標廠商如有另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追繳為規範,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是押標金的追繳,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為維護法秩序安定性求,權利的行使應受一定時間的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權利皆然。對具體的權利,如對應的法律已明定時效期間,自應從其規定;若無明文規定,也應視權利的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予以規範。復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追繳押標金處分既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乃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關於權利行使的時間上限制,政府採購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期間的規定 。惟行政法上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 下未如民法或刑法作一原則性的規定。部分的行政法規,直接明訂消滅時效的起算日,固無疑義,至行政法規未規範消滅時效起算日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即:「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然行政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多的差異,行政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針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所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加以規範,行政之目的及內容,係由憲法與法律予以劃定並確認,故行政的權限與權能僅能在法秩序所建構的基礎上獲得,因此,行政法上多屬強行規定。而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特徵在於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在討論行政法上請求權時效時,應一併思考民法與公法請求權的不同點。基此,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至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判斷,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從而,押標金追繳之規定,既在於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由辦理招標機關所為的管制,則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衡情非招標機關所能即時輕易知悉,是於本件原告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情節,就請求權可行使之認定,應兼採主客觀的判斷標準,即除判斷客觀上請求權已否發生外,尚應考量被告的主觀認識。參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對於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時,機關於開標前發現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應不予決標,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的規定,均以機關於發現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時,針對採購案的開標、決標及簽約與否的各種情狀為規範,本院認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應自被告可得知悉原告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時,為時效的起算日,始符消滅時效的原本意旨。至原告前開主張另援引最高法院之前揭相關判例、判決、民事庭會議決議等見解,要難認該等見解已有考量公法與私法之本質上區別,以及係針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所為之闡釋,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又原告前開主張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101年度判字第640號、101年度判字第 67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9號等判決而謂 消滅時效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且此時效之進行並不因被告是否知悉其得行使此權利之事實上障礙而受影響,惟該等見解亦核屬個案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㈣經查,本件系爭採購案係於91年5月13日公開招標,於91年5月29日開標,由原告得標取得系爭採購案標案,而系爭押標金係原告於91年5月26日繳交,嗣於91年5月30日由被告發還予原告;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1年4月27日對原告及其公司負責人鄧先毅、副總經理馬亞林等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為系爭緩起訴處分並確定。被告乃係於101年11月29日 經由審計部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告知,始知原告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此有被告102 年1 月18日北總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準此,可 認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在91年5月29日開標並由原告得標後, 而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押標金發還予原告時,並不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投標須知第61點第2 款等規定之另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自難以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予原告即91年5月30日此一時點合理期待 被告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而起算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乃係於101年11月29日經由審計部以台審部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告知,始知原告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則此一追繳押標金請求權當自101年11月29日即被告可得知悉原告借用 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時為時效的起算日,方屬合理。是以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尚未 逾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主張系爭押標金之追繳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無可憑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此追繳押標金部分,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就此追繳押標金部分予以申訴駁回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91C233多平面經食道心臟超音波壹台」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之處分及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