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簡字第四號原 告 好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元瑜(董事)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九五五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三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第一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二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二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該號解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當時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尚未增訂第三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前,依該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即明,是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 三、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報進口「KUMAMON 冬粉雞湯口味」、「KUMAMON 熊本銘菓餅乾」及「KUMAMON 熊本奶油& 巧克力餅乾(中)(大)」等三項產品各一批,經食藥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執行輸入食品查驗業務時,發現原告所填報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暨資料表之有效日期及成分,與該等產品外包裝原文標示不符,有申報進口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申報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衛授食字第一○六二○○二四一五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九萬元,原告不服,惟逾期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九五五三三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二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均撤銷。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採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當時之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為送達,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投遞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民權郵局,並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送達一節,有原告之設立登記表、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訴願卷可閱卷目次號一第六頁),且送達證書上復有送達人在相關欄位上確實勾選,核與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寄存送達規定之程序相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設於臺北市,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適用,核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算,計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九月一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原告訴願書上被告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可閱卷目次號一第十三頁)。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當時因適逢公司營業處所租約到期,人員及辦公暫遷至臺北市○○區○○○路○○○號六樓辦公,直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始於新址收到原處分,於此之前,原告代表人之住所或原告營業所之相關人員均未收到送達通知書之通知及簽收,且期間被告人員亦曾親臨前址臨時辦公處所拜訪云云。惟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七六五號裁定參照)。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所在地即為「臺北市○○區○○路○○○號」,迄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始辦理遷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七」,此據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外放)查閱屬實。依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內容顯示,該次之寄存送達符合法定方式之要求,已如前述,原告既無反證證明該送達證書之記載不實,則原告以其相關人員未收受送達通知書為由,主張上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難謂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期間被告人員曾親臨前址臨時辦公處所拜訪一情縱屬實,然原告既未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復未於本件輸入查驗申請時,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向被告申請指定送達於公司登記所在地以外之處所,是被告就原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之處所為送達,始為適法。是以,被告以原告當時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送達處所,於法並無違誤。 六、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