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朱亞魂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廖偉真律師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曲晉興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054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朱亞魂涉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Indah Perma- tasari(以下稱為I 君)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太極韓國烤肉店從事煮飯、洗菜、切菜及炸海鮮餅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於104 年4 月30日查獲。嗣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審查後,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8 月14日府勞職字第104336 31600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於104 年12月2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0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並於105 年1 月18日送達。 ㈢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撰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於同月9 日繫屬(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經該院以案屬簡易事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前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實上陳述: ⒈原告原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承德企業社(市招:太極韓國烤肉店)負責人,於本件發生前之104 年4 月21日即已將該太極韓國烤肉店頂讓予訴外人柯諸發,而繼續於該店擔任技術指導顧問;訴外人周群青(即柯諸發之妻)為該店之員工,訴外人I 君則為周群青之友人,偶爾會來該店與周群青閒聊。 ⒉104 年4 月30日當日接近中午時分,原告正在該店指揮營業準備事項,I 君亦恰好前來該店找周群青,兩人即在該店後方非營業場所之防火區間聊天。突然有約莫7 、8 個人出現於該店,自稱係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大隊人員(以下稱為基隆專勤隊),直接質問I 君:「妳在這上班對不對?妳老闆有沒有給妳錢?沒有的話我幫妳要。」I 君當下立即向該員回應:「我沒在這上班,我只是來找朋友。」基隆專勤隊人員乃對著現場所有人員說:「I 君是逃逸外勞,你們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惟現場人員皆否認I 君在該店上班,並有基隆專勤隊人員全程現場錄影。嗣基隆專勤隊人員即將I 君帶回調查訊問,原告、訴外人周群青及柯諸發則先後於104 年5 月15日及24日至基隆專勤隊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 ㈡法律上陳述: ⒈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係憑訴外人I 君片面之陳述為其唯一依據而作成,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雇用I 君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要非可採: 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特別針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要求國家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係因國家機關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客觀上」有違法事實存在,早已理所當然。按行政罰,係國家以統治高權行政之一部份,與刑事罰有其相似之處,故學界向來對於行政罰與刑事罰之區分,究係在「質」的差異抑或「量」的差異,有不同見解,但無論何者,都足以說明行政罰與刑事罰確有其相似之處;尤其兩者均有國家機關得片面以公權力對人民採取一定之強制措施、均會對人民之自由權或財產權造成拘束、限制甚至剝奪,且國家機關與受規制之人民在資訊的獲得能力上亦極度不對等。然而,行政罰法卻沒有足夠的規範密度,規範國家機關的行政調查行為;行政訴訟法亦欠缺如行事訴訟法諸如證據排除法則、嚴格證明等規範。因此,原告希望法院能以較為接近行事訴訟法所要求的證明度,甚至援引行事訴訟法之法理,來審酌被告機關認定「行為人客觀上有違法事實存在」所憑證具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⑵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以月薪2 萬8000元僱用I 君之「違法事實」之為一正句,無非即為I 君片面於基隆專勤隊之陳述。