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公園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簡字第二七號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邦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良堅(董事長)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詹德樞(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宜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一○七○○一四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七十九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不動產圍牆上設置二面售屋之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乃送達同年二月一日營陽企字第一○七一○○○四五二號函及於現場張貼同日營陽企字第一○七一○○○四五二D號函(下合稱限期改正函),通知原告前揭設置系爭廣告物行為違反國家公園法,限原告於同年月五日前自行拆除清運系爭廣告物,如逾期未完成,將依同法裁處罰鍰三千元,因原告逾期未改正,被告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以同年月七日營陽企字第一○七一○○○六四四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一○七○○一四八四一號(案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武龍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受託銷售系爭不動產,而在何武龍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圍牆懸掛系爭廣告物,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國家公園法應以規範國家公園之公有用地為限,不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所有權。況且,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私人餐廳招牌林立,為何被告僅處分原告懸掛系爭廣告物之行為,其差別執法亦有可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不動產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範圍內,原告自應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經被告許可,始得為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惟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許可,即於系爭不動產圍牆懸掛系爭廣告物,經被告查證系爭廣告物係由原告享有該廣告效果,故以原告為行為人,並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發函限期原告自行拆除,然原告未依期拆除,原告之行為不僅客觀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八款應經許可始得設置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規定,主觀上其代表人亦明知其行為已違反國家公園法,而具有故意,爰被告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三千元,自屬於法有據。 ⒉所有權並非毫無限制之權利,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下,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以法令限制之。查國家公園法乃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實施之法律,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指得限制所有權之法令。又國家公園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等,亦即其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且其手段係劃設一般管制區,限制人民在進行影響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等行為時,應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在眾多同樣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中,例如完全禁止人民從事該等行為,屬侵害最小,且其限制與欲達成之公益相比更顯輕微;況且,被告已先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惟原告仍不為之,被告始依國家公園法及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三千元,綜合一切客觀情節,原處分與憲法上比例原則無違,亦與民法所有權之保障並無扞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設置系爭廣告物,經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爰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三千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現原告未經許可,在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之系爭不動產圍牆上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乃送達暨於現場張貼系爭限期改正函,因原告逾期未改正,被告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同年二月七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訴願決定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陽明山國家公園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資料(訴願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空照地籍圖(原處分卷可閱卷第三十四頁)、信任房屋網站資料(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同年二月六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七十頁)、系爭限期改正函(訴願決定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原告同年月四日對系爭限期改正函之覆函(訴願決定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原處分(訴願決定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九十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國家公園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制定本法。」第二條規定:「國家公園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⒉次按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三點規定:「本園範圍內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定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遊憩區及一般管制區等五分區,並為利經營管理需要,依照資源特性、發展現況與實際需要,將特別景觀區、一般管制區劃分為下列七類:‧‧‧第三種一般管制區:係指已有聚落發展或建築物零星分布,其環境應予維護改善之地區,准許聚落進行環境改造發展‧‧‧。」 ⒊又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規定:「違反事由:‧‧‧貳、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規定者:‧‧‧第八款: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第一次罰款(新臺幣/元):三千。‧‧‧」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⒈依前述國家公園法第十二條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三點之規定,陽明山國家公園劃分為五分區,其中特別景觀區、一般管制區又劃分為七類。而依被告提出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四十四頁)顯示,系爭不動產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第三種一般管制區」範圍內。又依國家公園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具有公益目的,是人民對於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及資源利用,即應受國家公園法規範之限制,此不因該土地所有權是否為公有而受影響。 ⒉又據前揭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三點等規定可知,為確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內之土地合理使用,並兼顧自然環境、景觀之維護,需經被告許可,始得於一般管制區內設置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 ⒊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許可,即在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之系爭不動產圍牆設置系爭廣告物,經被告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此為兩造所無異詞,復有系爭限期改正函及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現場照片(訴願決定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原處分暨同年二月六日現場照片(訴願決定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可佐,原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第一次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受何武龍委任銷售系爭不動產,而在何武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圍牆懸掛系爭廣告物,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不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所有權云云。惟: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揆之民律草案第九百八十三條(相當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立法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令所定之限度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唯一之權利,不能將其內容,悉數列記,特設本條以明所有權重要之作用,且以明所有權非無限制之權利也。限制所有權之法令有二:一為公法之限制。一為私法之限制。民法所定以私法之限制為主。若公法之限制,不能規定於民法中也。」等語可悉,所有權本質上係附約束之權利,因其具有公益性及義務性(財產權之社會拘束性),故其權利之行使必須顧及公共利益,並非漫無限制。 ⒉次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準此,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式、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以及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 ⒊國家公園法係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具有法律位階,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稱之「法令」,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又國家公園法第一條已明揭:「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之增進公共利益目的之立法意旨,而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限制擅自於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設置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規定,固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然此係為達自然環境、景觀維護之公共利益所必須,且原告於本件情形,非不得藉由刊登廣告於網路或大眾媒體之方式,達到相同之宣傳效果,故此限制對原告之工作權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自與憲法保障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㈤原告固又主張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私人餐廳招牌林立,被告僅僅處分原告,其差別執法亦有可議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縱令屬實,亦非得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