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陽澄之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志威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80171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19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07 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簡稱食藥署)申請輸入查驗「中華絨螯蟹」產品2 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產品),惟因該產品係水產而有易腐敗之特性,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食藥署同意後系爭產品分批存放地點為:㈠附表編號1產品存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㈡附表編號2產品存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嗣經食藥署於同年月25日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簡稱海巡署)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存放處所查驗時,分別抽查498 箱及529 箱後,發現系爭產品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詳如附表「規格數量申報資訊不實情形」欄所示)。被告以原告有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嗣108 年4月17日因修法改列為14款),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8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801718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於實際開箱查驗系爭產品前,無從得知系爭產品之真實狀況,僅能以大陸地區所出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動物衛生證書」(下稱系爭證書)為據而申報產品資訊,系爭證書已記載「本簽字獸醫官證明:⒈上述動物來自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相關註冊和監管的養殖場,…註冊養殖場名稱和地址:洪湖市洪城水產養殖場…」、「…註冊養殖場名稱和地址:明光市遠洋水產品養殖場…」等語,而該系爭證書屬大陸地區所發給之公文書,其記載之真實性無可置疑,且系爭證書所記載之檢疫日期,均為系爭產品出口前1 日,時間極為密接,根本不可能有何造假或置換之可能,而伊之進口更是後出貨後方取得此證書為前提,隨貨抵台,自然得以認定系爭證書所載之檢驗檢疫標的確實即為伊所進口之大閘蟹,也足以佐證各該大閘蟹之來源養殖場,且各該檢驗檢疫之標的,若與伊品項來源有所出入的話,又豈可能經由大陸地區之官員核章並簽署姓名,及經由大陸地區各該海關許可而辦理出口程序,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就系爭證書為何不足以認定來源養殖場之具體事實為何為說明。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被告於本件即負有證明系爭產品之來源並非伊所申報之「洪湖市洪城水產養殖場」及「明光市遠洋水產品養殖場」等事實,及伊申請查驗及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時,如何之故意過失存在之責任。則本件課罰顯然未就伊進口請求查驗時主觀上即存有何故意過失加以調查,自難認伊主觀上已有應受裁罰之故意過失要件。 ㈡縱依現場稽查結果,確實發現系爭產品與查驗申請書內容不符,惟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於進口時即已知各該大閘蟹之吊牌標示與系爭證書及進口文件所載不符,自不得據此推論伊具有申報不實產品資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法定罰鍰最低額為3萬元,且伊係第1次遭被告認定申報產品資訊不實,被告雖提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係依參考「日本食品標示查核申報不實案件裁罰內部參考表」(下稱系爭內部參考表),而為罰鍰數額之決定,惟系爭內部參考表係針對日本進口食品,且係針對日本核災發生後,我國有禁止特定縣市食品之進口,並不能直接援引而適用於本案。是被告所為之裁罰數額顯非最小侵害手段,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食藥署於107 年10月25日會同海巡署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驗時,現場發現系爭產品中有部分蟹體掛上標示廠商資訊非食藥署核可之中國大陸31家養殖場,亦非原告所申報之養殖場,自能合理判斷系爭產品非來自許可之養殖場,且行政機關係綜觀所有事證判斷,原告所附系爭證書,非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來自系爭證書所載之養殖場,應以食藥署現場實際開箱查核為準,且須由食藥署逐批查驗,經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包含戴奧辛等測項皆合格後始能核發輸入許可,且原告於103年核准設立,營業迄今近5年,經常輸入相關產品,對於輸入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而系爭產品中之蟹體皆有不得入之養殖場掛牌,違規行為明確共計2 批,原告具有申報產品不實資訊之故意,且行為造成之後果嚴重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申報不實之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後,伊依法加重裁罰原告15萬元罰金,自屬有據等語。 ㈡伊對本件進行裁罰時,係參照「日本食品標示查核申報不實案件裁罰內部參考表」所示,以1批裁罰3萬元,另加權上故意行為(2倍)再加權乘上高風險產品(1.25倍),共裁罰2批,合計15萬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第30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第4條第1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一、查驗申請書。二、產品資料表。三、進口報單影本。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資料。」 ㈡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食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及輸台大閘蟹註冊養殖場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49、57至61、81至91、181、182 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查驗之系爭產品,有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是否有違誤? ㈢本件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向食藥署申請輸入查驗系爭產品,所申報之製造廠名稱為「洪湖市洪城水產養殖場」及「明光市遠洋水產品貿易有限公司」,經原告以系爭產品為容易腐敗或變質及有其他經認定有具結先行放行之必要為由,向食藥署具結申請先行放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向食藥署提具需復養之保溼存放冷凍庫房及浸溼水池照片,而經食藥署同意先行放行。