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九三號原 告 海德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宜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七一三一一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七一三一一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關於裁處車輛沒入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三輪機車(廠牌:POLARIS 、型號:SLINGSHOT 、車身號碼: 57XAAPFA5G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二十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四十八巷,因「未領牌照行駛且未依規定取得審驗合格證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現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七一三一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二月三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向舉發機關、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協助查明後,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仍有不服,於同年八月八日委任代理人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車輛沒入,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之代理人。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車輛沒入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用於門市展示並非經常行駛於道路之用,且主管機關根本未頒布該類動力車輛之安全審驗標準,致原告無從將系爭車輛送驗並領取牌照,系爭車輛自非應掛牌而未掛牌之汽車,被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為沒入之處分,尚非適法: 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立法意旨觀之,其規範對象應限於經常行駛於道路之汽車,其本應通過安全檢驗而領取牌照後始得行駛,其未通過安全檢驗未領牌照而行駛之情形,如繼續行駛於道路,將造成駕駛者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始有沒入之規定。⒉原告為一從事重型機車進口買賣之公司,為宣傳公司重型機車、吸引人潮,乃向美商北極星公司進口國內罕見附有方向盤之三輪動力車即系爭車輛,於門市展示之用,系爭車輛並無販售,因此原告僅進口一臺,此有系爭車輛之之照片及進口報單可稽。系爭車輛先於高雄九號倉庫門市展示完畢後,原告即僱請拖吊公司,以拖吊車全載之方式,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將系爭車輛從高雄運送回臺北內湖區新湖一路八號門市展示,此有拖吊公司之託運單及託運照片足憑。而自高雄運抵臺北內湖門市時,因系爭車輛歷經長途運送,原告遂先將系爭車輛置於門市附近之服務場(地址:臺北市○○區○○○路○○○號)進行檢修,檢查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受損,因斯時已逾監理機關作業時間,原告無法申請臨時牌照,復因系爭車輛價值昂貴,門市始有完整之保全設備,訴外人汪皓嚴即原告之員工為確認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且順便將之移往門市擺放,以防失竊,因而將之駛離檢修場,而於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四十八巷巷口處,為舉發機關所屬潭美派出所員警舉發原告有「未領有牌照行駛公路(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此有門市、服務廠及行善路四十八巷之位置圖可佐,可見原告並無以系爭車輛長途行駛道路之意,被告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處以沒入車輛,其處分顯有不當,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不符合手段與目的應相當之比例原則。 ⒊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可知,車輛如未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即無法領用牌照。交通部雖已修法擴大開放三輪機車使用範圍,並就三輪機車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為相應修訂,使國內三輪機車得經法規認證後,供一般民眾申請領牌上路。然交通部所開放之三輪機車皆係附有機車把手之款式,系爭車輛雖為三輪動力車,但無一般機車之機車把手,而係如同汽車,以方向盤為車身之操控,且系爭車輛車款主要搭載來自GM通用汽車的2.4 升四缸DOHC Ecotec 引擎,最大動力為173hp/6 ,200rpm 與23.0kgm/4 ,700rpm ,再搭配傳統式五速手排變速系統,因該車款重量僅有 756kg ,因而從靜止到100km/h 之加速即能於六秒內完成,極速更預估可達到209km/h 左右,其性能上已非一般三輪機車可相比擬,故其究屬機車抑或是汽車之範疇,主管機關未有定論,更遑論針對此種車款訂定相應之安全檢驗標準。是以,交通部根本未頒布此類三輪動力車輛之安全審驗標準,原告縱使申請系爭車輛之安全檢測,亦不得其門而入,系爭車輛既無法適用現行之安全檢驗標準而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自亦無法申請牌照。 ⒋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之規定,交通部必須先就系爭車輛定有安全檢驗標準,始得課予原告有送驗之義務,今交通部怠為就系爭車輛之安全檢驗標準為規定,原告自始即無法將系爭車輛送驗並申請牌照,此種「無法領用牌照行駛」之不利益,不應歸原告承受,被告自不得以「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為理由而裁處沒入系爭車輛,否則該「沒入」之要件即不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鉅。 ㈡系爭車輛係「整車進口」,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沒入之車輛,茲說明如后: 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立法過程,並對照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後條文及修正理由觀之,可知修法目的係針對類似「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之安全檢驗規定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倘援用修正前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衍生適用疑義,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加重處罰」,除罰鍰外,明文並「沒入」之,以杜爭議。揆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已將前項各種違反牌照之使用情狀,分別依違法情節而異其法律效果,情節嚴重涉及公共安全者,予以沒入處分,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已經報廢登記之汽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此三種情狀,立法者即認為依車輛之性質、功能以及安全性之考量,均屬於不適宜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一旦違反者,即予以沒入之處分。而其他情節,例如:「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要求,其處分效果是將牌照扣繳,「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者,亦屬行政管理之範疇,而其效果則是將牌照吊銷,足以產生制裁及防範未來產生公共交通危險之效果,並非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一律以「沒入」作為處罰之手段。