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二○號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明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房茂宏(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陳仲源 陳心慧 徐福隆 鄭景丞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訴一○四○五九二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間所辦理「大漢、維揚營區鋼棚及生活設施整修工程(標案案號:一○四—一○三○○○○○○○○○○○○○)」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開標時,發現其他參標廠商刻意造成不合格標,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及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乃當場宣布廢標,並以原告有違反採購公正之事由,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目等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陸後採招字第一○四○○二二三六○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陸後採招字第一○四○○二四四六八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以訴一○四○五九二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收受原處分後,旋於同年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異議狀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業於法定期間之十日內提出異議。申訴審議判斷認異議狀係於同年月十八日始送達被告,然此乃被告內部文書處理之時間,自不影響原告異議狀前已合法送達,是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之異議已逾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限,自嫌速斷。 ㈡被告以系爭採購案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開標,僅原告派員出席開標,認定原告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云云。惟依被告之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並無於開標時,廠商代表或代理人應到場之規定,故該次開標有三家廠商投標,僅原告到場,另二家投標廠商詠鑫企業社、宜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陞公司)未派員出席,並未違反招標規定(投標須知本文第十一條規定參照),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借用詠鑫企業社及宜陞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 ㈢被告又以開標過程中,發現原告、詠鑫企業社及宜陞公司之投標文件外標封,其用印位置及蓋章方式雷同云云。然被告認定外標封蓋印方式雷同,除未詳論有何方式雷同,且各廠商於外標封蓋印,係依一般方式封緘,封緘蓋章處之位置又有限,或於相同位置或於近似位置,皆屬可能,豈能以廠商外標封蓋印方式雷同,即逕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發現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事,原處分未考量前情,主觀臆測,並無事證認定,顯有不當。 ㈣被告再以詠鑫企業社及宜陞公司所檢附文件,皆有缺件,且所缺項目(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證明、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公會會員證、納稅證明、押標金)竟又雷同,宜陞公司報價金額又逾公告之預算,認定原告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云云。但廠商參與投標各有其主客觀因素,廠商如何書寫內容,又書寫文件是否合於投標規格,廠商如何估算,如何報價,是否合於投標規定及約定之方式,為各廠商自主之權益及自行決定之行為,怎可以共同投標之廠商有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即認定該行為係原告所為或共同決定,原處分以外觀情形,主觀臆測,認事用法尚嫌率斷。 ㈤另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公告第一次招標,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公告第二次招標,皆以公開方式對不特定廠商招標,原告向來熱心參與公共工程,且無任何不良紀錄,若原告第一次招標係借用詠鑫企業社及宜陞公司名義參與招標,何須不繳押標金且不檢附相關資料,導致第一次招標廢標,而必須參加第二次公開招標。況第二次公開招標另有宏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礎公司)參與競標,故原告並無借用詠鑫企業社、宜陞公司名義投標之動機及利益,詠鑫企業社、宜陞公司前開廢標情事純屬巧合,被告以前開情事認定原告妨礙招標,皆屬主觀臆測,原處分顯有不當。 ㈥綜前,原告向為殷實之廠商,且長期以相關公司欣仕昌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億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公共工程多次,皆合於規定,並無違反投標須知之情事。原告與系爭採購案之另兩家投標廠商詠鑫企業社及宜陞公司並不相識,亦無任何資金或借標代價往來,又無借用名義之動機及利益,本件純為偶發事件,被告及工程會卻逕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投標須知本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目之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皆嫌速斷。另被告既准原告參與第二次招標,嗣又以原處分通知不予發還押標金,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㈦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係指「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至於合法送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規定,係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被告係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狀,是原告之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限(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明定開標時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機關得予以不開標。再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機關所繳交之保證金,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平、公正之作用。故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在報價有效期問內撤回其報價。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本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七目即已規定,廠商如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㈢又依工程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九五○○二五六九二○號令(下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二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上揭情形亦已明定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十一條第八款。 ㈣查系爭採購案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開標,計有原告、宜陞公司及詠鑫企業社三家廠商投標,被告因發現該等廠商投標文件有:⒈宜陞公司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⑴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⑵納稅證明、⑶押標金、⑷報價金額逾公告之預算、⑸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證明、⑹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公會會員證,判定不合格。