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三○六號原 告 謀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謀聰(董事) 訴訟代理人 簡美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EZ五六一八一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EZ五六一八一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車輛沒入,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廠牌MERCEDES-BENZ 、車身號碼WDCOG4JB8GF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未領用號牌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五六一八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三十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並副知被告,被告再函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查明系爭汽車在違規前是否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提供相關資料,安審中心查復後,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車輛沒入,原處分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進口系爭汽車後,為領取牌照符合法規,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以專門運送車輛之拖車,將系爭汽車送往彰化縣○○鎮○○○○路○號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陸續進行多項檢測,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再以專門運送車輛之拖車,自車測中心將系爭汽車運回原告車庫,途中因該拖車上有其他置於系爭汽車前方之車輛要先下拖車,該拖車駕駛即訴外人林進益乃先將系爭汽車開下拖車,因該拖車後方無放置系爭汽車之空間,林進益乃將系爭汽車移置該拖車前方,待其他車輛下拖車後,再將系爭汽車開上拖車。孰料在移回拖車之短短十幾公尺間,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左後方車牌號碼○○○—MDS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經到場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單舉發,並遭被告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車輛沒入。 ㈡原處分顯有錯誤,理由如下: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未領用牌照行駛者,其目的在於禁止個人駕駛未領用牌照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駛之意主要在規範通常之道路駕駛行為。但本件如前所述事實,係為移置車輛所為不得不然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行駛行為大相逕庭。試問如不發動車輛駕駛系爭汽車要如何上下拖車?且系爭汽車於道路上之移動路徑僅十幾公尺,當時之駕駛者為拖車司機林進益,並非原告或其他個人,故與一般行駛之目的完全不同,可見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駛」之定義,自無違反該條例之可言。 ⒉原告本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即將系爭汽車陸續送往檢驗場所進行各項檢驗並獲通過,迄本件事發當時,僅剩一項實車拍照檢驗未進行。雖系爭汽車於移動行為中與系爭機車發生小擦撞,惟已達成和解,系爭汽車亦已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故並非有故意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於道路之情形。舉發員警漠視拖車在旁之事實,逕為錯誤之舉發,被告依錯誤之舉發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件適用之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⒊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前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改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申請者未能取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證明文件之進口商、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未能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審查報告。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在非屬道路範圍之場站已使用過之車輛。新貨車底盤架裝舊車身或舊附加配備之車輛。」「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審驗車輛均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申請輛數未逾二十輛者,得以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㈡卷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訴外人陳維倫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次查系爭汽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申請舊車進口車型審驗,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依規定取得少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在案。爰系爭汽車於違規當時確未領用牌照並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故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七六二七○○號函及安審中心同年十一月七日車安審字第一○五○○○五七八五號函可稽。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利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考量未依法定程序核准領用牌證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之重大瑕疵,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 ㈢系爭汽車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未領用牌照之情況下,行駛在道路上,甚為明確,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不僅有逸脫交通主管機關之列管監督,致無從確保本件違規車輛安全與品質之一致性之虞,且此種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亦具有危害駕駛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人車安全風險存在,倘系爭汽車得於事後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立法意旨及條文內容有所牴觸,亦使法令規定形同虛文。況即便該車日後通過安全審驗,亦無法改變及回復本件於警察查獲時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事實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同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復按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一七三九八○○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二十四日北郵字第一○六一一○○○七三號函及簽收清單、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七六二七○○號函及檢附之申訴書、安審證明相關資料、被告同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二四七七五○○號函、安審中心同年月七日車安審字第一○五○○○五七八五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同年月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三四四二三○○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九十七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第六十四頁正面、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將系爭汽車沒入,是否適法有據? ㈣經查,林進益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未領用牌照(車身號碼WDCOG4JB8GF016435 )汽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南往北方向右側車道行駛,至同路段三○一號前迴轉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適陳維倫駕駛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直行,系爭汽車之左前輪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一○四三一○○號書函檢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六三○四六三○○○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四五頁)。又系爭汽車於道路上之移動路徑約十幾公尺一節,復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林進益駕駛系爭汽車係為上下拖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行駛行為迥異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及第七○九號解釋參照)。