究其原因,除違規型態各異、處罰效果各異外,亦因人民財產權之消滅及剝奪,尤其本件涉及進口車輛之沒入,其財產價值極甚鉅,更需正當程序以及嚴格適用法定要件為依據。準此以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以沒入者,形式上表現之文義外觀,已逾越其規範目的,而有隱藏性之漏洞存在,本於合憲性解釋及探求其規範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認該規定應予以沒入者,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交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車輛係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自美國原廠車商北極星公司(POLARIS )「整車進口」,並非進口零件再為拼裝,此觀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上第三十五項次「貨物名稱、商標(牌明)即規格等」中,標示其廠牌(POLARIS )、車種(MOTORCYCLE)、車款(Slingshot )、車型年(2016car )、車身號碼(57XAAPFA5G0000000 )等即明,並有原廠車商北極星公司(POLARIS )所開立之原廠證明書可證。系爭車輛既為整車自美國原廠車商進口,顯見其係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非屬「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而行駛於道路之車輛,自無拼裝車駕駛使用上安全性之疑慮,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理由觀之,本於合憲性解釋及探求其規範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認該規定應予以沒入者,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系爭車輛既不屬上開二者之情形,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沒入之車輛,原處分裁處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即於法未合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車輛沒入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件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⒋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略以: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二十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牌之系爭車輛(廠牌:POLARIS 、型號:SLINGSHOT 、車身號碼:57XAAPFA5G0000000),經依法攔停盤查發現系爭車輛未依公路法規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爰依法舉發「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㈢原告雖主張「車輛係門市展示並非經常行駛道路之用,系爭車輛自非應掛牌而未掛牌之汽車」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八條、第十八條分別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駛往海關驗關繳稅。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買賣試車時。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查本件違規車輛非依軌道行駛或電力架線作為動力,而係以汽油引擎為原動機(進口報單項次三十四參照)行駛,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應領用牌照」或「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應申領臨時牌照」之汽車,至系爭車輛是否作為經常行駛道路之用,應非所問。 ㈣原告又主張「主管機關根本未頒布該種三輪動力車輛之安全審驗標準,致原告無從將系爭車輛送驗並領取牌照」等語。惟原告既稱系爭車輛係作為門市展示之用,又主張國內主管機關尚未就是類罕見車輛頒布審驗標準,原告自應確保該車輛於不同展示地點之間或自廠站移往展示地點過程中,不致因違規行駛道路而遭舉發,系爭車輛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駛往海關驗關繳稅、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買賣試車時、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等情形,應申領臨時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已定有明文,倘原告因故無法為案內車輛請領正式牌照,又預見有行駛道路之需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申領臨時牌照。 ㈤原告再主張「自高雄運抵臺北時已逾監理機關作業時間,無法請領臨時號牌」一節,查本件舉發時間係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原告猶能於次日即同年月五日(系爭車輛已因員警舉發而併為移置)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申領臨時重機號牌(牌照號碼:機臨三八四七二、有效日期:同日至同年月九日) ,足證申請人倘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即得向監理機關申領臨時號牌。原告所執「車輛運抵臺北時已逾監理機關作業時間」之理由,尚非得以阻卻其提前為系爭車輛申領臨時號牌。爰此,系爭車輛確係「應領用牌照」或「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應申領臨時牌照」之汽車,且員警舉發本件時,該車既未領用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亦未能提出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確有違規行駛道路事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㈥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之情形時,自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而本件被告既依規定裁處沒入車輛,沒入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強制性規定,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是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處罰之內容有裁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是被告無權選擇作為、不作為或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自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事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領用牌照行駛。