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交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二九四號原 告 瑞加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瑞泰(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IB三○四二五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IB三○四二五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木柵分隊執勤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三 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十二時八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甲線快速公路(下稱國三甲)東向四點九公里處,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三○四二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六日前。原告先後於同年七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十月五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對原告(法人)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之裁罰(本院卷第九十八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當日係由臺北市內湖港墘路前往宜蘭蘇澳,依系爭汽車當日ETC通行交易明細所示,系爭汽車通行時間及方向依序為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國三南下十五點八、十一點五十分許國三南下二十點一、十一時五十一分許國三支線北上四點一、十二時七分許國三支線南下四點一、十二時九分許國三北上二十點一、十二時十三分許國五南下零等處,本件違規地點為國三甲東向四點九公里處,係位於臺北市辛亥路六、七段寶儀橋附近,接近新北市新店交流道,與系爭汽車前開行車方向不同,可見系爭汽車並未於本件違規時間行經本件違規地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檢視本件採證相片,查系爭汽車確有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十二時八分二十八秒在國三甲東向四點九公里處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另原告所提供當日ETC通行交易明細明確記錄系爭汽車於十二時七分一秒有經過國三支線南下四點一公里,而該交易明細中「國三支線南下四點一公里」即為「國三甲東向四點一公里」,因此,足堪認定系爭汽車當日確有於國三甲行駛之事實。是系爭汽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據以裁處,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是否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郵字第一○七九五○三六一二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原告同年七月十日(郵戳日期)陳述書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悠遊卡繳費收據(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被告同年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一五九五四號函(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七九七○二二八四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四幀(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被告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五五四七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原告同年月三十日(郵戳日期)陳述書(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被告同年八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二六○六六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一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七九七○二五一七號函(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被告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二三七八二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原告同年月三十日(收文日期)陳述書與檢附之ETC通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被告同年月三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四五七五四號函(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舉發機關同年九月十二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七九七○二八二八號函(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被告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六○四三七三七號函(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五十八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三千元、三千三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五百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本件違規採證之科學儀器設置於國三甲東向四點九公里處,為固定式匝道出口高解析度自動化執法錄影系統,設置地點以易壅塞且無安全處所供員警執勤之路段為要件,時間由電腦自動連結網路系統,故時間、地點均無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七九○○八○六六號函(下稱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及檢附之本件違規採證光碟(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卷末證物袋)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結果(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四頁):①檔案名稱:3.N3A-E-4 .900K-4K(國3 甲)0000-00-0000-00- 00_301 [ 0m20s],其上顯示時間二十一秒,無聲音,地點顯示國三甲東向四點九公里路段,錄影畫面拍攝方向為東往西方向。 ②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二○一八年五月三日一二:○八:一八,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由左至右可看見本路段西往東車道以槽化線劃分為第一及第二車道,並以車道線劃分第二及第三車道,第一至第三車道車流量正常,另可看見槽化線及車道線上均有設置反光路面標記(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擷取畫面一)。 ③於一二:○八:二○,可看見系爭汽車車頭在槽化線上,車牌號碼為七D-三二六○號(見本院卷第一○○頁擷取畫面二);於一二:○八:二二,可看見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亮起,車頭偏右,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在槽化線緩慢直行(見本院卷第一○○頁擷取畫面三);於一二:○八:二四,可看見系爭汽車仍在槽化線上緩慢行駛,但車頭換偏左,似要變換至第二車道,並可看見第二車道車流正常,陸續有車輛通行(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擷取畫面四);於一二:○八:二六,可看見系爭汽車持續緩慢偏左側行駛,並可看見第二車道有車輛在系爭汽車左側後方通行(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擷取畫面五);於一二:○八:二八,可看見系爭汽車偏左行駛,但仍有一半車身在槽化線上,並可看見第二車道之車輛受系爭汽車影響,亦偏左行駛(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擷取畫面六);於一二:○八:三○,可看見系爭汽車持續偏左行駛,但三分之一車身仍在槽化線上,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持續亮起(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擷取畫面七);於一二:○八:三二,可看見系爭汽車偏左行駛,但四分之一車身仍在槽化線上,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左側已無車輛(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擷取畫面八);於一二:○八:三四,可看見系爭汽車將要駛出畫面,並可看見系爭汽車仍有部分車身在槽化線上(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擷取畫面九);於一二:○八:三八,可看見系爭汽車前半車身已駛出畫面,但尚未完全駛出槽化線(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擷取畫面十);於一二:○八:三九,可看見系爭汽車已完全駛離畫面(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擷取畫面十一)。 ④原告到庭亦不否認上開畫面跨越槽化線之車輛,確為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堪認系爭汽車確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十二時八分許,在國三甲東向四點九公里處,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誤。 ⑶又國三甲於國道高速公路局初始分向設置即為東西向,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電收公司)提供之車輛通行明細方向設定,則係以國道主線之方向為準據(現行國道規劃單數號為南北向、雙數號為東西向),本件系爭汽車通行明細內容,其中國三甲為國道三號(南北向)之支線,故車輛通行明細方向欄位資訊,即以南北向為資訊揭露等情,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及檢附之系爭汽車同年五月三日ETC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遠東電收公司同年十一月八日總發字第一○七○○○一九一五號函(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可佐,足見本件違規採證之科學儀器所顯示之違規地點國三甲東向,即為遠東電收公司ETC通行明細所示之國三甲(支)線南下。 ⑷揆之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當日ETC通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十四頁)與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檢附之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當日ETC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俱顯示,系爭汽車於是日十二時七分一秒通行國三甲(支)線南下四點一公里處ETC門架,於十二時九分三十四秒通行國道三號北上二十點一公里處ETC門架,通行路段欄亦均分別明載:「萬芳(動物園、信義快)—木柵(連接國三)」、「木柵(連接國三甲)—南港系統(連接國五)& 南深路出口匝道」。依前段⑶之說明,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國三甲東向四點一公里、國道三號北上二十點一公里及本件違規地點國三甲東向四點九公里,三處之Google平面地圖、實景圖像、彼此間距離暨所需行車時間之結果(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堪證原告所提出ETC通行交易明細中「國三支線南下四點一」即為「國三甲東向四點一公里」,且由國三甲東向四點一公里到達本件違規地點國三甲東向四點九公里處,再由本件違規地點抵達國道三號北上二十點一公里處,依其間距離推算所需之行車時間各約一分鐘,是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即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十二時八分許,行經本件違規地點即國三甲東向四點九公里處,亦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依ETC通行交易明細所示,系爭汽車未於本件違規時間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云云,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