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九八號原 告 立大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雅瑛(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立仁 張詩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V二五五○○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V二五五○○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責令改正,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六七 五六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臺六十五線四公里處,有「煞車燈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經其查證屬實,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二五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先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六月二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責令改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即請駕駛人張立仁查看系爭貨車之後燈組合(包含大燈後紅燈、方向燈、煞車燈、倒車燈),均正常無損壞,煞車燈亦能正常亮起。 ⒉系爭貨車為手排檔貨車,因本件違規地點為小上坡路段,當時又遇排隊等待出匝道,前方需隨時慢速前進或停滯等候,此時駕駛人係以左腳踩離合器排二檔,右腳踩油門,既可達到靜止不往後滑,又隨時可慢速前進之方式行車,並未踩煞車,以致於煞車燈未亮起。 ⒊檢舉人未提供跟隨系爭汽車排隊下匝道至平面路段整段路程,約十到十五分鐘之完整行車紀錄器畫面,僅提供片段畫面,無法證明系爭貨車駕駛人於本件違規時、地有踩煞車,但煞車燈未亮起之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係民眾(檢舉人)在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發現系爭貨車煞車燈損壞不予修復行經新莊區臺六十五線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其燈光係同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二十六款之遠(近)光燈、號牌燈、車寬燈(或停車燈)、儀錶燈以及第二項第一款之前燈、牌照燈等。又,上述燈光,應使用連動開關,俾同時開亮,以策夜間行車安全(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路臺監字第○六五三四號函)。綜查本件依前開法令規定,並檢視採證照片及舉證影片佐證系爭貨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⒉復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貨車緩慢前進後停車,其煞車燈確實並未亮起。又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並於違規當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行為終了七日內檢舉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於前揭時、地,有無煞車燈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傳真申訴單、被告同年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七三九九三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十三日新北警莊交字第一○六三四三八九三六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二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採證光碟、被告同年月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七三九九三○○號函、原告同年八月十八日申訴單電子郵件、被告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一三五九○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九月十九日新北警莊交字第一○六三四五九五六○號函、被告同年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一三五九○○○號函、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新北警莊交字第一○七三三九五八六八號號函、檢舉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卷末證物袋、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五十八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於前揭時、地,有無煞車燈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此待證事實真偽仍有不明,存有合理可疑: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五十四號判決亦揭櫫:「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 ⑵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⒉經查: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2G-6756 )及原告所提出本件違規當時行車模擬畫面(檔案名稱:MOV_3246、V_00000000_083950 )結果(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七三頁)顯示: ①檔案名稱:2G-6756 ,其上顯示時間三十一秒。 