⒉詠鑫企業社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⑴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⑵納稅證明、⑶押標金、⑷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證明、⑸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公會會員證,判定不合格。⒊原告、宜陞公司及詠鑫企業社三家廠商外標封蓋章方式雷同。依經驗法則以觀,三家投標廠商顯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顯然三家廠商為達法定投標家數,而由原告邀集其他兩家廠商假意投標,以達原告得標之企圖,符合工程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令所示「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及「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等情形,經原告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宣布廢標。 ㈤又被告公告之投標文件封面格式字體為全部實黑,廠商下載實體列印之字體、墨跡及深淺,與印表機之預設或品質有關。觀之本件三家廠商投標文件封面,墨跡完全相同,且其左側邊界均有間隔四點五公分、規則之七個小黑點,封面最下方附註文字均設定由點組成,且灰階顏色一致,顯係列印自同一臺印表機,宜陞公司與詠鑫企業社所使用之投標文件信封亦相同。又被告對於投標文件密封之方式並無規定,廠商封緘時會用膠帶或膠水,有的廠商會在封口處蓋用公司大章或大、小章一起蓋,但不一定會上、下封口處均蓋章,但本件三家投標廠商俱一致採用膠水密封,且上、下封口處均蓋大、小章二顆以上,並規則性排列。另詠鑫企業社、宜陞公司及原告均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截標前現場投標,投標時間依序為上午八時三十七分、八時四十八分及八時五十二分,但於上午十時開標時,詠鑫企業社及宜陞公司皆未到場,此與一般投標廠商現場投標畢,會因距離開標時間未久,而在現場等候,並於開標時到場,以便儘早知悉開標結果,即時回報之情形迥異,凡此諸多不合理事證,絕非單一、巧合事件,自符合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釋所示情形,是本件原告異議縱未逾期,然被告按程序對原告遂行押標金不予發還程序,於法有據,並經工程會於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所認同。 ㈥至被告就系爭採購案雖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開標後,宣布廢標,然法無明定採購程序必須因而停止,被告基於採購需求,復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理第二次開標,原告再次投標,且於投標後、開標前,尚無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拒絕其參標。又依工程會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工程企字第一○三○○三四○八三○號函釋說明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不發還及追繳押標金或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者,應依相關規定儘速處理,避免罹於裁處時效。」被告於發現原告有前述違反採購公正之情事,當即依程序對其作出押標金不予發還之通知。是被告所為均係依法行政,並非如原告所言,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開標/廢標紀錄、原處分、送達證書、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九九頁、申訴審議判斷不可閱卷第十頁反面),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採購公正之事由,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目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為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又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收受原處分,於同年月十一日具狀提出異議,該異議狀於同年月十二日付郵,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機關所在之聯勤總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二四五頁),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聲明異議狀及其信封、快捷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查詢、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第十八頁、第十七頁、第一六九頁)。是本件原告對原處分異議,並未逾前開規定之十日異議期間,申訴審議判斷誤以被告機關內部收文之同年月十八日為送達時間(見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八十二頁),並據此計算原告之異議期間,而認其異議已逾期,容有誤會。 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標廠商間有假性競爭之行為,致無法進行實質競標,以達採購公正之目的。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目規定:「押標金‧‧‧㈦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⒎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㈢揆諸押標金之性質乃擔保投標廠商能遵照法令,本於誠信公平原則,依採購機關依法公告之方式及程序參與投標,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採購程序公正及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之作用及目的。職是之故,辦理招標機關對於參與投標之廠商有法定不當或違反法令行為者,不予發還其繳納之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核屬管制性質之不利處分。復因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推陳出新,法令殊難網羅逐一枚舉予以規範,故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工程會)得視實務現況適時補充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特定行為類型,以為辦理採購機關作成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法據,是主管機關所為之補充認定,自具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工程會依上開授權規定,作成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工程企字第八九○○○三一八號函釋(下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釋)略以:「‧‧‧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按:此所述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同條項第七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等意旨,在性質上屬法規命令。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關於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施行,在此之前已發布之法規命令自應適用當時中央法規標準法規範其效力。