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7號原 告 姜福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9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282-R7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4日19時00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342 公里善化地磅站,因「裝載雞仔,經過磅,總重7.38T,核重6.7T,超重 0.68T 」,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當場攔停,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予以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12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6 年12月26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63894072 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在案,舉發機關於107年1月8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975號函查復違規屬實。㈢另系爭汽車所有人蘭姐企業社於107年1月30日檢附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姜福源君(即原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7年1月31日以新北裁管字第1073687423號函轉相關歸責資料予被告,被告乃於107年2月9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731578000 號函檢附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通知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前辦理結案,該函並於107年2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案,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3月9 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而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12月4日駕駛系爭汽車載貨(雞)經由國道3號,原告所載貨物在民間地磅九如鄉磅重是7370公斤,總重加上原告本人70公斤,仍是官方所許可之重量。第一站經過田寮站可通行,到了善化站變超載10公斤,原告和管理員理論,出示磅單,他說官方為準,原告的磅單是買賣,不可能不準,後來到了古坑站是7320,再到了民間也是7320,再到了清水站是7280,到了關西站也是7280,再到了樹林站剩7260,官方的地磅也不會一樣等云云。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汽車載運貨物(雞)於 106年12月4日19時0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342公里善化地磅站,經過磅後,總重7.38 公噸、核重6.7公噸、超重0.68公噸,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規定,本大隊員警爰依法製單(單號:Z00000000 )舉發核無違誤。高速公路沿線地磅站主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轄之地磅站地秤依規定辦理檢定,且均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善化北向地磅站固定地秤檢定合格單號碼:E0BZ0000000000 ,檢定日期:106年10月25日、有效期限:107年10月31日,併予敘明。 ㈡另超載對道路破壞及車體安全性之影響,係與超載量之多寡有關,為了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和道路工程品質,貨車裝載貨物(非整體物品)其總重量,應考量天候、車輛本身油料、水及附載人員、機具等重量,合計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及固定地秤誤差;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自應遵守,共維交通安全;本件已逾總重量10.15%,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該大隊依法舉發尚屬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次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為具體細節之規定,未逾母法之授權,本件得予適用。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已明確規範汽車應依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裝載貨物,始得通行於道路,否則,道路主管機關須按其超載重量之級距遞重處罰之。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舉發機關於107年1月8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975 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43、47、58、59、6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㈢經查,系爭汽車載運貨物(雞)於106 年12月4日19時0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342公里善化地磅站,經過磅後,總重7.38公噸、核重6.7公噸、超重0.68 公噸,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當場攔停,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予以舉發在案等情,有舉發機關於107年1月8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975號函可參。 ㈣另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覆本院稱:高速公路沿線地磅站係供載重車輛過磅使用,過磅時除超載10% 以上車輛外,並未記錄過磅車輛之車號,而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4日下午7時於國道3 號北市善化地磅站遭超載取締,該車輛核定總重為6.7公噸,過磅總重為7380 公斤(7.38公噸),超載比例為10.15%,當日其餘地磅並未有該車輛超載10 %以上之記錄。此有該局107年4月10日管字第10700039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以該局該文所附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6 頁),亦載有:「持有者/安裝地點: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警善化地磅站北上地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器名:固定地秤;廠牌:嘉益;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最大秤量:80t;最小秤量:400 kg;檢定合格單號碼:E0BC0000000;案號:10BZ00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10月25日;有效日期:107年10月31日」,足認就系爭汽車所載貨物之秤重所用之固定地秤,確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其準確度與正確性均無可疑,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所稱其於民間地磅所稱之重量,加上原告本身之重量仍與官方所允許之重量相符云云,惟原告所稱民間地磅站是否與高速公路所設地磅站之器具、資料及數據相符,並無客觀資料及數據以資比對,且民間地磅站之設置目的與相關資料亦與高速公路設置地磅站以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和道路工程品質之相關目的不相符合,汽車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仍須以設於國道高速公路沿線之地磅站所測得之數據為主,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此亦為已考領相關車輛駕照之駕駛人所應知悉,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考其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即均得免予舉發。是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難謂違誤。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前已認定,則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應予裁罰,本即在合法裁量之範圍,則本院對於被告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結果,自應予尊重。而系爭車輛核定總重既為6.7 公噸,雖法規定有百分之十之寬限值,惟並未於寬限值內即不應舉發,況系爭車輛本件之違規已逾寬限,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其所稱官方所允許之重量為7370公斤云云,亦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合 計 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