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0號原 告 洪薌寧 訴訟代理人 洪嘉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8214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821498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 牌照,並限於104年4月11日前繳送牌照,逾期未繳者,自 104年4月12日起逕行註銷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3年11月8日夜間零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承德路7段與文林北路口, 因車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簡稱為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以104年3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821498 號裁決裁處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並限於104年4月 11日前繳送牌照,逾期未繳者,自104年4月12日起逕行註銷之處分(以下簡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定「車牌不得變造毀損…裝置旋轉架…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被開罰原因,警員說:「若與人發生擦撞,對方倒在地上,無法辨識我的車號,因而開罰」,但哪有人趴在地上看車牌的,我的車牌在正常角度看得一清二楚,而且車子出廠時就是這樣設計的(而且每款車種都有不一樣的流線及設計不同,此車本身就是仿照越野車設計的)車牌也是依規定固定於擋泥板上,且也無變換角度,是與擋泥板平行。而且車牌也沒有加裝任何旋轉架(或安裝其他器具),且也無法隨意搬動,也需用工具才得以拆除,而且也是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之位置,並無刻意向上翹起,也無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或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得不能辨認其牌號,也沒用他物遮蔽。詢問員警如何違規了,他只說了他人倒在地上無法辨識,這種說法不合理吧!且明文規定說不得變造或加裝之器具,我都沒裝,只是鎖死於車體原來的支架上犯法了?警察只憑自己的認知,就開此罰單,令我感到不公平。 ㈡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只說車牌要正面懸掛於指定位置,不懂的是懸掛在車子原始設計的指定位置了,也是在後方明顯地方,也沒有加裝任何可以調整車牌角度的器具,且也固定鎖死於車體上,也無故意逃避或使車牌看不清楚,但因開罰之員警認知而開罰,當下詢問了開罰原因,卻以「若與他人發生擦撞,他人倒臥在地無法辨識」,百思不解的是明文規定裡是否也應註明車牌的角度,否則就算合格也會因每人認知不同而被開罰,即使與原廠相同,卻也很難以肉眼光看員警的拍攝照片來裁定。交通條例的模糊地帶,令人無所適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已於8月10日下午3點45分左右,再次打電話至山葉機車原廠公司諮詢不符原廠之原因及如何開立原廠證明,原廠公司表示除非是更換原車體之物品,才得以開立原廠證明,經電話了解狀況,因我的後土除(擋泥板)破損更換過,所以不符原廠,車牌支架若我擋泥板無破損更換過,那是從外觀看不到的。回歸罰單開立重點,開立罰單之原因為未依規定懸掛車牌,應該是沒把車牌掛至車體正後方,並且看不清楚車牌的意思吧!車牌是為了方便辨識而掛的識別證,而且車牌也無加裝任何可以旋轉即可任意搬動之物品以逃避查緝!而且擋泥板至是為了擋泥沙及避免潑及他人而裝設的,實質上可裝可不裝吧?不能單憑擋泥板不同也就認定我改造車,路上有些機車擋泥板也不是裝跟原來的一樣,有的甚至為了省錢只裝一片像輪胎皮做的東西等語。 ㈣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原告騎乘553-KWT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8日零時 50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7段與文林北路口,經舉發機關 值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該車牌已變更懸掛位置及角度(非原廠位置),遂依法製單舉發。 ㈡復查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㈢經比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內與違規車輛相同原廠型號照片,案內違規車輛之號牌確有較原廠設計號牌懸掛位置較為上揚情形,雖車輛靜止時,可明顯辨識號牌,惟如車輛行進中或發生擦撞有倒地情形時,確有不易辨認號牌之虞。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原告所有553-KWT號車號牌未依 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屬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吊銷牌照,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11月8日凌晨零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7段與文林北路口, 經舉發機關攔停稽查後,以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而進行舉發,嗣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進行裁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8日AEZ82149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年12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 0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交通違規彩色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4年1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即104年3月12日北市裁 罰字第22-AEZ821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 ⒉原告之機車後土除擋板曾經切割變造,並非原廠之式樣,號牌鎖附位置明顯不同;支架角度亦與原始出廠之設計不同,另有被告104年7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0頁)、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29日山葉總字第104126號函暨所附比較照片(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4頁)卷內足憑。 ㈡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加裝可調整車牌角度之器具(即俗稱之旋轉架),號牌位置亦屬明顯適當,被告原處分之裁罰違法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處分違法,辯稱原告所有553-KWT號車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吊銷牌照,並無違法情事。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自為原告系爭機車所安裝之號牌,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行為,以及舉發機關、被告據此舉發、裁處,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㈢按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同條第2項:「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次按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動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同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均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查,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曾因停在路邊被人撞到,致擋泥板斷掉,經維修後號牌另行鎖上之情,業據原告自承(本院卷第51頁、第68頁);另經本院以原告系爭機車號牌支架照片送請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語原廠支架、鎖點進行比較,則覆稱:「原廠車輛之牌照鎖點係位於後土除擋板上,鑑別車輛(即原告系爭機車)之後土除擋板明顯已經過切割變造,並非原始出廠之式樣,鎖附位置已明顯不同。另支架部份,雖為原廠支架,但其角度與原始出廠之設計不同」等語,有該公司前述函文及所附照片可考。故原告機車之號牌並非懸掛安裝於該機車出廠時既有之固定位置,乃堪認定。 ⒈原告主張伊機車號牌雖非安裝於原廠固定位置,但仍懸掛於車體正後方,也沒有看不清楚車牌的狀況,應仍屬「明顯適當位置」;被告則抗辯認為「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始可,而原告系爭機車號牌所懸掛位置,「雖於車輛靜止時,可明顯辨識號牌,惟如車輛行進中或發生擦撞有倒地情形時,確有不易辨認號牌之虞」,因此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屬實。惟查: ⑴按被告據以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7款,其構成要件乃為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而所謂「指定位置」之解釋,實務上率皆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所生疑問者 ,當在於汽車已設有固定懸掛號牌之位置,所有人若未將號牌懸掛於該固定位置時,能否主張該號牌位置仍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而未違規。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應採取嚴格解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將號牌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者,均應符合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依指定位置懸掛」而不罰。 ①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國內設計生產機車之六大廠商,包括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光陽機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三陽機車)、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山葉機車)、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宏佳騰機車)、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台鈴機車)及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哈特佛機車),與由交通部設立並委託以研究先進車輛安全法規與管理制度,並協助或配合主管機關提供車輛安全審驗相關業務服務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以下稱為審驗中心),詢問關於機車號牌懸掛位置是否有官方所頒訂之規格,除宏佳騰機車未予答覆外,其餘之哈特佛機車、光陽機車、三陽機車、台鈴機車、山葉機車與審驗中心,均一致覆稱國內法規對於機車號牌懸掛位置並無統一規格(例如離地高度、號牌角度等)之要求,此有各公司與審驗中心回函附卷可稽,則各廠牌機車出廠時,雖有固定位置供懸掛車牌,惟該「固定位置」乃各公司自行配合車型而為設計,並無法令之依據,已甚清楚。 ②既然所謂「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各私營機車廠商本諸車型而自行設計,當認該位置僅係提供機車所有人懸掛號牌之示意與方便,而非出於車輛監理或交通安全之必然或法令要求,則能否從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推導出汽車所有人必須且僅能將號牌懸掛於「出廠販售時即留有預設之零件及固定號牌位置」之法定作為義務,已值斟酌。 ③另一方面,「汽車(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此經法院反覆引用之見解所強調者,復為「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車輛出廠設計針對車輛號牌已設有固定位置者,汽車所有人按該設計之固定位置懸掛,固無論矣;苟因特殊情形如原固定位置損壞無法使用實,縱非以原出廠設計之零件為懸掛方式,只要懸掛位置(包含其角度)在原出廠位置處,且已「明顯適當」而具充分識別性者,當認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 規定要求,而為「依指定位置懸掛」。 ④有見解主張「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並無『不能辨認牌號』之法律構成要件」,「況依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而言,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此在國內任何機車廠牌皆然,且依一般社會常態,於購置機車取得新核發之車牌後,即依一般處理安置車牌之常態,車牌放置在該機車所預留可放置車牌處,故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惟號牌制度之立法目的,即在於車籍、汽車所有人之辨識與管理,業如前述;次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體系觀察,其第1項各款均定有「明顯 適當位置」,第2項則禁止以變造損毀等或以安裝其 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且不得以他物遮蔽,號牌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復應洗刷清楚,而第3項則規定裁剪、扭曲懸掛號牌均論 以損毀號牌,在在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係以課予汽車所有人前揭作為、不作為義務方式,使他人於汽車行駛道路時能清楚辨識其號牌,而作為上述作為、不作為義務罰則規定之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諸款,自應為相同解釋;又就前揭社會常態而言,機車新出廠時,其主體形態均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固屬事實,然若因此認為汽車所有人無論如何僅能將號牌懸掛於該固定位置上,甚至進而主張出廠零件、位置因故損壞時,仍須以原廠零件修復後重為安裝,始符合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要求,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各款再規定「應正面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顯將成為具文而無在個案中適用之可能,此應非立法本旨;末按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指定位置」,其所對應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固定位置」,乃為各機車廠商自行設計,並無法源基礎或任何行政指導,已如前述,於此事實基礎上,若認為非使用原廠零件、安裝於原廠設計之固定位置不能符合「指定位置」之要求,實乃增加法律所無之「原廠限定」要件並因此課予汽車所有人不相當之作為義務,本院遂不採此見解。 ⒉系爭機車於警舉發時,其號牌並非懸掛於出廠時設置之零件即擋泥板上固定,而係另以固定支架懸掛號牌,前已敘明,依上揭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復可認系爭機車另行安裝的支架與原廠支架角度確有差異,然以被告答辯狀內所附原告申訴時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34頁),與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機車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肉眼觀察,該號牌乃以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無遮蔽、裁剪或扭曲懸掛,位置與出廠時所設置之位置並無甚差別,又以一般人正常視角且能明顯辨識該號牌,實難認有何未「明顯適當」之處,被告答辯狀中且自承系爭「車輛靜止時,可明顯辨識號牌」(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又辯稱「惟如車輛行進中或發生擦撞有倒地情形時,確有不易辨認號牌之虞」云云,除與上開照片不相符合外,設想觀察人倒地難以辨識行進中車牌之極端情形,因此認定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非明顯適當,本院礙難採信。 ⒊再按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90字第039253號函釋說明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 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本案請依前開規則規定辦理;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足見,明顯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仍宜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非謂未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均一律逕認屬於違規行為至明。準此,本件系爭機車原出廠時設置之位置因故損毀,而以支架作為固定懸掛號牌,且懸掛位置並不明顯與原出廠時設置之位置,有其不同之處,自難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亦可憑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非無據。被告辯稱系爭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洵不可取,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