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簡字第三二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源(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永鵠 洪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僱用勞工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起重機吊掛作業,對於人員有遭受物體飛落危險之虞,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並設置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作成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勞職授字第○○○○○○○○○○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機關對本件事實及現場並不瞭解,僅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單方偏頗陳述及錯誤認定之事實,遽將原告之訴願駁回,乃認事用法違誤: 原告係經營吊車出租業務,並非承攬業務,且以租用時間計算酬勞,第一小時費用為八千元,第二小時起每小時四千元,有報價單影本可參,故工作現場應由對瞭解現場狀況之承攬人指揮監督。本件係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租用吊車,現場均由益凱公司人員負責指揮,所有吊掛之物品亦為益凱公司人員指揮捆綁,原告公司人員純粹按照承租人即益凱公司之指揮及監督,故現場工地安全措施亦應由益凱公司負責,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俱未查明及瞭解此出租之事實,逕自解釋為原告承攬起重吊掛作業,乃認定事實錯誤。 ㈡訴願決定書認定係原告指派員工即訴外人陳忠裕及羅俊宇從事承攬之起重吊掛作業,陳忠裕為受原告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即應負指揮監督之責,並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吊掛作業範圍內。該等人員未善盡責任,致生前述違法情事並發生死亡災害事故,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原告之過失云云,並維持原處分之認定,然查: ⒈系爭工程應係承攬人益凱公司將部分工程下包或委任訴外人許文昌及文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文源公司)黃銘駿負責施工。原告僅出租吊車予益凱公司,故現場係訴外人趙慶麟即益凱公司之負責人、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及許文昌負責指揮監督,原告員工羅俊宇係完全聽從益凱公司人員之指揮捆綁。又本件發生災害原因,據查係益凱公司之第七件物品即PP沉澱槽(塑膠槽)與補強機座(鐵架)未緊密連結,並非原告員工陳忠裕吊動物品行為所致,且陳忠裕係受羅俊宇指揮,羅俊宇又係受黃銘駿及許文昌二人指揮捆綁,故益凱公司所提供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未緊密連結,其物品有嚴重瑕疵,且未告知陳忠裕及羅俊宇。況黃銘駿既在場指示及監督,自應注意自己及他人之安全,防止進入吊掛物下方,黃銘駿竟擅自進入吊掛現場下方,疏未注意自己安全,導致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因未以螺絲或其他方法接合之瑕疵,進而脫落砸中黃銘駿,此乃真正之事故原因,原告員工並無過失可言。 ⒉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乃訴外人褚宗義所製造及組合,並與益凱公司負責人趙慶麟、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討論組合方式,卸貨現場趙慶麟、黃銘駿亦在現場,故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趙慶麟、黃銘駿、褚宗義及指揮之許文昌等人,均難辭過失之責,有關此情節及事實,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並不瞭解,亦未詳細調查。 ⒊本件雖無線場錄影,但事發當時原告之吊車行車紀錄器恰巧拍攝到部分吊掛現場之影片。由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趙慶麟、黃銘駿及許文昌三人均出現在吊車吊掛現場而往事故現場走,可見渠三人均知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之製作及組合,而羅俊宇並不知其未緊固連接,且羅俊宇係受渠三人之指揮監督,羅俊宇所捆綁之系爭沉澱槽又牢固無比,事故原因乃益凱公司所提供由褚宗義製造之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未緊密連結,導致系爭補強機座脫落,此重大瑕疵乃益凱公司造成,羅俊宇並不知情,且其按照黃銘駿、許文昌二人指示方式捆綁吊掛物,負責指揮監督之黃銘駿又疏未注意安全,擅自進入吊掛物品下方,才發生事故,此均非羅俊宇及陳忠裕可預見,是羅俊宇及陳忠裕應無過失,凡此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俱未詳查事實,多有遺漏,致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復為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所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 ㈡按原告經營起重工程業,並僱用勞工於系爭工程現場從事吊掛作業,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雇主,負有設置或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作業場所有引起墜落、物體飛落等危害之作為義務,而不論其負責人是否同在作業現場。