然查: ①首先,在刑事訴訟的概念上,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甚至是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本文參照),其立法理由即在於:相對於檢察官而言,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甚至是檢察事務官於調查中以不正方法詢(訊)問被告之可能性較高;移民署專勤大隊隊員之地位,應類似於司法警察,即難謂必無以不正方法詢問I 君之可能性。雖行政訴訟法中並無如行事訴訟法之證據能力排除規定,然對於I 君於基隆專勤隊所為之陳述,其證明力自應以較為嚴格之證明度加以檢視、要求。 ②次按,在刑事訴訟中,被告的對質詰問權經過多年最高法院不斷以判決見解的累積,早已確立為被告憲法上的權利;在撤銷不利益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中,原告之處境與刑事被告相當類似,自亦應有與I 君當面對質、加以詰問之機會。然而移民署竟然在本件違法事實尚未釐清、原告尚在行政爭訟程序進行當中,即已先將I 君遣返,致原告喪失行使對質詰問權利,對於原告顯然極為不公。基此,為矯正國家機關漠視人民在行政爭訟上之權利,應從嚴認定I 君於基隆專勤隊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③即就證明力層面而言,刑事訴訟中,同案被告間為求自保,其供述常見栽贓嫁禍、推諉卸責情事,具有高度的虛偽危險性,故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行政訴訟法中雖無類似規定,惟國家機關既然對於行為人客觀上有違法事實存在負有舉證責任,自應視個案舉證之可能性,加以不同程度之要求,始足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國家機關干涉。以本件而言,基隆專勤隊係在104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該店,倘若原告果有如I 君片面陳述,自 2015年(即104 年)3 月14日起違法僱用I 君之事實,則基隆專勤隊豈無從容蒐證一段時間之機會?何以基隆專勤隊是於非屬該店營業場所範圍之防火區間發現I 君,而不是於該店營業場所範圍內發現I 君?何以未有任何I 君實際於該店工作之照片,或其他第三人之指述等證據?足見本件基隆專勤隊並非沒有機會暗中蒐證,而是根本沒有違法事實,無從蒐證,不得不依靠I 君於其隊部內所作成之片面陳述作為本件惟一證據。 ⒉本件由基隆專勤隊訊問I 君之錄影光碟可以發現下列不正訊問情事,應認為證據能力有瑕疵,而無證據能力: ⑴自25分18秒起至30分0 秒處止部分,負責訊問之公務員以威脅、欺騙之手段,使I 君誤以為若伊不承認,原告就會被處以最高金額之罰鍰,因而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訊問者:我跟妳說妳罰7 萬,他們要100 多萬,妳不講我們就罰100 多罰最多,妳這笨蛋,我們跟妳講很多次了,妳們都不知道,妳會害死他,他會更倒楣,我跟妳講我們都有證據,妳不講一樣是殺了這個人,妳不講我就看東西,妳講承認說對不起我知道錯了,老闆也看到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我們用最便宜最少罰錢簡單處理,妳不講我們罰最重。… 訊問者:可是我跟妳講妳們都不講,我們就罰最重,我們就罰最貴的,直接罰最貴的,妳承認說對不起我下次不再犯了,我們就很知錯,妳簽了名就沒事了,他今天是不是不簽名?他不簽名所以他慘了,所以妳不簽名我們反而罰最貴的,最貴的,我們原本從罰900 跟1,800 ,我們拍到妳妳不簽名我拍到妳罰最貴1,800 ,妳簽名說對不起,妳跟警察說對不起我趕時間,簽了名罰了錢,過去就沒事了,警察就說好,一樣啊!我們早就都有紀錄了,所以我們直接送過去就罰最貴,今天妳不承認我們就罰最貴,妳想害他還是幫他?我們跟妳講妳公開他也沒得賺,他也沒得吃,是不是?我跟妳講他會更倒楣,妳會害慘他,我們一樣辦得到,因為我們早就都有證據,我們證據這麼多,妳覺得呢?小孩子真是不聰明,早就都跟妳講了,妳還在說謊,妳越說謊對妳越倒楣,妳關又久又更慘。 … 訊問者:而且我跟妳講妳承認說對不起,搞不好回去1 年以後又可以回來工作,可是妳不講就一輩子不能再來。 翻譯:妳就不能來了,因為妳有紀錄。 訊問者:妳有紀錄妳說謊,我們都有證據,然後妳又說謊簽名,妳一輩子都不能來,妳覺得對妳好還是對妳不好?跟妳講妳很笨。 翻譯:印尼語。剛剛不是有跟妳講不是嗎? 訊問者:好不好?來,工作多少錢好好講。 ⑵自35分30秒處起至39分0 秒處止部分,負責訊問之公務員以幫伊向原告要機票錢為利誘,誘使I 君為不利原告之陳述: 訊問者:既然妳要罰這個錢,妳講出妳老闆就可以幫妳出這個錢,可是如果妳沒講出這是妳老闆妳要自己出這個錢,我會叫老闆幫妳出錢回國,妳的機票錢。 翻譯:印尼語。妳現在已經知道了,他們也知道了。 訊問者:有沒有希望老闆幫妳出這個錢? 翻譯:印尼語。妳希望老闆幫妳出這個錢嗎?妳有罰金的。 訊問者:妳身上有錢?妳有1萬塊嗎? 翻譯:印尼語。妳身上有錢嗎? 外勞:印尼語。(無法辨識)訊問者:可以問問看老闆願不願意幫妳,妳講了我們寫 ,我們會逼老闆幫妳付錢,好不好?對啊,笨死了。…翻譯:印尼語。妳要自己出機票。 訊問者:但是有希望…翻譯:飛機票。 訊問者:對,飛機票沒有,飛機票要叫他付,叫老闆來幫妳出,我們會幫妳追,好不好? 翻譯:印尼語。全部要…1萬8千多、1萬7千多。 訊問者:因為妳在那邊做越久,其實妳有幫他賺到錢,所以我們會幫妳追,好不好? 翻譯:如果妳沒有講,妳看妳又沒有錢,又要關。 訊問者:對,又要關很久,而且妳被關的時候我們會叫妳印尼的家人寄錢回來給妳,幫妳出機票前,這樣叫壞老闆幫妳出錢不是比較好嗎? 翻譯:對啊!妳叫他飛機票。 ⑶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無基隆專勤隊訊問者對I 君所稱「妳講承認說對不起我知道錯了,老闆也看到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我們用最便宜最少罰錢簡單處理,妳不講我們罰最重」此種得視關係人之陳述內容而為裁量之事由,該訊問者顯然係以不實在、不正當之方法威脅、利誘I 君為特定內容之陳述;而由I 君之反應,可明顯看出I 君確已深受該訊問者之影響,是I 君於該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欠缺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原告、I君及其他相關人等之談話紀錄如下: ⒈原告104 年5 月15日基隆專勤隊調查筆錄略以:「我目前在太極韓國烤肉店幫忙,什麼事都做,教炒菜、管理、收錢等,在104 年4 月21日已轉讓給柯諸發先生。96年3 月30日時設立此店…很早之前就頂讓給朱年英(我的兒子),但實際經營的仍然是我,朱年英只是掛名…。104 年4 月前是由我決定負責實際上經營責任,104 年4 月1 日之後我僅提供意見,都是由周群青做決定店裡經營事宜…」。 ⒉I 君104 年4 月30日筆錄略以:「(問)移民官如何查獲妳是逃逸外勞?(答)今天中午11時4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太極烤肉店家內後面洗手台洗手,當場被移民官查獲。(問)I 君逃逸後之經濟來源?(答)經濟來源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太極烤肉店家,老闆在工作時給付,1 個月大概2 萬8 千元左右。 (問)本隊出示妳所說的雇主朱亞魂相片,請妳確認照片是否為朱亞魂本人。(答)是我的雇主朱亞魂先生本人無誤。(問)本隊出示妳所說的女性員工相片,請妳確認照片是否確為經營人。(答)我都稱呼照片中女性為阿姨,我只知道她是合夥的經營人。(問)何時開始到這間太極韓國烤肉店?每月休假幾天?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答)2015年3 月14日開始去工作,工作有煮飯、洗菜、切菜、炸海鮮餅。(問)每個月薪水由誰發給妳?(答)原本由老闆之先生發給現金新臺幣2 萬8 千元給我,我都叫他老闆,因為4 月1 日老闆朱先生和阿姨開始合夥,所以說好4 月份開始會加薪給我1 千元,總共就是2 萬9 千元。」 ⒊柯諸發104 年5 月15日基隆專勤隊調查筆錄略以:「這家店實際的負責人是朱亞魂先生(基隆專勤隊出示照片確認無誤)。我是在104 年4 月21日核准為負責人,但我目前還沒有實際營業。周群青之前是朱亞魂聘僱的員工。」 ⒋周群青104 年5 月24日基隆專勤隊調查筆錄略以:「4 月30日不算我老公柯諸發經營,我們與老闆朱亞魂口頭協議,將於104 年6 月份正式移交給我先生柯諸發經營…我那時出現只是學習經營,準備接手未來頂讓的事,6 月後會是柯諸發獨自經營。」 ㈡以上有原告、I 君及其他相關談話紀錄可稽。是本件I 君調查筆錄稱自2015年3 月14日開始工作,3 月份工作期間領1 萬6 千元,且依原告筆錄當時雇主確實為原告,I 君為雇主及合夥人均可正確辨識且對該店將由4 月1 日起開始合夥經營並給予加薪1 千元一事能清楚得知,比對其他相關人之相關談話紀錄內容相符,足見I 君應為該店所僱用之勞工,故原告稱未僱用I 君屬卸責之詞,原告確實聘僱I 君外籍勞工從事煮飯、洗菜、切菜及炸海鮮餅等工作,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為基隆專勤隊查察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即I 君)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後,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有原處分、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以下簡稱為北高行卷,第13頁至第20頁)、基隆專勤隊辦理本件之移送資料(原處分影卷,第17頁至第45頁)可稽,兩造對此且為一致之陳述,當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有聘僱I 君之事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所違誤而請求撤銷,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當為被告認定原告有上述非法聘僱外勞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是否有所違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I君於基隆專勤隊調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I君之陳述是否屬傳聞證據而應予排除?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就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所揭示之傳聞法則,乃認「訴訟法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並非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各種訴訟法是否採取『傳聞法則』,毋寧是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為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有傳聞法則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則無規定傳聞法則。