而依五十九年八月一日發布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準此以論,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基於法律授權而發布之法規命令,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其生效要件(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程會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施行前發布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釋既符合當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之公布程序,即具備生效要件,辦理採購機關自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法令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工程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工程企字第○九五○○二五六九二○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二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經核此令係主管機關工程會對於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解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規定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是機關辦理採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二家以上廠商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處理,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自應不發還或追繳。 ㈤再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八一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九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四號、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第三八三號、第一八一一號、第一八八六號、一○一年度判字第四一四號、一○二年度判字第九五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六八號、一○○年度裁字第二○一○號、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參與系爭採購案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開標之原告、宜陞公司及詠鑫企業社三家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笫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認定渠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事由,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投標須知本文第十七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發還押標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以答辯狀及言詞追補三家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封面特徵相同之理由,及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令及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為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一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六頁)。衡酌被告所追補之理由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復未因該理由之補充而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且經原告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七頁),而無礙於原告之程序權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准予被告追補上開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 ㈥查系爭採購案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開標時,計有原告、宜陞公司及詠鑫企業社三家廠商現場投標,投標時間依序為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八時五十二分及八時三十七分,經被告審標結果發現:⒈宜陞公司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⑴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⑵納稅證明、⑶押標金、⑷報價金額逾公告之預算、⑸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證明、⑹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公會會員證,判定不合格。⒉詠鑫企業社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⑴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⑵納稅證明、⑶押標金、⑷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證明、⑸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公會會員證,判定不合格。⒊原告、宜陞公司及詠鑫企業社三家廠商外標封蓋章方式雷同,均採於上、下封口處,蓋用大、小章二顆以上,且規則排列方式。再細繹三家投標廠商自行列印之投標文件封面,左側邊界處均有間隔四點五公分且規則之七個小黑點,封面內容墨跡濃淡、附註文字之字體設定及灰階顏色又完全一致,顯係同一臺印表機列印而成,且三家廠商均為開標當日上午九時截標前三十分鐘內投標,宜陞公司及詠鑫企業社卻刻意造成不合格標,又於同日上午十時開標時俱不到場,顯與一般投標廠商間競爭關係之常情相悖,確有違反採購公正之情事,此有系爭採購案開標/廢標紀錄、廠商投標報價單、三家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封面及外標封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六四頁、第二八○頁至第二八四頁、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八頁)。是被告因而認定當日開標,符合工程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令所示:「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及「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等情形,而宣布廢標,並按工程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函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目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與系爭採購案之另兩家投標廠商詠鑫企業社及宜陞公司並不相識,亦無任何資金或借標代價往來,又無借用名義之動機及利益,本件純為偶發事件,伊未影響採購公正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既准其再參與系爭投標案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開標,嗣又以原處分通知不予發還同年月十四日開標之押標金,有違誠信原則,且第二次公開招標另有宏礎公司參與競標,足見其並無借用詠鑫企業社、宜陞公司名義投標之動機及利益云云。惟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系爭採購案開標宣布廢標後,基於採購需求,旋於次日再辦理公開招標,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開標,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可參(見申訴審議判斷可閱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此非政府採購法所禁止,且原告於第二次投標後、開標前,既尚無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拒絕其投標及得標,此與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發還前次開標之押標金,係屬二事,亦與誠信原則無涉。又縱使原告於第二次開標時得標,亦不能據此反推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開標時,即無前揭違反採購公正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開標,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投標須知本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目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不予發還押標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