原告指派所僱勞工陳忠裕及羅俊宇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從事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吊掛作業時,由於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已套接完成再送至工地,系爭補強機座未以螺栓固定在系爭沉澱槽,僅利用摩擦力套接在系爭沉澱槽下方,致吊掛中因晃動造成系爭補強機座脫落,並因現場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飛落之系爭補強機座砸到系爭工程另一承攬人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頭部,致黃銘駿因傷重致死,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明,有陳忠裕及羅俊宇之談話紀錄、災害現場照片及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等件影本可稽。被告以原告對於所僱員工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並設置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採行必要之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無不合。 ㈢有關原告主張理由㈠,依民法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承攬則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查益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將PP沉澱槽含底斜400SS41 方管補強不含攪拌機座工程,交付文源公司承攬,其雖主張係另向原告租用移動式起重機以吊掛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等重物。惟原告實際除出具移動式起重機外,並指派所僱勞工陳忠裕及羅俊宇,分別擔任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執行系爭吊掛作業,是以,其二者關係顯非單純出租機具,而係承攬系爭工程之起重吊掛作業。又被告以勞職授字第○○○○○○○○○○號函發布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七款規定:「移動式起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式起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租賃兼具承攬關係。」亦足供參據。本件益凱公司以口頭向原告連人帶車租用移動式起重機,原告並指派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手陳忠裕及吊掛作業人員羅俊宇完成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吊掛作業,依前開注意事項,應為租賃兼具承攬關係,而非僅租用起重機之關係,又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之規定,原告就承攬起重吊掛作業部分,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所定雇主責任,原告所辯非其承攬且無雇主責任,係昧於法令事實之主張。 ㈣有關原告主張理由㈡,按原告承攬系爭吊掛作業,且就該吊掛作業並無共同承攬情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現場吊掛作業應由其負責人或所指派之人員實際負責吊掛作業之指揮監督並完成操作,而無另委由其他人指揮監督之理,且本件原告所指派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人員羅俊宇係曾接受「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專業人員,可獨立判斷及決定現場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之吊掛及捆綁方法,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並於確認無誤後方可進行後續之吊掛作業,乃羅俊宇應具之專業素養,亦更無捨其任現場指揮監督人員,而委由他人指揮監督之理,故原告之理由顯不可採。再查現場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由原告吊掛作業人員羅俊宇在廠房空地以吊帶捆綁,再由陳忠裕將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吊離地五十公分,確定平穩後,羅俊宇即離開至廢水區以對講機指揮操作人員陳忠裕將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吊至定位,此有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陳忠裕及吊掛作業人員羅俊宇簽認談話紀錄為證,且羅俊宇及陳忠裕並未敘及第三人之作業,或受他人指揮監督,該項作業應非如原告所稱係受益凱公司之負責人趙慶麟、黃銘駿及許文昌負責指揮監督,且羅俊宇亦提及作業現場係以對講機指揮操作人員陳忠裕,據此現場只有羅俊宇得與陳忠裕以對講機互相連絡,原告所述羅俊宇受他人指揮監督顯悖於事實。又原告承攬之吊掛物乃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等重物,於吊掛前除須嚴密綑綁妥當外,為防止吊掛物因機械疲勞、吊掛物連接不當或鬆脫等意外,本應於操作起重機具及吊掛過程,以適當方法防止人員靠近或甚而通過吊掛物之下方,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乃明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本件原告指派於現場擔任操作手之陳忠裕既曾受過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此應知之甚詳,原告卻主張所為吊掛之指揮監督均為益凱公司人員及罹災者黃銘駿,顯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託詞,亦顯不可採,再查本件係因吊掛作業人員羅俊宇於現場未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吊掛作業範圍內所造成之災害,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因物體飛落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系爭工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原處分、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郵務送達證書、訴願決定、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四頁、第八十三頁、第十三至第十七頁、外放訴願卷不可閱卷第十五頁),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