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三○四號原 告 吳忠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V○五六○六四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V○五六○六四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聯嘉計程車行所有車牌號碼○○○─D六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旁,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五六○六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十三日前。聯嘉計程車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函知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處所,地面並未劃設紅、黃線,亦無設立禁止停車之告示牌,又未妨礙交通。況該路段每日均有八輛汽車停放,倘若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理應全部車輛均取締,但本件僅舉發及裁罰原告,顯不公平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卷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旁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路段,為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該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且經舉發機關檢視本件採證相片,違規地點確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足供駕駛人辨識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駕駛人停放車輛時,本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違規地點既由主管機關劃設有禁停標線,駕駛人自應遵守該標線管制,尚不得因主觀認定違規停車無礙交通秩序即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至系爭汽車遭舉發時,周邊車輛有無遭員警舉發,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應無關聯,且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個國民之責任,違規人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被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不得據以要求免罰。系爭汽車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五三六○一八七○○號函、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一一○○號函可按。本件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第四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九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本件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含採證照片)、被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管字第一○五三五六六六○○○號函、送達證書、歸責申請書、計程車租送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原告同年月三十日申訴書及其附件、被告同年六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六一八五七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四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五三六○一八七○○號函、被告同年月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六一八五七○○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㈤經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旁之全景照片顯示,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處所,於系爭汽車前車頭右側,距離路面邊緣三十公分處之地面,確有劃設連貫且清晰可辨之紅實線,而依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以觀,系爭汽車之前懸部分已在該紅實線之範圍內。又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係依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邀集相關單位會勘結論,考量該處為防火巷口,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一百年四月十六日派員繪設列管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一一○○號函檢附之本件違規採證放大照片、同年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一六八一○○號函檢送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全景照片、臺北市交工管制工程處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一○六三○二六七三○○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一頁)。足見原告於前揭時間停放系爭汽車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旁之地面,確有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該處又屬防火巷口,故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自有妨害消防救災之虞。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地面,於本件違規當時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亦不妨礙交通云云,並不足採。 ㈥又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設置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本件違規地點」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㈦本件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於本件違規日期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前之同年月十六日即已設置完成,業如上述。又無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臨時停車之時間,復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而原告於違規當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停放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地點時,本可見該紅實線並當受其規制,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原告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倘若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其設置不當或違反並無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虞,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是原告此一停車事實,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㈧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尚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卻未見取締,唯獨其遭舉發及裁罰,顯不公平云云。然有關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主張適用此一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亦以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為據。亦即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是縱原告上開主張非虛,惟此乃該等車輛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法令規範所致,顯無以將該等違規行為遽認為合法,原告亦不得執此作為對其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應不予舉發及處罰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