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五號原 告 張添全 訴訟代理人 張文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黃如妙(代理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Z九九九八○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如妙,並經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Z九九九八○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八分,駕駛訴外人永誠亞太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D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五段與大湖街一六六巷口時,與訴外人邱楚棠騎駛之車牌號碼○○○─KG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認原告有「駕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三月十八日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同年四月一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以:該大隊初步肇因分析研判係依事故現場跡證、當事人談話紀錄、交通管制措施與現行法令規定為之等語。原告收受後仍不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委託張文龍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原誤載為一年,業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九六六一四○○號函更正)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係針對汽車駕駛人主觀上已知悉其已肇事,且未依規定處置而設之處罰。原告雖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八分駕駛系爭汽車,違規由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五段左轉大湖街一六六巷至派出所後面之老人會,惟因邱楚棠騎駛系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右後保險桿(葉子板)非常輕微,故原告並未察覺有車禍發生。又原告現年已八十九歲,開車四十餘年,從無重大肇事紀錄,一生守法,誠實納稅,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並未聽聞剎車聲或撞擊聲,且當時原告正在左轉,由照後鏡看不見邱楚棠摔車,系爭汽車亦無停頓之舉,原告主觀上實不知有車禍發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交路八十四字第○四六四○七號函內容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略以:「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事故車輛尚能行駛者,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但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通知警察機關。」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與邱楚棠騎駛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結果:系爭汽車「⒈涉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此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禁考三年,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簽收清單、系爭函文、委託書、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七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該當於該項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㈤原告就其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左轉,致系爭汽車之右後側與邱楚棠騎駛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頁反面、第九十三頁反面),復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七十頁)。又邱楚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及左膝挫傷之傷勢,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擦撞非常輕微,其在主觀上並不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反面): ⑴於7:30:35 (錄影畫面上所顯示時間,下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路口處之左方之行人穿越道處,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欲往左轉至大湖街一六六巷,而邱楚棠騎駛系爭機車則出現於畫面路口處右方,正要進入路口範圍,欲直行成功路五段。 ⑵於7:30:36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以正常速度正左轉欲往大湖街一六六巷方向,後車輪尚在行人穿越道上,邱楚棠騎駛系爭機車則已快速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並擦撞系爭汽車右後側尾燈下方約葉子板處。 ⑶於7:30:37 ,系爭機車於擦撞系爭汽車右後側尾燈下方約葉子板處後,隨即倒地,邱楚棠並朝直行成功路五段方向滑出。 ⑷於7:30:38 ,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擦撞後,僅稍微停頓約一秒,並亮起剎車燈,嗣剎車燈熄滅,原告未留置於現場,隨即繼續以相同行車速度朝大湖街一六六巷方向行駛離去。至錄影畫面結束,邱楚棠仍未返回系爭機車倒地處。 ⒉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邱楚棠於事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光碟結果(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至第九十七頁): 員 警:發生碰撞之後,對方有什麼反應嗎?你是怎麼樣子的狀況? 邱楚棠:就飛出去啦!那個時候我在地上! 員 警:你那個刮地痕是怎麼造成的?是左倒還是右倒的刮地痕?應該是右倒的刮地痕? 邱楚棠:對。 員 警:因為我看你那個刮地都是在右邊。 他有停下來嗎?有沒有? 邱楚棠:他撞完以後有慢一點,然後就右轉。 員 警:慢一點,然後他的車窗還是什麼,有沒有搖下來看你一下? 你覺得他慢是因為? 邱楚棠:撞到,他應該知道,因為那時候旁邊滿多人的都有叫。 員 警:旁邊就是路人都有,發生這件事故,都有在叫?就發生事故了?車禍了?還是那個路人驚叫的聲音? 邱楚棠:嗯,都有。 員 警:所以你看到他是稍微停頓,然後就往一六六巷這個地方駛離了嘛喔?還是減速? 邱楚棠:(聽不清楚) 員 警:他有加速嗎? 邱楚棠:有。 員 警:減速之後就加速? 邱楚棠:對。 員 警:他減速大概幾秒鐘?在那個現場。你大概回想大概多久,十秒?五秒? 邱楚棠:沒有,他很快就走了。 員 警:一秒?二秒? 邱楚棠:那時候計程車司機就過來,就下車了,然後在叫的時候,他就走了,不到三秒左右。 員 警:不到三秒鐘。 你覺得他是逃逸嗎?逃逸就是他知道發生事故。邱楚棠:知道。 員 警:再來咧?事後咧? 邱楚棠:事後消防隊就跑出來了。 員 警:那車輛是誰定位的?派出所定位的,定位之後才把它移到路邊的? 邱楚棠:對。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邱楚棠係騎駛系爭機車快速行駛,該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汽車之右後側發生擦撞後,系爭機車旋即倒地,邱楚棠並摔出車外,在地面滑行翻滾數公尺,數名路人同聲驚呼,系爭汽車亦稍作停頓,附近消防隊人員也出來查看。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九十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一頁)顯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長達四點九公尺,系爭汽車右後葉子板處之擦痕雖屬輕微,但刮痕非短且明顯,系爭機車右前車頭之擦撞損及前叉碰撞彎損之面積非小,足見二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產生之聲響非微,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原告於二車發生擦撞之際,毫無所悉。 ㈦再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四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參照行政罰法第七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亦即倘行為人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處罰。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其在主觀上不知交通事故發生一節,不足採信,業詳如上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否則即有違首揭法令相關規定,而邱楚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汽車肇致之本件交通事故,疏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先行離開之主、客觀情狀,以之涵攝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