‧‧‧(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同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復按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二一七五○○號函及檢送之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同年一月五日申訴書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一七二○○號函、被告同年二月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九五四二○○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一八一九○○號函、臺北市議員顏聖冠代轉原告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一○六年HDS 字第一○六○○○一號函、被告同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一一四六五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六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二五七○○○號函、被告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一一四六五○○號函、安審中心同年三月六日車安審字第一○六○○○○九三九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九二四七○○號函與檢附之光碟(含員警執勤錄影畫面、路口監錄系統畫面、陳述書、臨時重機牌照、臨時重機行車執照、進口報單、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進口證明)、被告同年七月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九○九九九○○號函、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八十頁正、反面、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頁、卷末證物袋、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第一○七頁正面),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將系爭車輛沒入,是否適法有據? ㈣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情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⒈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二十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牌之系爭車輛(廠牌:POLARIS 、型號:SLINGSHOT、車身號碼:57XAAPFA5G0000000),經依法攔停盤查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申請臨時牌照,亦未能提出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爰依法舉發「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一一八一九○○號函影本、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九二四七○○號函影本、現場採證照片及員警執勤錄影畫面、路口監錄系統畫面光碟一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卷末證物袋)。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路口監錄系統畫面、員警執勤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江浩嚴未領牌行駛路口監視器播放20秒起,其上顯示時間三十秒。 (本檔案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地點顯示為行善路十五號前) 於二○:一六:三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二名員警駕駛警用機車沿行善路往堤頂大道一段方向行駛至行善路與行善路四十八巷、二十五巷路口處時,本欲左轉駛往行善路二十五巷,但於路口處停下,並轉頭向右側往行善路與行善路四十八巷路口處查看,可看見系爭車輛係由堤頂大道一段方向沿行善路往行善路四十八巷行駛,且於未到達路口處即先逆向行駛於行善路,並左轉駛往行善路四十八巷,二名員警隨即右轉駛往行善路四十八巷跟隨系爭三輪機車(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擷取畫面一至七)。 ⑵檔案名稱:2017_0104_2019江皓嚴未領牌照行駛,其上顯示時間五分一秒。 於二○:一九:○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車輛在行善路四十八巷與行善路路口處,已經為員警攔停稽查,且停放於路邊,而人行道在系爭車輛車尾右側處有一名男子(下稱男一,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擷取畫面八),復於二○:二○:四九,於人行道在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處有另一名男子(下稱男二,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擷取畫面十二) 員警:你們這是哪一家? 男一:(聽不清楚男一所述) 員警:你們常常會在這邊試那些改裝車,是不是? 男一:不會、不會、不會,第一次! 男二:哈、哈。 員警:POLA,這什麼車啊? 男一:那個,我們公司的車子! 員警:這個可以申請牌照嗎? 男二:可以啊! 員警:啊? 男二:可以啊! 員警:這開放了嗎? 男二:應該吧! 員警:前二後一的開放了? (於二○:二○:二八、二○:二○:四一,員警持手機拍攝系爭車輛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擷取畫面十至十一) 男二:應該吧!主管他們在處理啊! 員警:啊? 男二:主管他們在處理! 員警:機車才開放吧!汽車應該還沒啊! (於二○:二○:四九,可看見人行道上在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處有另一名男子,即男二) 員警:它算汽車還機車? 男二:應該算汽車吧! 員警:應該算汽車!啊? 男二:應該算汽車吧! 稍等一下,我同事回去拿證件! 員警:它有什麼證件?這臺車會有什麼證件? 男二:這臺車喔! 員警:有經過車測嗎? 男二:有!應該是有! 員警:什麼都應該! 男二:我不是負責這個的啦!不好意思! 員警:不然你給它開出來幹嘛! 男二:沒有啊,啊就。 員警:開出來好玩喔! 男二:哈、哈。(二○:二一:二四)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用於門市展示,並非經常行駛於道路,且主管機關根本未頒布該類動力車輛之安全審驗標準,致其無從將系爭車輛送驗並領取牌照,系爭車輛非屬應掛牌而未掛牌之汽車云云。惟: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駛往海關驗關繳稅。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買賣試車時。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已賦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條件得申請臨時牌照之權利,並未完全剝奪汽車所有人駕駛該種車輛之權利。 ⒉揆之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車輛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自高雄運抵臺北內湖門市時,因歷經長途運送,為檢查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受損,乃先將之置於門市○○○路○○○號之服務場,因斯時已逾監理機關作業時間,無法申請臨時牌照,又因系爭車輛價值昂貴,門市始有完整之保全設備,其員工汪皓嚴為確認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且順便將系爭車輛移往門市擺放,以防失竊,因而將系爭車輛駛離檢修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當庭陳述:系爭車輛領臨時牌照之目的,係為在臺北進行展示及推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顯見原告當可預見系爭車輛自高雄門市運抵臺北門市後,即有行駛道路之需要,並對系爭車輛可申請臨時牌照一節,知之甚詳。再徵諸原告於本件舉發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即能至臺北市區監理所申領有效日期自同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之臨時重機牌照(牌照號碼:機臨三八四七二止),足證原告倘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即得向監理機關申領系爭車輛之臨時牌照。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檢送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照片、進口報單及原廠證明書,向交通部及安審中心函查,系爭車輛於進口時,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該類動力車輛之安全審驗標準,原告能否辦理系爭車輛之型式安全審驗,以及系爭車輛曾否申請型式安全審驗,交通部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交路字第一○六○○三一九八五號函復本院略以:有關系爭車輛車種認定部分,交通部路政司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曾邀集財政部關務署、內政部警政署及安審中心等相關單位研商,我國現行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係調和聯合國UN/ECE車輛安全法規導入國內實施,經瞭解系爭車輛公司POLARIS INDUSTRIES於英國網站上之聲明,其定位為L5類三輪機車,交通部路政司請安審中心會後再洽英國由交通部認可之車輛檢測機構(Vehicle Certification Agence,VCA)查證,確認系爭車輛為L5類三輪機車。