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5號原 告 蔡青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訴外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810-2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 年5 月26日1 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5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時速為106 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㈢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有2 車同行,系爭汽車在外側車道,原告被攔停且經告知超速106 公里,當場有出示雷射測速器給原告查看,但原告堅持看超速照片,而員警說沒有照片,超速一定有照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以時速106 公里之速率行駛,惟該處速限為時速90公里,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且本件屬當場舉發,本不要求以有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為必要,值勤員警所執之合格測速儀器測得知數據即得為證據,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皆為:「200Hz 非照相式」、廠牌為:「KUSTOM SIGNALS,INC.」、型號為:「Pro-Lite」、器號為:「LP02285 」、最大雷射功率為:「129.6 μW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3 年10月2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 年10月31日,本案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 年5 月26日,故當時本件測速儀尚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擔保之期限內,可認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係「單點單台」之檢測方式,又雷射光子乃緊密、平行且互不干擾地前進,故即使在即遠處亦不會分散,而得測得單臺車輛之速率及測距於無遮蔽時,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且光速之訴率約為每秒299979公里,僅需約1 秒餘即可到達月球,於員警執勤處置系爭汽車之距離更可在剎那間抵達,且光速之速率遠高於汽車之行車速率,故應不生瞄準後因車輛行駛中而有誤測其他車輛之可能,又本測速儀之準確係已勘認定暨如前述,故可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更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對上述規定應較一般駕駛人有更高度之理解,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至本案原告拒絕簽收,而員警疏未於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地點之情,因本案原告要求員警另行寄送舉發單,員警亦依其要求辦理,故對送達程序之瑕疵業已經補正,且本處亦據以改為最低罰,併此敘明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⒊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涉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無採證照片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 年5 月26日1 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5公里時,經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時速為106 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復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而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且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又當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行駛之速率後隨即當場攔停稽查,於索取證件時,原告有反問執勤員警「二高速限不是110 公里以內嗎?」,顯見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之發生係原告僅憑個人所知之速限行為,完全摒棄沿途速限標誌之設置所致等情,有舉發機關105 年9 月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2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㈣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第2 項但書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第2 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視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且於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後再予攔停當場告發當無不可。復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員警有拿測速器給伊查看並告知超速106 公里,且測速器上有顯示106 公里,而當時車子不會很多,大概加原告3 台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又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器(機號LP02285 )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3 年10月2 日、有效期限至104 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則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告復未舉證本件雷射測速槍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則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度當值信賴,不因其無照相功能而受影響。是綜合以上原告陳述、舉發機關105 年9 月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263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10月6 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書證資料相互參佐,堪認本件中舉發機關所屬員警當時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行速106 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而別無誤判他車或誤為鎖定他車之情形,已足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當有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90公里之行速106 公里,而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實無足採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堪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90公里)達106 公里而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