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 告 蘇志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方仁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10日7時50分,行經新北市汐止區貨櫃引道與禮門街交接處,因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當場拒絕簽收。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4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係將車輛停在白線區域之員警機車停放處後方,顯見該處並不是「妨害他車通行處所」。 ㈡原告係臨停該位置,且有依規定打開雙閃方向燈。 ㈢原告是出於報告及提出改善交通事宜,希望員警好好指揮交通疏導車流,原告趕著要上班,是員警不讓原告離開,是員警造成「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的情況,不是原告如此停車造成妨害他車通行。 ㈣原告係臨停該位置,員警站在原告的駕駛座左邊窗戶外,且大卡車均可通行了,可見並無「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且員警並未叫原告先將車移至「不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一直可在該位置以7 分20秒時間做填寫罰單動作,顯見該處並不是「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經查,員警於該地段負責車流控管,其目的在於避免車流回堵,員警手動紅綠燈,亦乃是其員警之職務權責,並非不可,然而原告以因員警手動控制紅綠燈導致車流回堵,觀看原告所提供之影像光碟(附件一),顯見車流乃是正常進行,並無原告所稱車流回堵,且原告所駕駛之時間正是上班時間,車流量龐大乃是屬於正常之事,不可因原告趕著上班而因此指揮員警該如何控制紅綠燈,員警為疏通及控管流量自會依當下之車流量做判斷,並無原告所謂判斷錯誤或甚是未注意之情形。因此,原告對於員警無控管車流量怠慢之情並無理由。 ㈡查交通裁決事件本質,係屬行政罰事件,而行政罰之基本法律即行政罰法第7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亦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原告主張員警怠於疏通流量、匝道號誌設置不當,惟原告如認為標線號誌設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據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本案違規時點係為7 時50分,係處於上班尖峰時刻,系爭違規地點交叉路口亦屬主要幹道,常有車多之情事,且原告於系爭時地正處於車陣中,難認其對於該時段路口車潮眾多之情事無認識之可能。是本案原告對於前方行車車道擁塞一事有預見可能性,仍逕行駛入並暫停於路口,妨礙他車通行,實屬有認識過失,自不得以匝道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其未有故意或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 條仍應予以處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遭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 年12月2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7423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舉發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2、94、96、98至103 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主張係「臨停該處」而向員警反應交通問題等情,而原處分係認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是以本件即應先予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係屬「停車」或「臨時停車」?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規定:「 (第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於101 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 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而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且是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係以「停止時間是否達3分鐘」為斷。是以,同條例第3款第11款關停車之定義,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分,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 款所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但車輛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仍屬違法之臨時停車行為。 ⒉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於上開時、地之目的,係為向在場實施交通疏導勤務之員警反應塞車之問題,雖其所停放之位置為劃設15公分道路邊線處所,且系爭汽車之左側顯然超出邊線致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惟原告本人亦在現場並未離開,縱因反應交通之問題而與現場員警發生爭執經員警命其離去而短暫不願駛離,亦非屬「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應屬「臨時停車」之範疇,而非該當於「停車」之事實,是以原處分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裁罰,顯有違誤。 ㈣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