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原 告 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慶麟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王昀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可知,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由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得救濟為前提,倘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自有未備,且屬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三六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二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第七十三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依此,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僅須送達時,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方式為之,即得以依該條項規定之方式為送達,並未限制送達機關須客觀上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規定為送達時,始得為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該號解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斯時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尚未增訂第三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前,依該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即明,是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二一四二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以原告承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將該工程之PP沈澱槽方管補強不含攪拌機座工程交付承攬人即訴外人文源機械有限公司承攬,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勞職授字第○○○○○○○○○○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原處分經交付郵政機構向原告公司登記地址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由郵務人員於同年三月四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志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有被告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自同日起即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設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五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六日為末日,因該日為補假日,故應延至次(七)日屆滿。原告不服原處分,遲至同年月十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蓋於原告訴願書之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一○四○一四○八八四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期間至同年四月六日屆滿,雖屬有誤,惟對於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為維護人民正當法律程序利益,及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訴訟權,應自人民自寄存機關領取送達文書時始發生送達效力,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向寄存機關領取原處分即同年三月十日之翌日起算云云,核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說明,其起訴要件自有未備,且屬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因原告訴願逾期,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而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院自毋須審究其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