行政訴訟法既無傳聞法則之明文規定,足見立法者已決定行政訴訟無如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 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嗣於100 年度判字第 191 號判決認「就所有證據方法,均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明文可稽,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明文,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及於100 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認「『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而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且傳聞證據並未限制其證據能力…」,均重申此一見解,是於現行實務見解下,刑事訴訟程序所採之傳聞法則是否能直接適用於行政訴訟程序,仍可斟酌。 ⑵退一步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件原告系爭所聘僱之外國人I 君,於104 年4 月30日為基隆專勤隊查獲後,業於同年(2015年)5 月11日遣送離臺,有內政部移民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可考(原處分影卷,第20頁),而其於基隆專勤隊人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既屬證明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要件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具有可信之情況(詳後述),則縱類推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本件亦不能逕以I 君未經本院當庭訊問並受原告詰問而排除其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告主張I 君於基隆專勤隊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云云,尚非可採。 ⒉I君是否受不正方法之訊問而應排除其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乃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白揭示,國家所有部門,於行使公權力時均受該原則拘束,非獨刑事審問處罰程序為然,本屬至明之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較近之釋字第667 號、第681 號、第689 號、第690 號、第708 號、第709 號、第710 號等解釋意旨均足參照。是若行政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證據資料者,行政法院當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關於證據禁止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審酌判斷應否排除該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⑵所謂以「不正之方法」訊問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當包括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足以影響受訊問人的自由意思決定所取得之陳述。以下即就I 君於基隆專勤隊時,是否受有前開不正方法訊問,以致於無法基於自由意思決定而為陳述進行審酌: ①原告主張I 君於基隆專勤隊接受訊問時,受有不正方法之訊問,乃提出I 君受訊問時錄影譯文(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33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有爭執之錄影時間25分18秒至30分0 秒、與35分30秒至39分0 秒處,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譯文與錄影內容相符合,有勘驗筆錄卷內為憑(第155 頁、第156 頁)。 ②查基隆專勤隊人員於104 年4 月30日對I 君進行訊問時,確實有對I 君告稱「妳不講我們就罰100 多罰最多」、「妳講承認說對不起我知道錯了,老闆也看到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我們用最便宜最少罰錢簡單處理」等語,向I 君傳達若否認將使原告受最高額罰鍰之意思;另對I 君告稱「我們會逼老闆幫妳付錢」、「飛機票要叫他付,叫老闆來幫妳出」等語,有前揭錄影譯文卷內可考,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自可採信。③原告主張基隆專勤隊人員之前開訊問內容,乃以威脅、欺騙與利誘之方式進行訊問,足以影響I 君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因此主張I 君於基隆專勤隊之陳述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查觀諸上述訊問錄影內容,基隆專勤隊人員對I 君進行訊問時,乃於訊問室內,由專勤隊人員與I 君相對而坐,另有通譯1 人坐在專勤隊人員旁協助翻譯,整個訊問過程中所有人員均未離開座位,專勤隊人員進行訊問時語氣平和,對I 君亦無任何威嚇性質之肢體動作或聲調。