對於所僱員工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一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三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㈢經查,原告經營起重工程業,陳忠裕及羅俊宇均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緣訴外人鋐陽電子有限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益凱公司承攬,益凱公司除將其中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工程交付文源公司承攬外,另以口頭向原告租用移動式起重機以吊掛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等重物,而原告除出租移動式起重機外,尚指派所僱勞工陳忠裕及羅俊宇分別擔任益凱公司所租用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頁反面),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顯見原告除出租起重機具予益凱公司外,尚指派所僱用,並受有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專業訓練(詳後述)之勞工陳忠裕、羅俊宇操作使用該移動式起重機具,於系爭工程現場從事吊掛作業,是原告自屬承攬系爭工程之起重吊掛作業,而為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雇主,並負有設置或採取符合上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作業場所有引起墜落、物體飛落等危害之作為義務,此不因原告代表人陳志源於事發當時是否同在作業現場而有異。 ㈣原告所僱勞工陳忠裕及羅俊宇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從事前開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現場吊掛作業時,由於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僅以摩擦力套接送至系爭工程現場,系爭補強機座未以螺栓固定在系爭沉澱槽下方,致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吊掛中因晃動,造成系爭補強機座脫落,並因現場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飛落之系爭補強機座砸中文源公司負責人黃銘駿頭部,使黃銘駿傷重致死,而由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明,此有系爭工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現場照片、現場3D簡圖、現場平面圖、陳忠裕及羅俊宇於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原告移動式起重機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核與前開系爭工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四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許文昌、黃銘駿、羅俊宇、趙慶麟,下稱許員、黃員、羅員、趙員) 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沉澱槽在畫面右側。 於第二分五十七秒(播放軸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許員自畫面左側走至右側,第三分二秒,黃員亦在許員之後,自畫面左側走至右側。第四分二十六秒,可看見吊帶。第四分三十九秒,可看見羅員自畫面左側走至右側。 ⒉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沉澱槽仍在原處。 第四十秒,可看見趙員自畫面右側走至左側,第四十七秒,羅員亦在趙員之後,自畫面右側走至左側。 ⒊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沉澱槽仍在原處。 第三分五十二秒,趙員自畫面左側走至右側。第四分四十三秒,可看見羅員在系爭沉澱槽旁,手持吊帶圍繞系爭沉澱槽走動。 ⒋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沉澱槽仍在原處,且可看見羅員手持吊帶在系爭沉澱槽旁,第四秒,系爭沉澱槽被吊帶吊起離地,第十秒,系爭沉澱槽被放至地面,羅員則手拉吊帶,第二十秒,系爭沉澱槽再度被吊帶吊起離地,羅員即自系爭沉澱槽旁走至畫面左側,第二十九秒,系爭沉澱槽被吊帶吊離畫面。第四十三秒,許員、趙員、黃員自畫面右側走至左側。 ⒌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未看見系爭沉澱槽,第二十七秒,羅員自畫面左側走至右側,第三分二十二秒,羅員自畫面右側走至左側。 ⒍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未看見系爭沉澱槽,第三分二十秒,羅員自畫面左側走至右側。嗣於第四分三十秒至第四分三十九秒,可聽見一男聲:為何麼你老是要用對折呢?你就單條就好了啊!又不是不夠高! ⒎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一秒。 畫面一開始未看見系爭沉澱槽,第四十八秒,羅員自畫面右側走至左側。第五十一秒,可看見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被吊在畫面右上方,且在地面可看見吊動之影子。第一分三十四秒,可聽見物品掉落及人發出驚呼之聲音。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原因乃益凱公司所提供由褚宗義製造之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未緊密連結,導致系爭補強機座脫落,此重大瑕疵乃益凱公司造成,羅俊宇並不知情,且係在現場按趙慶麟、黃銘駿、許文昌三人指示方式捆綁吊掛物,陳忠裕係受羅俊宇指揮吊起物品,負責指揮監督之黃銘駿又疏未注意安全,擅自進入吊掛物品下方,始發生事故,此均非羅俊宇、陳忠裕或原告可預見,羅俊宇、陳忠裕及原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依羅俊宇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所載:「(請詳述事故發生時之經過?)