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7號原 告 許照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62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622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4 月2 日14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三段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622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時間為同年5 月2 日前。原告於同年4 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5 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環北門市(下稱富田公司環北門市)購物後,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臺北橋匝道前之兩段式機車待轉區(下稱系爭機車待轉區)待轉,於下匝道專用號誌綠燈亮起時,由西往東(民權東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公司,卻遭舉發員警誤認係往左移動至系爭機車待轉區並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執勤員警於前述違規時間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執勤員警攔查告知違規事實,爰依法舉發無誤。經再檢視採證影片,該車駕駛人從延平北路三段靠左移動到系爭機車待轉區,見臺北橋機車道下匝道道路的號誌顯示綠燈即穿越路口離去,當時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違規屬實。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該路口平面道路號誌為「紅燈」,且設有「平面車道專用號誌」告示牌,而臺北橋機車道下匝道處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亦設有「下匝道專用號誌」告示牌,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亦非不能注意車行方向之號誌管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本院卷第29頁)、原告108 年4 月30日(被告收文日期)交通違規陳述單及附件資料(本院卷第30至32頁)、被告同年5 月1 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69014號函(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同年月8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5843號函及檢附之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4頁、卷末證物袋)、被告同年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60225號函(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39頁)、採證光碟擷取畫面(本院卷第40至41頁)、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4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著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經交通部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1,800 元、1,900 元、2,300 元、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舉發機關民族路派出所執勤警員王志鵬於108 年4 月2 日擔服14時至16時行人專案勤務,當時因舉發機關轄區發生一件行人未走行人穿越道致發生重大死亡之車禍,舉發機關乃編排行人專案取締交通違規。於同日14時38分許,王志鵬警員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機車,正在轄區巡邏兼取締交通違規,並沿臺北橋平面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正在系爭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附載乘客,位於王志鵬警員之左前方,同在該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王志鵬警員停等紅燈約20-30 秒後,臺北橋下匝道專用號誌先轉變為綠燈,但臺北橋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仍為紅燈,原告卻駕駛系爭機車越過路口停止線,先往系爭待轉區右側框線邊緣移動後,在本應遵循之臺北橋平面車道專用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闖紅燈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王志鵬警員見狀,立即開啟身上之密錄器、警用機車上之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停,並在民權西路與民權西路225 巷交岔路口處,將系爭機車攔停下來,原告當下表示其係由延平北路三段直行至系爭機車待轉區,準備左轉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並請王志鵬警員通融勿開單,王志鵬警員即當場表示與其目睹之原告行車路線不符,且告以闖紅燈屬重大違規,仍依法製單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又路口監視器畫面至多僅保存一個月,王志鵬警員當時未調取原因係因調取監視器畫面需有機車遭竊或車禍等正當事由,若僅為交通違規,除非有正式公文,否則不能任意調取等情,業據王志鵬警員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4至66、67至6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違規當時王志鵬警員之密錄器畫面屬實(本院卷第58至63、77至81頁),復有王志鵬警員庭呈之本件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足憑。 ⑵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108 年4 月2 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14時至15時預設採4 時相運作,週期為200 秒,時差為0 秒,第一時相為民權西路西往東機車專用匝道暨跨越延平北路南側行人通行65秒(含行人閃燈7 秒、行人紅燈3 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第二時相為民權西路西往東機車專用匝道直行與左轉、平面車輛直行與右轉暨跨越延平北路南側行人通行60秒(含行人閃燈7 秒、行人紅燈3 秒、黃燈3 秒、全紅4 秒);第三時相為延平北路南往北車輛暨跨越民權西路行人通行10秒;第四時相為延平北路南北向車輛暨跨越民權西路行人通行65秒(含行人閃燈15秒、行人紅燈3 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又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與行人紅燈、橫交方向綠燈(本方向仍為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同年7 月3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83004813號函及檢附之時相簡圖(本院卷第46至47、48頁)可佐,核與證人王志鵬警員前揭證述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變換情形一致。 ⑶佐以前揭勘驗結果(本院卷第59、7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75頁)顯示,臺北橋機車匝道前方之行車號誌旁,設有藍底白字白邊之「下匝道專用號誌」告示牌,臺北橋平面道前方之行車號誌旁,亦設有藍底白字白邊之「平面車道專用號誌」告示牌,該等號誌、標誌設置清晰、明確,足供用路人遵循。 ⑷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錄影或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文義以觀,可知本即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依本件原告違規經過及舉發過程以觀,當時王志鵬警員駕駛警用機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同在系爭交岔路口臺北橋平面道路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且王志鵬警員位於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右後方,近距離當場目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面對系爭交岔路口之臺北橋平面道路專用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逕自越過臺北橋平面道路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進而直行通過路口,且由違規當時王志鵬警員之密錄器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臺北橋平面道路專用號誌確為圓形紅燈(本院卷第59、77頁)。況王志鵬警員對於當時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顯示情形、原告之行車方向、行車動態及闖紅燈之過程等情節,均能具體且詳細地描述,且與原告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此據證人王志鵬警員及原告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6、68頁)。王志鵬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⑸至原告所提出富田公司環北門市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本院卷第14頁),至多僅能證明某人曾於108 年4 月2 日14時47分,在該門市購買包裝材料結帳之事實,但不足作為原告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即同日14時3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自富田公司環北門市,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三段行駛至系爭機車待轉區待轉後,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認定。 ⑹綜上事證,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本即可見該路口設有號誌,且該號誌正處於三色號誌運作狀態,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卻於系爭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越過路口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直行,依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自為闖紅燈之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而當予處罰。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