於第一秒至第十九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間: 於第一秒至第二秒,可看見系爭貨車行駛路段以車道線劃分為內側、中線、外側車道,系爭貨車緩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由右側第一車道線與第二車道線間之間距、左側護欄上第二反光導標,至右側第二車道線、左側第三反光導標位置,即約車道線一間距六公尺後停止行進,為完全靜止狀態,但未看見系爭貨車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車輛則由系爭汽車後方約一間距、一線段即十公尺處行駛至系爭汽車後方約車道線二分之一間距即三公尺時急煞車減速,可看見系爭貨車車牌號碼為二G─六七五六號,且煞車燈在車尾車門板下方與車牌間左右兩側之位置。另可看見左側護欄里程牌為「2.7K」(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擷取畫面一至三)。 於第三秒至第十九秒,即自第二秒系爭貨車完全靜止開始至第十九秒之十七秒間,系爭貨車仍為停止行進完全靜止狀態,且未看見系爭貨車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車輛則第二秒即減速後,於第五秒始在系爭貨車後方約不足一公尺之距離停等(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擷取畫面四)。 於第二十秒至第二十七秒,系爭貨車開始緩速行進時,並無倒退滑行之情形,而系爭貨車向前行駛約車道線一線段、二分之一間距即七公尺後停止行進,為完全靜止狀態,但未看見系爭貨車亮起煞車燈,而自第二十七秒系爭貨車完全靜止開始至第三十一秒之四秒間,系爭貨車仍為停止行進完全靜止狀態,檢舉人車輛則在第二十三秒與系爭貨車距離約車道線一線段即四公尺時,始緩速向前行駛,並因系爭貨車停止行進而於系爭汽車後方約不足一公尺之距離停等(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擷取畫面五至八)。 另於錄影畫面中無法看見系爭貨車前方內側車道行車狀況,惟可看見中線及外側車道車流量正常、行車順暢。復由周遭景物、車輛行駛動態,無法認定系爭貨車行駛路段是否為平坦抑或微上坡路段。 ②檔案名稱:MOV_3246,其上顯示時間一分十五秒。 於第一秒至第五秒,可看見本錄影檔案為人員在系爭貨車右側後方持攝影設備跟隨並朝系爭貨車拍攝,而系爭貨車行駛路段為雙向通行路段,且於系爭貨車右側排水溝渠上設置黃色水泥護欄、左側可看見一直立式綠底白字招牌。又系爭貨車緩速行駛前進後即暫時停止行進,而未亮起煞車燈,但於第六秒,可看見系爭貨車有略微倒退滑行之情形。另可看見系爭貨車煞車燈在車尾車門板下方與車牌間左右兩側之位置(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擷取畫面九至十一)。 於第七秒至第十五秒,可看見系爭貨車行駛路段為劃設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而為雙向通行各單一車道路段。又系爭貨車緩速行駛前進後即暫時停止行進,而未亮起煞車燈,但於第十六秒,系爭貨車即開始緩速前進,於第二十五秒,可看見系爭貨車亮起煞車燈停止行進,為完全靜止狀態,於第二十七秒,系爭貨車煞車燈熄滅。另於第二十四秒時,可看見一名機車駕駛人頭戴藍白色相間安全帽、身著深藍色外套駕駛黑色機車(下稱第一臺黑色機車)與系爭貨車同向而自系爭貨車左側之對向車道行駛通過系爭貨車後再返回順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貨車前方,而於第二十七秒,可看見第一臺黑色機車在前方行駛位置較高,顯示系爭貨車行駛路段暨其行向為略微上坡路段(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擷取畫面十二至十七)。 於第二十八秒,可看見系爭貨車開始倒退滑行,並於第三十秒,系爭貨車亮起煞車燈停止繼續倒退滑行,於第三十一秒,系爭貨車煞車燈熄滅,並開始行駛前進,於第四十秒,系爭貨車暫時停止行進,而未亮起煞車燈,於第四十一秒,系爭貨車繼續向前行駛。於第四十八秒,系爭貨車暫時停止行進,而未亮起煞車燈,至第五十秒,系爭貨車仍為停止行進完全靜止狀態。另於第三十一秒,可看見第一臺黑色機車在前方爬坡後即為下坡路段,而於第四十一秒至第四十二秒,可看見另一名人員同時在系爭貨車左側後方持手機跟隨並朝系爭貨車拍攝。復可看見在系爭貨車右側路燈桿由上而下設置「當心行人」及「慢行」之警告標誌(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擷取畫面十八至二十四)。 於第五十一秒,可看見系爭貨車開始行駛前進,於第五十六秒,系爭貨車亮起煞車燈但未停止行進,於第五十八秒,系爭貨車煞車燈熄滅而暫時停止行進,但於第五十九秒,系爭貨車開始倒退滑行,而於第一分一秒,系爭貨車亮起煞車燈停止倒退滑行(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擷取畫面二十五至二十九)。 於第一分二秒,系爭貨車煞車燈熄滅,並開始行駛前進向上爬坡,於第一分十二秒,系爭貨車行駛至下坡路段即亮起煞車燈但未停止行進。另於第一分三秒,可看見第二臺黑色機車其駕駛人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與系爭貨車同向而自系爭貨車左側之對向車道行駛通過系爭貨車後再返回順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貨車前方。復可看見在系爭貨車左側後方人員仍持手機跟隨並朝系爭貨車拍攝,且對向車道有一輛深色及一輛淺色小客車接續停駛於路邊(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擷取畫面三十至三十三)。 ③檔案名稱:V_00000000_083950 ,其上顯示時間一分三十六秒。 於第一秒至第七秒間,可看見本錄影檔案為人員在系爭貨車左側後方持攝影設備跟隨並朝系爭貨車拍攝,而系爭貨車行駛路段為劃設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為雙向通行各單一車道路段,且於系爭貨車右側排水溝渠上設置黃色水泥護欄。又系爭貨車緩速行駛前進,於第五秒,系爭貨車亮起煞車燈但未停止行進,於第七秒,系爭貨車在持續亮起煞車燈狀態下始停止行進。於第八秒,系爭貨車煞車燈熄滅並開始行駛前進,於第十六秒,系爭貨車暫時停止行進,而未亮起煞車燈,但於第十七秒,可看見系爭貨車有略微倒退滑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擷取畫面三十四至三十九)。 