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9號原 告 鍾明秋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婉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81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5 年10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AAB-593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7 月17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與金龍路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明並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㈢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年月22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17日13時11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與金龍路口,欲左轉金湖路時因不明原因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駕駛人受傷,惟原告於碰撞後,初未發現碰撞情事,故於左轉過程尚未進入金湖路以前,經回頭探視及附近店家人員揮手示意後,方發覺系爭機車倒地,旋將系爭汽車停置於金湖路全虹通訊行前(距離事發地點約10餘公尺),主動詢問系爭機車駕駛人傷勢,並於原告主動委請路人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前來事故現場處理。原告留待於事故現場等候員警與救護車,而員警約莫於13時40分許抵達事故現場拍攝照片、製作現場圖,系爭機車駕駛人則由救護人員確認傷勢後,原告即駕車隨同載送系爭機車駕駛人之救護車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室處理傷勢,並於醫院配合警察完成談話紀錄表,雙方取得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方各自離開三軍總醫院。雖原告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全程留待於事故現場並通知警察及救護車前來處理現場,並於三軍總醫院製作談話記錄表,事後亦與系爭機車駕駛人達成和解。詎料事後竟收到舉發通知單,指稱原告有肇事逃逸情節,原告深感不服,遂於同年10月5 日以書面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然舉發機關於同年月11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882900 號函回覆原告維持原案。嗣原告於同年月27日至被告機關到案後,被告方以原處分對原告為本人送達,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事實,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肇事逃逸情事,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 ⒈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外以舉發機關於105 年10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882900 號函中所引用之「監視器畫面」及本件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然查,上開舉發機關函文中所稱「監視錄影器」,似係位於成功路四段「摩斯漢堡」上方3 樓外牆位置,並由東向西攝錄晝面。依上開舉發機關函文關於監視器畫面所拍得內容略為:「依據監視錄影畫面,AAB-5936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路4 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打左方向燈左轉,右前車頭與沿同向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BEM-551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雙方碰撞後,AAB-5936號自用小客車減速繼續左韓,稍微暫停後又繼續行駛離去。」惟受限於監視器畫面鏡頭角度之故,僅可判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因左轉進入金湖路口,而離開畫面範圍,至於離開晝面之後,是否有逃逸或將車輛停駛於路邊,無從判斷。而實際上,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右轉進入金湖路時,車輛雖從監視器畫面左方消失,惟比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拍攝原告及系爭機車位置及拍攝時間後,可知原告於當日13時11分事故發生後即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金湖路阿根早餐、全虹通訊行店家門口,停放位置距離兩車擦撞地點僅10餘公尺。 ⒊又舉發機關函文中所引用原告及系爭機車駕駛人談話記錄表作為認定原告肇事逃逸之證據,惟此談話記錄表之製作時點係原告與其於案發當日,雙方一同離開事故現場後到三軍總醫院時,由承辦警員製作,此即可證明原告當天事故發生後至系爭機車駕駛人到達醫院救護時,仍陪同在旁。