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所有車輛為沒入處分,係對人民受憲法所保障基本權(財產權)之剝奪,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始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另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係法官之職責,倘因立法之疏漏,法律制定後,出現立法者當初始料未及之漏洞,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本於「合憲性解釋之原則」,自應探求規範目的,並基於填補法律漏洞(公開或隱藏性漏洞)之法理,妥善權衡公益與私益之維護,為漏洞之填補,避免該規範違反憲法秩序致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㈥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原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第二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修正前就車輛科沒入處分者,僅限於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同條第一項第十款),就「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並無沒入車輛之規定。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則規定:「(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始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科以沒入處分之規定。 ㈦揆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就「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並沒入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考量未經正常車廠嚴格控管生產、組裝並依法定程序核准領用牌證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之重大瑕疵,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蓋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除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亦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容許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而拼裝車本身並非合格之車廠生產,係拼裝而成。又因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即具有危險性,故國內外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爾後並應定期檢驗。未經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於道路,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甚至拼裝車駕駛人本人之安全均有重大影響,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拼裝車駕駛人之安全,未經核准檢驗之拼裝車自不得允許其行駛。從而,若改變原廠車輛系統設計,或就車輛重要結構部分以其他非相同型式之零件拼湊組裝者,即屬所謂之拼裝車輛,倘未經核准領用牌證即行駛於道路,若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該拼裝車,該拼裝車自有繼續行駛之可能,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是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除科以罰鍰外,並明文應沒入該拼裝車,以收取締之效。 ㈧觀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增列「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科以沒入處分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略為:「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二項規定。」(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立法院第六屆第一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七五六號,委員提案第五七八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修正理由三)。亦即,其修正目的,係為解決「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案例之法律適用問題,由於該等車輛均係使用原廠零組件,實務上就該等車輛是否屬「拼裝車」,產生法律適用之疑義,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時,方將「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增訂沒入處分之規定,使處罰機關得以援引該條款之規定,對於前開「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予以裁處沒入,以避免爭議。 ㈨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修法過程,並對照修正前後條文及修正理由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沒入之,其修法目的係針對「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類型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倘援用修正前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衍生適用疑義,乃修正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加重處罰」,除罰鍰外,明文並「沒入」之,以杜爭議。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已將同條第一項各種違反牌照之使用情狀,依違法情節區分而異其法律效果,情節嚴重涉及公共安全者,予以沒入處分,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第十二條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三種情形,立法者認為依該等車輛之性質、功能以及安全性之考量,均屬於不適宜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一旦違反者,即予以沒入之處分。而「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要求,其處分效果係將牌照扣繳;以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屬行政管理之範疇,其效果則係將牌照吊銷,即足以產生制裁及防範未來產生公共交通危險之效果,故並非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一律以「沒入」作為處罰之手段。究其原因,除違規型態各異、處罰效果不同外,亦因人民財產權之消滅及剝奪(尤其涉及進口車輛沒入之案例,其財產價值極可能甚鉅),更需正當程序以及嚴格適用法定要件為依據。準此,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前項第一款(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以沒入者,形式上表現之文義外觀,已逾越其規範目的,而有隱藏性之漏洞存在,本於合憲性解釋及探求其規範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認該規定應予以沒入者,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 ㈩經查,系爭汽車係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自德國「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為組裝,此可由其進口報單「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記載「USED AUTOMOBILE 」,並標示該車輛之型式、出廠年份、規格、車身號碼等即明。且原告於系爭汽車報關後,旋於同年月三十日在春元車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進行系爭汽車之耗能證明測試、逐車測試/OBD 斷線測定,及在凱鉅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車輛實驗室進行原地、加速噪音測試,繼於同年九月二日至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在車測中心實車測試實驗室進行FMVSS1 38-胎壓偵測輔助系統檢測、470 轉向系統檢測,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向安審中心申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取得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進口報單、春元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凱鉅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車測中心出具之檢測報告、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安審中心同年十一月七日車安審字第一○五○○○五七八五號函及其附件等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七十七頁反面至第七十九頁反面、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八十三頁正面至第八十七頁反面)。堪證系爭汽車係「整車進口」,非屬「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沒入之車輛。是被告以原告將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未領用牌照之系爭汽車任意行駛在道路上,即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之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而以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難認適法。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事實,惟系爭汽車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範「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被告未查,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沒入車輛,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原處分既屬違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