次按為調查事實而進行訊問時,若認受訊問對象並未據實陳述時,訊問人員運用技巧引導或施加壓力,在未達致使受訊問人喪失自由意思決定之前提下,應堪容許,查I 君接受訊問後,針對專勤隊人員詢以有無受領薪資問題,前後有不一致之陳述(本院卷第114 頁),且稱「事實是這樣,認識那個人(應指原告)因為工作。那個人跟我說如果被發現會罰很多。」(第115 頁)、其後又數度重複「他(原告)會被罰」、「他(原告)會生氣」,專勤隊人員方以上述言詞,告以「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之意,其間措辭用語或有指稱I 君認事不清之意而值商榷,然尚難認為已達威脅或欺騙而致使I 君喪失意思自主之程度。 ④原告另以專勤隊人員對I 君告稱可以代為向原告要求支付其返國機票費用,主張有利誘之不正當訊問。按「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審之專勤隊人員對I 君之此部分詢答內容,專勤隊人員在告以可由原告負擔機票費用後,稱「對啊!不要管他,妳就回去了,妳做多久了?做有2 個月以上有了?」…「會保護妳的,不會害妳,老闆不會找到妳」等語,除對於I 君權利告知外,另有使I 君知悉將與原告隔離而無須擔憂可自由陳述之意,本院乃認亦無利誘而使I 君為不實陳述之該當。 ⑶基於前述,原告主張I 君之陳述係出於專勤隊人員之不正方法訊問,並非可採,其所陳述內容有證據能力,得與其他證據方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I君確有受聘僱在太極韓國烤肉店內工作之事實 ⒈本件係基隆專勤隊人員於104 年4 月30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太極韓國烤肉店進行查察而查獲,當時原告、證人周群青與I 君均在現場,有基隆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為證(原處分影卷,第19頁)。 ⒉I 君接受訊問時,陳稱「(問:所以4 月就有在那邊了吧?)對。」、「(問妳一個月多少錢?他給妳一個月多少錢?)2 萬8 」、「(問:妳叫他什麼?)老闆」、「(問:就是高高的男的對不對?)對」、「(問:…妳做多久了?做有2 個月以上有了?)還沒,1 個多月」、「(問:…有沒有剩幾天薪水沒給的?)有付了」、「我是在廚房…煎海鮮餅…洗菜、然後洗米…還有有時候做人參雞,很多啦!」等語,已經指稱以每月2 萬8 千元受原告聘僱在該店內工作。I 君另陳稱證人周群青不算老闆,是合夥關係,「他們兩個…他們合夥」(第131 頁)、「她(周群青)跟他(原告)合夥,飯是老闆煮的」(第134 頁),工作時間為「9 點半開始…到晚上9 點半,休息2 點半到4 點半」(第135 頁),復能詳細描述該店之經營狀況與工作時間,其中關於經營關係,與原告、證人周群青所稱頂讓之說雖有出入(參見原處分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告訊問筆錄、及第43頁至第45頁周群青訊問筆錄),然就周群青在交接過程中到店內參與經營則可認相符,實難認係為憑空虛構;再參酌I 君在該店廚房之自拍照片(原處分影卷,第26頁),表情自然愉悅,I 君且於照片影本書寫註記「這是我工作地方」,益可作為其陳述之佐證。⒊證人周群青於基隆專勤隊訊問,及本院作證時,雖均稱I 君僅為渠透過家中聘僱的外勞認識的朋友,案發當天是來找她一同外出逛街,以前曾經一同外出「至少四、五次」云云(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然詢及證人周群青如何稱呼I 君,則稱「忘記了,我們都叫她阿什麼的」(本院卷第70頁),另I 君對渠之稱呼則為「涉案外勞都叫我姊姊」(本院卷第第154 頁),與I 君所稱叫周群青「阿姨」(本院卷第129 頁)亦顯有出入;就該2 人是否確實以朋友方式進行交際乙節,則無法提出實質證明如在台的共同朋友(第71頁)、或共同外出時所拍攝照片,乃至彼此通訊之紀錄等(第153 頁、第154 頁),則證人周群青所稱I 君並非該店員工、案發當日是去找周群青要一起外出云云,當為掩飾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㈢原告係為I君之雇主 ⒈按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雇主,係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該法第2 條第3 款定義清楚。依前開規定,雇主乃與員工訂立聘僱契約而為契約主體之一方,得享受員工勞務提供之權利,並負擔薪資給付義務之人。查本件太極韓國烤肉店於104 年4 月30日案發之時,其負責人雖登記為訴外人柯諸發,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可稽(原處分影卷,第15頁),然原告仍在店內協助經營等情,乃為原告所自陳(原處分影卷,第32頁),參以前揭I 君所述「老闆」係為原告,每月薪資2 萬8 千元亦係由原告給付等語,足認I 君之聘僱契約關係,係存於其與原告之間,則原告方為I 君雇主,自堪認定。 ⒉原告以I 君係為周群青友人、並質疑其陳述之證據能力等,否認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云云,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而非可取,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事證已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I 君在太極韓國烤肉店內從事工作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可支持,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