如此,被告竟仍藉此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其認定事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⒋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實留於事發現場,並配合警方完成下列相關紀錄,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認定原告並無逃逸事實: ⑴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3時11分,承辦員警伏自強接獲辦案通知後(至於報案時間為何,尚待調查確認),抵達事故現場,並拍攝原告停放於距離事故地點10餘公尺之車輛,其照片時間顯示為13時54分,距離事故發生約莫40分鐘。倘原告於事故發生(13時11分)後肇事逃逸,何以原告所駕駛車輛於13時54分仍停置於金湖路全虹通訊行前,該位置距離事故地點僅10公尺?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顯無肇事逃逸之情形。 ⑵再查,承辦員警伏自強於當天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繪製日期為105 年7 月17日,該圖表上有系爭機車駕駛人與原告二人之簽名,即可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實留於案發現場,並無逃逸之情事。⑶況且,原告於當天即取得由承辦員警製作擎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其上記載事故原告及系爭機車駕駛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手機);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逃逸,則承辦員警如何取得原告姓名、手機電話號碼以完成登記聯單,甚至於當下交由原告留執一份?因此,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定原告確實於案發後留於現場,並未逃逸。 ⑷再依上開舉發機關函文所提及之談話紀錄表內容。此談話紀錄表係由承辦員警伏自強於三軍總醫院對系爭機車駕駛人與原告二人面對面訪談調查而製作; 又談話紀錄表中系爭機車駕駛人說:「是被路人叫住才停車! 等語,姑且不論原告停車原因是路人叫住抑或自己驚覺,從上開紀錄文字可知,原告確實「停車」,並下車察看及處理後續報警及救護安排。承此,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於發生車輛碰撞後即停車,並無逃逸之事實。 ⑸又系爭機車駕駛人亦可證明上開所稱原告停車後,原告確實全程留置於現場,請求路人報警,協助系爭機車駕駛人送醫並至三軍總醫院,配合承辦員警製作談話記錄表(筆錄),並等候系爭機車駕駛人處理傷勢,交換聯絡方式後方離開醫院等情形,此部分有系爭機車駕駛人之供述可資證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對本件事實詳加調查,原告確實於事發後通知警方到場,並留在現場配合處理,並留有上開相關證據。惟被告僅依舉發機關所調閱之監視錄影器,遽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肇事逃逸,揆諸上開證據,被告機關認定事實有誤,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撤銷。 ㈢聲請調查證據: 按行政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同法第166 條第1 項復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第169 條規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據此,請求調取下列證據: 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調取本案監視器畫面: 本案中,舉發機關係依監視錄影晝面判定原告肇事逃逸。惟受限於該監視錄影器之拍攝角度,無法判斷原告駕駛車輛向左轉後是否停駛於金湖路或逕自離去。故為確認該監視錄影器之拍攝角度,請求向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調閱位於內湖區成功路4 段摩斯漢堡上方3 樓外牆由東向西攝錄之監視錄影畫面(105 年7 月17日13時)。 ⒉向舉發機關調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發生後,原告隨同系爭機車駕駛人前往三軍總醫院處理傷勢,並於三軍總醫院配合員警完成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經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882900 號函援引。為證明原告確實停留於事故發生現場,並未肇事逃逸,故聲請向舉發機關調閱本案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該紀錄表所載明之談話時間證明原告並無筆事逃逸之情事。 ⒊向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調取「報案通訊紀錄及警察勤務分配紀錄」、「出入登記簿」: 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委請路人報警前來處理事故現場,並未逃逸,應有報案通訊紀錄可供查詢。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實施共同勤務」及第3 項規定「員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均應登記出入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爰聲請向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調閱105 年7 月17日有關於本案報案交通事故通訊紀錄、勤務分配紀錄、出入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以上開紀錄登載之時間,證明本件事故於發生後,民眾報案時點。 ⒋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取「救護紀錄表」: 由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亦委託附近民眾通知救護車前來現場協助系爭機車駕駛人處理傷勢。而依據消防機關執行道路交通事故救護勤務作業原則第7 條規定:「消防機關救護員執行道路交通事故救護返隊後須登載救護紀錄表。」爰聲請消防局調閱105 年7 月17日之救護紀錄表,以其登載之「出勤通知時間」及「抵達現場時間」證明原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隨即通知救護車前來,並未肇事逃逸等語。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卷資料、錄音及錄影光碟等相關資料;肇因分析研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 年7 月17日13時11分許行駛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打左方向燈左轉時,右前車頭與沿同向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後車尾生碰撞,雙方碰撞後,系爭汽車減速繼續左轉,稍為暫停後又繼續行駛離去。卷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述:「…沿成功路4 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打左方向燈左轉時,突然聽到巨大聲響,以為只是聲音,未發現發生碰撞,繼續左轉到金湖路口,有路人叫我,才知道發生事故,不清楚碰撞部位在何處…。」另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述:「…被AAB-5936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該車持續轉彎往金湖路行駛,是被路人叫住才停車…。」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4 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原告駕車肇事後,未依上揭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且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上揭處理辦法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㈡次查原告指稱,肇事後有停車,且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原告業在場配合一節,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右側彈飛,並致其引擎蓋上掀且原告亦聽到巨大聲響,應無未發現碰撞之可能,惟原告卻稱未發現而駛離現場,因路人告知而停下,係有外力因素致原告停在現場,非主觀上自行停車,原告逃逸行為並無疑義。揆之汽車駕駛人駕車應遵守交通號誌,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適用之情形,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而非僅為單純之財物上損失,故而該條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亦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有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暨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且此等處置義務亦不因肇事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或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查,原告於105 年7 月17日13時11分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金龍路口,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系爭機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復依據監視錄影畫面,系爭汽車沿成功路4 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打左方向燈左轉時,右前車頭與沿同向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雙方碰撞後,系爭汽車減速繼續左轉,稍微暫停後又繼續行駛離去。又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述:…沿成功路4 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打左方向燈左轉時,突然聽到巨大聲響,以為只是聲音,未發現發生碰撞,繼續左轉到金湖路口,有路人叫我,才知道發生事故,不清楚碰撞部位在何處…。」另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述:「…被AAB-5936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該車持續轉彎往金湖路行駛,是被路人叫住才停車…。」