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0號原 告 陳怡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詹美華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凌晨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涵洞口,因「闖紅燈(直行)」、「不服稽查、取締」,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 ㈡原告代車主中銘交通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4年3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26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年3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及車主違規屬實 依法裁罰。 ㈢嗣經車主中銘交通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0日提出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同意所請,於104年4月22日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歸責事宜。 ㈣原告不服,於104年5月18日臨櫃請求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 ㈤104年6月1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人為殷實臺灣大車隊之營業駕駛,每日駕車里程平均180 至230公里,實在無法憶及一月前有否行車至該路段之違規 事實。 ㈡該路段為狹小之2線道,有警攔停,我無不停之理。 ㈢可否提出較科學之錄影或照相,證明本人確有違規之事實。㈣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查本案係員警於104年2月12日凌晨1時28分許,於福德三路23號前執行勤務,發現 TAA-733號營業小客車由福德三路往福德一路86巷違規闖紅 燈,隨即以手勢指揮該車停車受檢,該車並未停車而逕從福德一路86巷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值勤員警當時站立於路邊攔查當場不能攔截,遂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稽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予以逕行舉發。」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按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4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60條第1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 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4年2月12日 凌晨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乃為舉發機 關員警陳冠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清楚(第52頁背面),原告初於104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時,亦自陳「本人於 104年2月01時28分路經汐止福德三路涵洞」等語(第25頁),此外另有證人陳冠志於104年2月12日所製發,明確記載違規地點為「汐止區福德三路涵洞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第23頁、第24頁)。原告 事後雖改稱不記得是否曾行車之該路段,然既有與原告自陳內容相合之舉發機關員警證述、與渠在當日記憶猶新之際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為據,原告確有於該日駕車行經違規路段之事實,已足認定,伊改異說詞並要求被告提出取締當時之錄影或照相為證,乃不採取。 ㈢至被告認原告涉有「闖紅燈(直行)」、「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則為原告否認,辯稱並未看到警察攔停。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舉發機關員警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⒈經查,本件違規舉發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陳冠志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是在巡邏勤務,我站的地點是福德三路26號馬路邊,我與另外一個同事進行路檢攔查違規,執勤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在這件之前我執行了兩、三件闖紅燈的違規,這兩、三件都有被我們攔下來開單,到了當天的一點二十八分,我發現原告汽車是從福德三路往福德一路86巷直行,涵洞是連接康寧街,涵洞與福德三路的交叉口有紅燈,原告汽車闖紅燈直行,我們看到該車違規徒手把他攔下,我用右手攔停,但該車沒有停車,我離紅燈距離約五十公尺,該車就往福德一路86巷右轉,我們就追不到他,後來我有記下車號,我看到他的後號牌,我看到違規的是計程車,計程車何廠牌我忘記了,當時計程車速度快,我只有記得車號,我看到原告闖紅燈之前,我們在告發之前闖紅燈的汽車,也是計程車,告發時是另一位同事製單,我在旁邊仍然再看有無其他車輛闖紅燈。」等語(第52頁背面)。 ⑴審之證人陳冠志警員與原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衡情並無特意取締未違規者而徒生糾紛之必要;且證人身為第一線執法員警,除受有專業訓練養成外,於執行公務時,亦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更應認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之理。 ⑵再參以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類型之交通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之闖紅燈與不服指揮稽查而 逃逸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同條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 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有該違規行為者亦然。 ⑶基於前述,證人即原舉發單位員警於本院既已具結後證稱原告確有闖紅燈與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本院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證人證述有何虛偽不實,尚不能因原告質疑原舉發單位未能提出科學儀器所為之攝影或照相,即認證人之陳述因缺乏佐證而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違規之汐止區福德三路為狹小之2線道, 若有員警攔停並無不停之理。 ⑴查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違規當日執行勤務時,係穿著防彈衣,並未穿反光背心,亦沒有閃警示燈及使用指揮棒等情,乃為證人陳冠志證述清楚(第52頁、第53頁)。然證人亦指稱渠等執行攔檢之地點有路燈照明,審諸原告所涉之違規時間為凌晨1時28分許,車流當屬稀疏, 則於該處路幅僅有兩線車道之情況下,行經該處之駕駛人確實應無未看到執勤員警及其指揮手勢之理。對照證人與其他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晚執勤時,除原告外,至少另攔停取締其他三件未依號誌行駛或闖紅燈之違規駕駛,有舉發機關104年9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為憑(第63頁至第66頁),可堪佐證員警之取締行為並非難以察覺。 ⑵再查本件所涉之違規地點,汐止區福德三路略呈東北、西南走向,若由西向東行駛者,會先經過康寧街534巷 口(左轉以涵洞經過國道1號下方),再行經福德一路 86巷口(右轉),此有舉發機關以104年7月1日新北警 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出之現場位置圖(第42頁)及Google地圖附卷可考;對照證人陳冠志所述「原告汽車是從福德三路往福德一路86巷直行(即由西向東),涵洞是連接康寧街,涵洞與福德三路的交岔口有紅燈,原告汽車闖紅燈直行,我們看到該車違規徒手把他攔下,我用右手攔停,但該車沒有停車…該車就往福德一路86巷右轉…」等語,原告既可認能注意到舉發機關員警所設之攔停點,卻於距離攔停點不遠處、證人且以手勢要求停車之情況下右轉駛入福德一路86巷,此駕駛行為遂認有所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堪認定,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部份)、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份),均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