於第十八秒,系爭貨車開始緩速向前行駛,於第二十六秒,系爭貨車車速呈現最慢狀態但未停止行進,而於第二十七秒,系爭貨車加速向前行進,於第三十五秒,系爭貨車亮起煞車燈停止行進,為完全靜止狀態,於第三十七秒,系爭貨車煞車燈熄滅而開始倒退滑行,於第四十一秒,系爭貨車亮起煞車燈停止繼續倒退滑行。於第四十二秒,系爭貨車煞車燈熄滅開始向前行駛,於第五十秒,系爭貨車暫時停止行進,而未亮起煞車燈,於第五十一秒,系爭貨車繼續向前行駛,於第五十八秒,系爭貨車暫時停止行進,而未亮起煞車燈,至第一分,系爭貨車仍為停止行進完全靜止狀態。於第一分一秒,系爭貨車開始向前行駛,於第一分六秒,系爭貨車亮起煞車燈但未停止行進,於第一分八秒,系爭貨車煞車燈熄滅而開始倒退滑行,於第一分十一秒,系爭貨車亮起煞車燈停止繼續倒退滑行。於第一分十二秒,系爭貨車煞車燈熄滅開始行駛前進向上爬坡,顯示系爭貨車行駛路段暨其行向為略微上坡路段。於第一分二十三秒,系爭貨車行駛至下坡路段即亮起煞車燈但未停止行進,於第一分二十八秒,系爭貨車亮起倒車燈倒車。另於第三十四秒,可看見一名機車駕駛人頭戴藍白色相間安全帽、身著深藍色外套駕駛黑色機車(下稱第一臺黑色機車)與系爭貨車同向而自系爭貨車左側之對向車道行駛通過系爭貨車後再返回順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貨車前方。又於第一分十四秒,可看見第二臺黑色機車其駕駛人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與系爭貨車同向而自系爭貨車左側之對向車道行駛通過系爭貨車後再返回順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貨車前方,而對向車道有一輛深色及一輛淺色小客車接續停駛於路邊。復由本檔案錄影畫面拍攝角度、所示路段暨周遭景物,及行經之第一臺、第二臺黑色機車、接續停駛於對向車道路邊之深色、淺色小客車,可知與上開檔案名稱MOV_3246所示路段暨周遭景物,及行經之第一臺、第二臺黑色機車、接續停駛於對向車道路邊之深色、淺色小客車均相同,且為該名在系爭貨車左側後方持手機人員所同時拍攝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擷取畫面四十至六十)。 ⑵經本院檢送上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及系爭貨車之原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關於系爭貨車本件煞車疑義,臺北市區監理所以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監車字第一○七○○○五二一四號函復以:「經檢視貴庭所提供之影片,旨揭號車於影片二十一秒處起步,於二十四秒時即減速至靜止,就一般狀況而言,貨車起步時之慣性作用,要於短暫時間內達到靜止,應有適當外力介入。倘駕駛人以左腳踩離合器,排二檔,右腳踩油門,會產生減速效果,惟無法於短時間內靜止。以離合器排檔方式達到煞車效果者,可能因各車廠設計而有所差異,故旨揭仍應由原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判定,以為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中華汽車公司則函復以:「煞車燈未亮的原因有許多種,有可能是煞車燈泡壞掉、煞車燈迴路故障或是未踩煞車。貴院提供之影片中,車輛二G—六七五六從靜止間稍微向前移動即停止,煞車燈未亮,用低速檔行駛是可能性之一。但該車自西元二○○六/五/二十九之後便未進入原廠維修保養,不知拍攝影片時的車況為何,故本公司無法判定真實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 ⑶本院再請原告提出系爭貨車歷年維修資料即系爭貨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宏冠汽車保養中心車輛委修單(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五頁,即下述附件二紙本)後,連同前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即下述附件一光碟)及原告行車模擬畫面光碟(即下述附件二影片),另函詢系爭貨車目前之維修代理權商臺灣戴姆勒亞洲商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戴姆勒公司)及其經銷商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汽車公司),關於本件系爭貨車煞車燈未亮之原因,臺灣戴姆勒公司及裕益汽車公司均函復以:「本公司無法確知附件一光碟內容未亮之原因,理由如下:㈠附件一光碟可得知之資訊:⒈車輛可能處於平坦路面(可從附件一車輛沒踩煞車且靜止不動推斷)。⒉車速緩慢。㈡附件一光碟無法得知之資訊:⒈與前車之距離。⒉該車駕駛真正之操作方式。㈢綜上,故附件一的煞車燈未亮之可能原因:⒈車速不快,駕駛使用手煞車。⒉踩煞車但煞車燈泡或煞車燈開關及相關線路故障。⒊車速緩慢且前方距離充足時,讓車輛滑行至停止,未踩煞車。㈣單從附件一光碟之影片所示,無從判斷附件一煞車燈未亮之真正原因為何。煞車燈未亮是否為附件二之情形,無法判斷,說明如下:㈠附件二由紙本及影片可得知的資訊:⒈車輛可能處於微上坡路面(可從附件二車輛沒踩煞車會下滑判斷,惟提供的影片為橫向,所以多少會干擾判斷)。⒉車速緩慢。㈡附件二沒踩煞車且可讓車輛車輛保持不下滑之原因:⒈入檔後藉由控制油門來讓車輛處於微上坡路段不致下滑。⒉駕駛使用手煞車。因附件一、二之道路條件不一樣,故無法由附件二來說明附件一煞車燈未亮之情況。」等語,此有臺灣戴姆勒公司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A—JW一八四二○一號函、裕益汽車公司同年月十八日順授字第一○七○四○一八○○一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 ⑷綜上事證,單從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法得知系爭貨車於本件違規時、地與前車之距離,以及該車真正之駕駛方式,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確有合理懷疑,該車駕駛人係因當時車速緩慢且前方距離充足,而以低速檔行駛,讓車輛滑行至停止,未踩煞車,以致於煞車燈未亮,而非當時有踩煞車,但煞車燈損壞未亮之可能。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此待證事實真偽既仍有未明,而存有合理可疑,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