而依據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是原告駕車肇事後,未依上揭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12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58587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暨系爭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湖分局106 年4 月25 日 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09226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舉發機關同年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24889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83頁、第143 頁至第163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5 年7 月17日13時11分許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與金龍路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⑴17秒;錄音檔案名稱:⑵VR_0000000000_A383。 ⒉勘驗結果: ⑴錄影檔案名稱:17秒,其上顯示時間5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59秒期間: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系爭機車駕駛人下稱謝君。 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地點顯示為成功路4 段202 號。(見擷取畫面1 ,本院卷第126 頁) ①於13:07:5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路口號誌為紅燈及允許左轉之箭頭綠燈,而謝君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中線車道而沿左轉彎專用車道即內側車道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白虛線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後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見擷取畫面1 ,本院卷第126 頁) ②於13:07:53,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即內側車道,但系爭汽車係行駛在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白虛線上至路口未剎車,致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系爭機車左後車尾,並於撞擊時,系爭汽車之引擎蓋靠駕駛人位置處隨即向上掀起,且二車車身零件飛散,謝君則先向上彈至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之引擎蓋後,再沿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副駕駛座位置向後翻轉一圈落地,復於地上翻滾一圈,系爭機車則向前滑行超越機車待轉區至機車待轉區的左前處,而於13:07:54,可看見系爭汽車於發生碰撞後,亮起第三剎車燈剎停,又放掉剎車緩速向左轉彎行進,再於13:07:55,系爭汽車再次分別亮起第三剎車燈剎停後,又放掉剎車緩速向左轉彎行進。謝君則於站起後走往系爭汽車位置,但因系爭汽車未停車而係繼續緩速向左轉彎行進,於13:08:01,謝君即舉起右手指向系爭汽車,而於13:08:02,路口號誌變換為全紅燈,且於13:08:02至13:08:03,可看見系爭汽車再次亮起第三剎車燈剎停,此時系爭汽車已行駛至對向車道之路口處,惟系爭汽車仍未停車,而在放掉剎車後於13:08:06加速向左轉彎駛離肇事現場,謝君則繼續留置肇事現場。(見擷取畫面2 至25,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8 頁) ③於13:08:09,即系爭汽車向左轉彎駛離現場後,路口屬全紅清道狀態,並無車輛通行,而於13:08:12,行人開始通行,直至13:08:30,錄影畫面結束,並未看見系爭汽車返回肇事現場,亦未看見有人走向謝君。(見擷取畫面26至27,本院卷第139 頁) ⑵錄音檔案名稱:VR_0000000000_A383,其上顯示時間22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2分期間: 員警: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7號下午的15點12分,我們現在位置在三軍總醫院,請問先生現在意識清醒嗎? 謝君:清醒。 員警:請問你的全名? 謝君:謝○○。(真實姓名詳卷) 員警:你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是多少? 謝君:BEM-551 。 員警:這件事故發生在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7號下午的13點11分左右,發生的地點在成功路4 段與金龍路的路口,請問是否正確? 謝君:正確。 員警:對啊,這邊是成功路4 段,這邊是金龍路口。 這份談話紀錄,由我警員伏自強幫你製作可以嗎? 謝君:可以。 員警:那時候先生是沿著成功路4 段,是要直行嗎?還是要哪裡? 謝君:直行。 員警:就準備要直行嘛。 謝君:直行。 員警:那時候你的燈號是什麼燈? 謝君:紅燈。 員警:那個時候有注意到左轉燈號是亮的?還是不清楚? 謝君:沒有注意到。 員警:你只知道你的燈號是紅燈嘛。 謝君:嗯。 員警:那你是在中間車道停等紅燈嗎? 謝君:對。 員警:停等在機車停等格裡面嗎? 謝君:我也不太清楚,應該是在,反正就在這一帶而已。 員警:就是在中間車道,可能就是在機車停等格裡面停等紅燈,然後就被撞了? 謝君:對。就在這一帶的範圍,我也不太清楚,反正我就停著,然後紅燈,我才停起來,那不知道怎麼樣的狀況下。 員警:大概停等多久? 