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左右,我在廠房空地以吊帶綑綁PP沉澱槽,再由陳忠裕將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吊離地五十公分,確定平穩後,我即離開至廢水區以對講機指揮操作人員陳忠裕將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吊至定位,不久,補強機座在半空中從PP沉澱槽脫落,掉下砸到罹災者,我馬上幫罹災者進行CPR ,直到救護車抵達現場,將罹災者送醫急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陳忠裕於同日在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之記載:「(請詳述事故發生時之經過?)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我在操作起重機,要把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吊至廢水區,由羅俊宇以吊帶綑綁PP沉澱槽,並確定平穩後,即離開至到廢水區以對講機指揮我施吊,我將PP沉澱槽及補強機座吊起,越過鐵皮屋並準備定位,就聽到碰一聲及叫救護車的聲音,我就馬上下去看,就發現有人躺在地上,頭部都是血。」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渠等並未敘及於事發當時係受他人之指揮監督。 ⒊揆之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亦僅能看見趙慶麟、許文昌或黃銘駿於事發當時在場,但畫面中系爭沉澱槽係由羅俊宇綑綁,並無趙慶麟、許文昌或黃銘駿在現場有何指示羅俊宇如何綑綁之舉止或話語。且現場係陳忠裕與羅俊宇彼此以無線電互相聯絡,上開檔案㈥之男聲即為陳忠裕之聲音,當時陳忠裕會講:「為何麼你老是要用對折呢?你就單條就好了啊!又不是不夠高!為什麼要用對折的,用單條就好,又不是不夠高」等語,係因這樣綑綁繩子不平,會比較危險,陳忠裕的意思是不要對折,直接用六米之繩子吊掛等情,復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源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而羅俊宇曾接受臺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領有省工掛證字第一○三○八○六號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陳忠裕亦曾接受臺灣省工礦安全衛生技師公會舉辦之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領有省技吊證字第九一二一二號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又趙慶麟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現場那些東西在吊掛進來時,有誰教吊掛指揮手怎麼進來嗎?)沒有人去教,因為那不是我們的專業,吊掛指揮手要受過專業訓練且取得證照,所以我們不會去教他們怎麼綁怎麼吊。(黃銘駿、許文昌有告訴吊車指揮手所要吊掛的東西結構如何?)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他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許文昌於檢察官訊問時復陳述:「(你到現場時,有告訴羅俊宇如何綁吊掛物?)無。(他們如何知道怎麼綁?)他們有受過專業訓練及證照,我們不需要教他們怎麼綁。(你在現場有聽到羅俊宇問死者,就吊掛物該如何吊,至少就出事的第七個吊掛物?)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足見受有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專業訓練之羅俊宇與陳忠裕,於系爭工程現場可獨立判斷及決定系爭沉澱槽與補強機座之吊掛及捆綁方法,並可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式,自應於確認吊掛方式無誤及禁止人員進入吊掛作業範圍內之後,方可進行後續之吊掛作業。 ⒋原告代表人陳志源曾參加臺灣省工礦安全衛生技師公會舉辦第九七○五期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領有省技掛證字第九七○五○五號結業證書,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一百年十月六日持續從事相關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而本件所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為六十噸大型全吊車,故同時需要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復為原告代表人陳志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頁反面至第一○一頁正面)。是原告代表人陳志源當可預見其所承攬吊掛物品為重物,且原告所指派於現場擔任操作手之陳忠裕及吊掛人員羅俊宇既均受過相關吊掛作業操作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渠等見現場需吊掛者為系爭沈澱槽與補強機座等重物,當知吊掛前除須嚴密綑綁妥當外,為防止吊掛物因機械疲勞、吊掛物連接不當或鬆脫等意外,本應於操作起重機具及吊掛過程,以適當方法防止人員靠近或通過吊掛物之下方,渠等未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並設置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採行必要之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事故,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原告之過失。是原告主張其與陳忠裕、羅俊宇就本件死亡災害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㈦承上各情,堪認原告確有於所僱員工陳忠裕、羅俊宇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並設置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採行必要之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是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七點及其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