又交通部前於一百年修正開放肢體殘障身心障礙者可使用普通重型以下三輪機車,次於一百零三年進一步開放一般民眾均得使用三輪機車,系爭車輛當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後,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行駛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安審中心亦以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車安審字第一○七○○○○一二七號函復本院略以:系爭車輛之進口日期為交通部於一百零三年開放一般民眾得使用三輪機車之時間後,故系爭車輛得於進口時間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依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相關規定,向安審中心提出審驗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並有L5類三輪機車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可憑(外放);安審中心另以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車安審字第一○六○○○六七八七號函復本院略以:經該中心資料庫系統查詢,系爭車輛(廠牌:POLARIS 、型號:SLINGSHOT 、車身號碼:57XAAPFA5G0000000 )尚無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足見交通部於系爭車輛進口前,業已公告系爭車輛所屬L5類三輪機車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原告於進口系爭車輛後,自得依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相關規定,向安審中心提出審驗申請,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後,即可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得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行駛於道路。 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未領用臨時牌照,亦未依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即由原告之員工汪皓嚴駕駛行駛於道路,已如前述。縱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係用於門市展示,並非經常行駛於道路一情屬實,亦不因系爭車輛行駛之目的,甚至行駛距離長短或時間久暫,而影響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違規事實之認定。且汪皓嚴既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對之即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告縱非故意任由其受僱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仍難解免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 ⒌綜上事證,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應領用牌照」或「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應申領臨時牌照」之汽車,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㈥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車輛係「整車進口」,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沒入之車輛,被告未查,遽予適用,而以原處分沒入系爭車輛,違反比例原則,亦侵害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 ⒈揆諸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牌照之管制措施,係因汽車為供行駛使用之交通工具,本即具有危險性,須依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實施安全檢測審驗合格,並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許可該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規範目的。故對於無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牌照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若僅對汽車所有人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該汽車,該汽車即有繼續行駛之可能,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是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之必要性,除科以汽車所有人罰鍰外,並明文規定該汽車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應予以沒入,以收稽查取締管制之效果。 ⒉觀之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車輛主要搭載來自GM通用汽車的2.4升四缸DOHC Ecotec引擎,最大動力為173hp/6,200rpm與23.0kgm/4,700rpm,再搭配傳統式五速手排變速系統,因該車款重量僅有756kg ,因而從靜止到100km/h 之加速即能於六秒內完成,極速更預估可達到209km/h 左右,其性能上已非一般三輪機車可相比擬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可見系爭車輛顯較一般三輪機車更具危險性。矧系爭車輛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進口,同年月十九日放行(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進口報單),迄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車審中心函復本院時,均未有原告曾就系爭車輛向安審中心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紀錄。則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是否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能否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在系爭車輛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前,均無法確認。倘以系爭車輛係「整車進口」,即可任由其繼續行駛於道路上,顯無法確保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及維護行車之交通秩序。 ⒊從而,原告前揭違規行為,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以罰鍰外,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並應沒入車輛,此乃立法者之立法判斷,被告並無裁量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遽以原處分沒入系爭車輛,未衡酌修法規範目的及比例原則,且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車輛沒入,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車輛沒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