謝君:沒多久喔,我也不清楚,差不多10幾秒吧。 員警:10幾秒左右,然後就被撞了。那你知道是你車子的哪裡跟對方的車子的哪裡哪一方碰撞嗎? 謝君:我不太清楚,因為撞到她車還在動,撞到我還自己先起來看到底是什麼狀況,然後我車出去,我也不知道她是從哪邊撞過來。 員警:那你知道你車子哪裡被撞嗎? 謝君: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從哪邊撞過來的。 員警:我是說你知道說被撞的部位在哪裡? 謝君:我不知道從哪邊,摩托車就這麼小,不知道從哪一側啊。 員警:反正就從後面嘛。 謝君:對,就從後面,然後我不知道是從左邊還右邊。員警:所以這個車禍是被撞到才發現嘛,沒有事先察覺到危害嘛。 謝君:沒有。她根本連剎車,你有沒有到現場看她那台車? 員警:有啊。 謝君:多嚴重? 員警:蠻嚴重的啊。 謝君:那她根本沒有剎車嘛。 員警:所以那時候是停等狀態喔。 謝君:靜止狀態,對。 員警:騎車前有沒有喝酒? 謝君:沒有。 員警:那我在現場並沒有發現兩位當事人有酒後駕車的情況,依照規定可以不用實施酒測,同意嗎? 謝君:不用酒測,那她咧? 員警:就是你們雙方可以不用實施酒測。因為我聞是在你們身上都沒有發現酒味,所以基本上就可以不用實施酒測啦。 謝君:好。 員警:應該你自己也有聞到她身上沒有酒味。 謝君:嗯。 員警:那發生事故後,就你所知有沒有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譬如說她有沒有放三角牌、三角錐,打雙黃燈之類的? 謝君:我不太清楚。 員警:那知道誰報案的嗎? 謝君:路人吧。 員警:所以車倒地之後就沒有再移動了喔? 謝君:我的車沒有移動,她的車有移動。 員警:我知道、我知道,就是你的部分是沒有移動。 現在我重複一下我要寫在上面的內容喔! 先生你是沿著成功路4 段,成功路是一條東西向的道路,就是東向西直行,準備要往前直行,那在經過與金龍路口的時候,燈號是紅燈,所以先生就是在中間車道的機車停等格位置,就是停等紅燈,那停等了約10幾秒之後,突然間被A 車從後方撞擊,A 車當時並沒有停車,又持續的轉彎到金湖路口處。 謝君:對,路人來叫她的。 員警:她自己也有說是路人叫她,她才停下來的。 那你只知道她是從後方撞妳,你並不知道彼此的碰撞部位。 謝君:因為我沒看到,我只知道是從後面。(第5 分)(第5 分52秒) 謝君:她不知道怎麼開的,她根本連停都沒停。 員警:她應該是要轉彎,然後轉的太大了,就是轉到中間車道來了,然後撞到之後。 謝君:她應該有看到我車吧。她那台車你知道有多嚴重嗎? 員警:我已經拍完照了,所以我知道,她連引擎蓋都。謝君:所以她連引擎蓋那麼大,她根本不是擦邊去弄到的。 員警:不是啊、不是啊,她是直接撞到。 謝君:正中,我覺得她抱著一隻狗,擋在前面根本沒看到。 我可以調她車上行車紀錄器嗎? 員警:她沒有行車紀錄器。 謝君:你怎麼知道? 員警:現場已經看過了,重點是要看這邊有沒有警方的監視器,如果有拍到監視器是最好的,如果沒有就是沒有了。 路人都可以作證,我在現場的時候有三個路人跟我講大概是怎麼發生的,但是他們並不願意作證,他們願意告訴我事情是怎麼發生的,但是他們不願意承擔作證的結果。 謝君:你說那個早餐店? 員警:就是這個地方啊,就是這個地方的路人。 謝君:這邊轉過來有一個阿根早餐店啊,她車停的地方那邊啊。 員警:對啊,她停在這個地方。 謝君:那邊有人看到啊,早餐店那邊。 員警:這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在處理的時候,並沒有人來跟我講這件事情。 女聲:因為是早餐店的人叫她才停車的耶!她本來想要走的啊!然後她說是早餐店的人請。 謝君:這邊也有啦,然後那個阿根早餐店,你知道嗎?員警:嗯,這邊是。 謝君:早餐店啊,洪瑞珍旁邊。 員警:對啊、對啊。只是說現場是有路人跟我講這件事啦,但是我問他們,他們並不願意作證。 謝君:那他們講怎麼樣? 員警:他們的講法就是她已經跨越到中間車道,然後撞到,你是停止狀態這沒錯,然後撞到之後,她又直接往前開,這是他們說法。依照現場的實際上你倒地的位置跟碰撞的部位來看,是比較符合路人的描述,因為她是右前車頭去撞到你的左後側,我為什麼知道,因為我有看、我有拍照,就是你的左後側的車損比較嚴重,是被有一個很明顯被撞擊的部分。那你車子還在現場,可能等一下要去牽走。 你看一下,這個是你的左側,你的前車頭,然後這個是你的左側部分,基本上就是她在轉彎的時候撞到你的左側,是這樣子,然後你看你後面的車牌,這邊有稍微向內凹有沒有,所以撞擊點可以判斷是從那個地方來,撞擊點可以判斷是從這個地方撞到的,她是在轉彎的時候從你的左側這樣撞過去,然後你就是向前滑了嘛。這個是依照我們的經驗來判斷啦,所以說假設你真的是停在中間車道的話,那她就是從,轉彎的時候,她可能轉彎的幅度,轉來這個地方了,所以她的右前車頭才撞到你的左側車身嘛,這樣判斷是合乎邏輯的。 謝君:那調路口監視器? 員警:對,但是不一定會有,我只能這樣講。 謝君:為什麼不一定會有?那大路口,四面八方這麼多支。 員警:沒有關係,你有疑慮你可以跟我回去,我們看有沒有!好不好!這個請你不要,我知道很多人會質疑我們這個,但是我跟你講監視器。 謝君:因為我不知道你筆錄怎麼跟她做的啊! 員警:我也不會跟你講! 謝君:我不知道你怎麼跟她做的啊!所以我不知道你會不會隱瞞啊!對不對! 員警:那你要不要換一個處理的員警來幫你處理?如果你覺得我對她有隱瞞的話! 謝君:沒有,就幫我調監視器! 員警:這我跟你講過啦!有監視器我們當然會調,這是我們的職責! 謝君:然後路人沒關係,我到時候可以到現場,你說沒有人要作證的話! 員警:沒關係,不然你可以到現場找一個願意幫你作證的路人也可以!不過我是建議啦,回去之後我先調監視器,有監視器畫面是最准的,什麼講再多都沒用!直接看影像吧!那如果真的沒有監視器畫面,那你說你可以找到有路人願意幫你作證的,那OK,那就是請他來我們分隊,那我們就跟現在一樣作個談話紀錄就可以了!我們作談話紀錄,都是針對當事人的自由心證,我們不會去做任何的主觀判斷,我們不會說你明明應該就是這樣,像她說我是這樣開過來的這是她的說法,你說你是停在這裡,這也是你的說法,因為我們現在並沒有影像的直接的科學證據來判斷,所以我現在只能依照你們當事人自己的說法來做一個紀錄!就只能這樣子! 謝君:可以讓我看一下她車的照片嗎? 員警:OK啊! 謝君:應該是左前喔? 員警:她是撞到整個引擎蓋都浮起來了啦! 謝君:她是右前喔? 員警:右前,她是這個地方。 謝君:副駕駛座那一邊嗎? 員警:對、對、對,就是她右前車頭,然後下面連那個燈都撞凹進去。 因為她是說她完全都沒看到。 謝君:如果我在她前面怎麼會沒看到!她是不是睡著了! 