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二四號原 告 王青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二─C一一七七一四五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二─C一一七七一四五二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JB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一一七七一四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機關查覆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仍不服,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駕駛系爭機車於上班途中,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與訴外人沈恒正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雙方均留在現場商談後續和解事宜,且原告當場交付沈恒正有關原告之聯絡方式,但因原告係在位於事故現場旁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擔任作業員,須準時打卡上班,原告乃請求沈恒正讓原告先行離開以便打卡,雙方再行聯絡商談詳細賠償事宜,是原告僅係漏未通知警察單位處理,並非具有逃逸之意圖或事實。況嗣後原告已主動與沈恒正聯絡,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在舉發機關簽立和解書,詎料和解後,舉發機關仍以原告係「肇事逃逸」而開立舉發通知單,經原告提出申訴,由舉發機關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三三三二○一九三號函復,以交通部七十三年四月三日交(七三)字第○六三四二號函釋,認定原告未盡應盡義務即行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與構成逃逸之要件相符,而認舉發並無不當。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交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函釋,對於駕駛人「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駕駛人有無逃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及肇事責任(刑事、民事、行政責任)之「意圖」,須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撞傷沈恒正後,並無立即離開現場,而係與沈恒正在現場商討和解事宜及聯絡方式,嗣並由原告主動聯絡沈恒正至舉發機關達成和解,足見原告並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責任之「意圖」及事實,自不構成「逃逸」要件,然舉發機關竟未依個案具體審查原告是否具有逃避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或事實,僅略以原告未盡應盡義務即行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與構成逃逸之要件相符,而被告亦未具體審查本件事實,僅依舉發機關回函即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實嫌速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原告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原告竟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未盡其應盡義務,即逕行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且觀諸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三三三二○一九三號書函說明二,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及向警察單位報告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況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亦有規定,核與授權意旨無違,自得為本院裁判時所引用。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新北警汐交字第○○○○○○○○○○號書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正面、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所定之違規事實及責任條件? ㈥經查,事發當時,被害人沈恒正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五 九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由福德路一段往大同路方向直行,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南陽街由大同路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陽街二三四號欲至對向車道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時,二車發生碰撞,沈恒正因而人車倒地,其胸口撞及路邊停車格機車之後車輪,原告立即上前將該路邊停車格之機車及沈恒正之機車拉起,詢問沈恒正有沒有怎麼樣,沈恒正當時雖感胸口疼痛,而手摀胸口,然因身著雨衣,不確定有無傷勢,乃回答不知道,而原告未標繪雙方車輛位置及徵得沈恒正同意,即將沈恒正之機車及系爭機車均移置路邊停車格內,繼而以手指向對面科技園區,對沈恒正稱其在該處五樓上班,沈恒正乃取出紙筆,請原告留下聯絡方式,原告寫下「5F、王青惠」(下稱系爭字條),沈恒正再請原告留下手機號碼,原告告知無手機,且上班快遲到,詢問沈恒正醫藥費用五百元是否足夠,沈恒正答稱不知道,原告則表示願意負擔其醫療費用,請沈恒正之後持醫療單據至對面科技園區五樓找原告,言畢步行離去,沈恒正未制止原告離開,僅在原告離去後,以手機拍下停放在停車格內系爭機車之車號。惟因斯時沈恒正仍感胸口疼痛,乃自行撥打一一九召救護車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右胸挫擦傷,嗣因一一九主動通報警察機關,沈恒正於接獲警察通知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警詢時出示原告親筆書寫之系爭字條,警察於確認沈恒正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旋即聯繫原告,嗣由原告主動以電話與沈恒正聯絡,雙方討論並決定和解金額後,再前往派出所簽立和解書等情,業據證人沈恒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 ㈦佐以證人沈恒正當庭提出之系爭字條,及舉發機關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堪認事發當時,原告固未踐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立即下車查看沈恒正之狀況,因沈恒正外觀上並無異狀,亦無傷痛呻吟、求救、指責及禁止原告離去等情形,原告確有可能主觀上認為兩車輕微擦撞,人車無大礙,兩車駕駛有息事寧人之意,始留下系爭字條後離去,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故意,亦難認原告未注意其應關照對方傷勢及留置現場之義務,而有過失。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就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所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情節之主觀犯意,舉證尚有未足,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及被告未審究原告之主觀責任條件,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舉發及裁罰,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應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六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證人日費及旅費五百六十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