員警:我覺得她可能是因為小狗分心啦。 謝君:那我靜止狀態,她撞我,不對嗎? 員警:當然是她不對啊!你如果是在這個地方停等,那就是你不對嘛,因為這邊是禁行機車道!那你如果是正常在中間車道機車停等區停等,當然是她不對啊! 謝君:不管怎樣,我靜止的時候她撞我就不對啊! 員警:如果說你是在不該停的地方呈現靜止狀態,她撞你,她有不對,你也有不對,只是這個比例可能就是她七你三這樣子,如果說你在正確的地方,例如說我在路邊停車,我停在停車格裡面,被人家撞,那是對方全責,那如果說你今天是在紅線違停被撞,那對方七你三這樣子,基本上是用這種經驗啦!(第13分53秒) (第14分22秒) 謝君:那像這個我要怎麼去那個,醫療的東西什麼的。員警:你就從現在開始,任何跟這個事件有關的單據你都保留好,就醫啦、修車啦,或者是說造成你工作上的損失,或是因為你機車要修理而造成交通上的費用,這個能夠開單據的就盡量開單據,然後保留好,對方的車子有保全險,基本上她的保險都可以處理到我剛才講的這些東西,那至於說其他的部分就要你們自己去協調了!我們警方不會干涉你們民事的部分!(第15分) (第16分8 秒) 員警:謝先生這邊請你看一下。 (第17分52秒) 員警:還有什麼想補充意見嗎? 謝君:差不多就是這樣。 員警:那最後跟先生報告,我們這個案件會送給交通大隊分析肇事責任,那如果認為兩位當事人有任何違規的話,依法在3 個月內會開罰單,如果沒有那就不會有。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7號下午的15點30分,詢問結束。(第18分22秒)(第18分24秒) 員警:我回去之後會馬上調監視器,我有調到的話,我會通知你,那如果說你想要過來看,你就可以來我們分隊看每個監視器畫面,請幫我在這兩個地方裡面簽名。那當然你覺得說應該拍得到,但是我跟你講拍不到,你也可以來我們分隊看,我也可以馬上調我們所有的監視器畫面給你看! 謝君:為什麼你那麼篤定會拍不到! 員警:我沒有篤定拍不到啊! 謝君:那不是四方都有的東西! 員警:我從來沒有講一定拍不到!我只是說。 謝君:你剛不是說什麼有可能拍不到! 員警:我是說有可能會拍不到! 謝君:那個這麼大路口,如果監視器沒有壞掉的話! 員警:你有機會到我們分隊來看看再怎麼大的路口都沒監視器!因為監視器設置的目的是為了治安的死角,不是交通,所以很多監視器的主要攝向不是針對路口的地方,反而是針對路口的外側,因為那邊才有行人,才有可能發生治安的危害跟死角,是因為這個目的啦!當然有拍到的機會也很大但是,所以我說我不能保證一定會拍得到!如果你願意的話,等你傷勢好了,可以來我們分隊,我們一起看我們整個臺北市的監視器! 女聲:那如果店家有監視器咧?附近店家有監視器。 員警:店家監視器就不屬於我們警方隸屬範圍,假設說今天沒看到監視器,那你說去現場找證人願意作證,那你那時候可以順便看看店家有沒有監視器,如果有的話,對方也同意給你們看,那OK,那如果說不同意,你可請警方來協助看可不可以給你們看,這樣是OK的!因為我們並沒有強制力要求店家要給你們看監視器,必須經由他們自願跟同意這樣子! 那先生你看一下,這個是你的車號,然後我們是靜止狀態,發生事故的時候,然後你的車子是倒在待轉區的停等格的左前方,有印象嗎? 謝君:沒什麼印象。 員警:再給你看一下。 這是我到現場的時候,你倒地的位置。我到現場的時候,你倒在這個地方,就是待轉區停等格左前方,基本上應該是沒有人移動過啦! 謝君:我是停在這邊的耶! 員警:對啊,撞到之後,到這個地方啊!請幫我在車號下面幫我簽名一下。 謝君:然後她行駛? 員警:她沒有定位啊!車未定位,所以她只有行駛方向而已! 謝君:你說未定位是怎樣? 員警:就是說她沒有像你,假設說她撞到你就停下來了,並且完成四個車角的標記,我就可以在上面畫出她停在哪個地方,但是她撞了之後持續往前開嘛,所以基本上她這件車禍裡面是沒有定位的!就是說我定她在這個地方沒有意義嘛! 謝君:嗯。 員警:我跟你們兩位當事人沒有利益關係啦!所以基本上你不用想那個!OK!那我們到外面去。 ⒊依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汽車右前車頭係直接撞擊系爭機車左後車尾,並於撞擊時,系爭汽車之引擎蓋靠駕駛人位置處隨即向上掀起,且二車車身零件飛散,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謝君則先向上彈至系爭汽車副駕駛座之引擎蓋後,再沿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副駕駛座位置向後翻轉一圈落地,復於地上翻滾一圈,系爭機車則係向前滑行超越機車待轉區至機車待轉區的左前處。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汽車於撞擊系爭機車後,系爭汽車引擎蓋在前擋風玻璃位置向上翹起已足阻礙原告駕駛視線,且系爭汽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位置凹陷破損,又參諸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肇事當時已聽見巨大聲響(見本院卷第68頁),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已知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猶主張當時不知肇事一節,實不足採。 ㈤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及處理辦法第3 條之立法目的,除要求肇事當事人留置現場協助釐清肇事責任外,並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義務。再參照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是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處罰。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就「逃逸」認定時點自當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當下而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虞,即決意逕行逃離現場以規避肇事責任,嗣駕駛人於逃離現場過程中是否隨即因路人攔阻而停車,或事後經他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抑或駕駛人事後始自行到案說明,均已無礙於駕駛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認定。換言之,駕駛人只須在知悉肇事且不得自行判讀肇事相對人是否受傷或死亡而有致肇事相對人受傷或死亡之虞當下,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者,不論其行駛距離肇事地點多遠、肇事時間多久,亦不問係何因素而停車,皆不影響駕駛人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否則無異肇事駕駛人於決意駕車逃離現場以期規避肇事責任後,又得憑藉嗣後有無路人攔阻或因其他因素停車而主張得予免罰之機會,核此即與前揭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及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要求肇事當事人留置現場協助釐清肇事責任、即時救護傷者及採取必要措施等義務,以避免損害擴大、傷勢加遽之立法目的有違,誠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其當時不知已肇事之情,已為如上論駁而認不可採,又原告復於談話紀錄表自承當時係因路人要伊停車,伊始於金湖路口處停車,且在其尚未到達金湖路口前就有許多路人要伊停車(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雖主張當時已於路口停車並報警及隨同系爭機車駕駛人至醫院治療等語,然依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於13:07:54,可看見系爭汽車於發生碰撞後,亮起第三剎車燈剎停,又放掉剎車緩速向左轉彎行進,再於13:07:55,系爭汽車再次分別亮起第三剎車燈剎停後,又放掉剎車緩速向左轉彎行進。謝君則於站起後走往系爭汽車位置,但因系爭汽車未停車而係繼續緩速向左轉彎行進,於13:08:01,謝君即舉起右手指向系爭汽車,而於13:08:02,路口號誌變換為全紅燈,且於13:08:02至13:08:03,可看見系爭汽車再次亮起第三剎車燈剎停,此時系爭汽車已行駛至對向車道之路口處,惟系爭汽車仍未停車,而在放掉剎車後於13:08:06加速向左轉彎駛離肇事現場」而由前開原告於肇事當下之駕駛行為,亦顯見原告當下已知悉肇事且有致系爭機車駕駛人受傷之虞,但原告當下仍決意駕駛系爭汽車逃離現場,是如上論述,縱原告嗣後隨即經路人攔阻停車而與肇事現場距離不遠、肇事時間經過不久,均無礙於認定原告已構成「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再者,原告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可知悉已經肇事且可能因此致系爭機車駕駛人受傷,而系爭機車駕駛人於肇事當下確實因此受有傷害而送醫救護,除有前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外,併有舉發機關106 年4 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24889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與系爭機車駕駛人和解書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7 頁、第125 頁),惟原告卻未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及處理辦法第3 條所課予肇事者於肇事後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其縱非故意,但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且不能以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無人提出逃逸質疑而未經員警註記為肇事逃逸案,亦未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見本院卷第169 頁),抑或以其事後業與系爭機車駕駛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認其無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㈦從而,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已知悉肇事且有致系爭機車駕駛人受傷之虞,仍決意駕駛系爭汽車逃離現場而仍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等情,均已如前指述明確,是原告主張聲請調查證據部分,除本件監視器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附於卷外(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68頁、第69頁),原告所聲請向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調取「報案通訊紀錄及警察勤務分配紀錄」、「出入登記簿」及向消防局調取「救護紀錄表」以期證明係原告委請路人報警、通知救護車至現場而其無肇事逃逸之情,如上論述,此等證據資料與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無涉,尚不影響原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認定,是核無另行函調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地點,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舉發裁罰,應屬有據。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