惟食藥署於107 年10月25日會同海巡署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存置處所執行查驗時,發現系爭產品中,附表編號1之產品,有6箱中之蟹體掛牌上標示廠商資訊為吳江李氏太湖蟹有限公司、蘇州市陽澄湖大閘蟹營銷有限公司、方國標志認證集團有限公司、陽澄湖大閘蟹集團公司、圍城湖大閘蟹、常州市金壇區五湖水產養殖專業合作社、吳江萬頃太湖蟹養殖有限公司;又附表編號2 之產品中,有部分蟹體掛牌上標示廠商資訊為唯亭、陽澄湖大閘蟹養殖基地、常州市金壇區永強水產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壇區五湖水產養殖專業合作社、金元、吳江萬頃太湖蟹養殖有限公司等情,有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具結先行放行通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食藥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及輸台大閘蟹註冊養殖場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51、57至61、63、70、74至78、81至91、94至100、181、182 頁)。是系爭產品中有部分產品係源自吳江李氏太湖蟹有限公司等養殖場,均非食藥署核可之中國大陸31家養殖場,原告竟於107 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向被告申請輸入系爭產品,並申報系爭產品係源自洪湖市洪城水產養殖場及明光市遠洋水產品貿易有限公司等養殖場之不實資訊等情,被告乃以原告申報系爭產品之養殖場與實際養殖場不符,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填具申請文件時,係依據訂貨紀錄及大陸地區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系爭證書之記載,且原告於實際開拆查驗前,無從得知系爭產品之真實狀況,僅能以系爭證書為憑據而申報產品資訊,難認有申報不實資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所進口之系爭產品於實際開箱查驗前無從得知真實狀況,僅能依出口商所提供之系爭證書為據而申報產品資訊云云。然查,原告從事水產品批發及進口貿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為申報查驗義務人,且原告公司係自103年起即向被告申請進口水產品達900餘筆,其中亦有高達100 餘筆與系爭產品同為「中華絨螯蟹」,有被告所提出之附件1、2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80頁),是以理應熟稔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之申報義務及同法第3 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而相關法令又有處罰鍰、命歇業、停業、廢止公司工廠之登記及食品業者之登錄等罰則,處罰不得謂不重。是以,關於系爭產品之養殖場來源是否為食藥署所核可31家合格養殖場(見本院卷第181、182頁),除關係其營業利潤外(一般而言非合格養殖場可取得之成本較低),尚關係公司或工廠是否會遭令歇業、停業或廢止登記等重大利害關係,衡諸常情,業者自會設立控管產品來源、品質等相關機制,而不可能單純全權委託或授權毫無利害關係之出口商甚或報關行。足認依上開法令言,確係課予原告向被告申請輸入系爭產品時,應確實查明系爭產品之實際養殖場地點,並據實向被告申報之查證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此應為國外出口商之行為,其無從得知進口產品真實來源地,而得免除其進口業者之查證查報之義務。 ⒊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為主,書面審核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進口人所提之產地證明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地證明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即屬不能為適格充分之證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系爭證書亦係由大陸地區所發給之公文書,其記載之真實性無可置疑,且系爭證書所記載之檢疫日期,不可能有造假或置換之可能,而原告之進口更是後出貨後方取得此證書為前提,隨貨抵台,自然得以認定系爭證書所載之檢驗檢疫標的確實即為原告所進口之大閘蟹,且各該檢驗檢疫之標的,若與原告品項來源有所出入的話,又豈可能經由大陸地區之官員核章並簽署姓名,及經由大地區各該海關許可而辦理出口程序云云。然大陸地區之如何為檢驗檢疫之程序,相關記載是否正確,又於何時何種狀況下可發給系爭證書而辦理出口程序等情,均非我方所能置喙或查證,固系爭證書雖得經我方據以認定系爭產品來源之參考或輔助依璩,仍無從作為系爭產品實際來源地之主要或唯一依據。是關於系爭證書固然記載「註冊養殖場名稱和地址:洪湖市洪城水產養殖場」、「註冊養殖場名稱和地址:明光市遠洋水產品貿易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65頁)。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證書僅係作為養殖場認定之證明方法之一,若系爭證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現場開封查核而實際認定結果為準。而系爭產品經現場查核後,既有部分產品經證明與原告申報之養殖場不符,如前所述,即應以現場查核為主,不得以系爭證書之記據而免除原告就系爭產品來源處之查證義務。 ⒋原告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產品之實際來源處並非原告所申報之「洪湖市洪城水產養殖場」及「明光市遠洋水產品養殖場」等事實,及原告申請查驗及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時,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云云。惟查,依上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系爭產品時,係對於其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切文件或資訊,負有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而原告於申報查驗時違反此義務,其違章即已成立,縱系爭產品經原告具結後,食藥署審查同意先行放行,並已通關,亦不影響原告先前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成立。是以原告申請查驗及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時,既有申報不實之情事,即應該當於構成要件,而應負相關申報不實之罰責。況原告係自103年起即向被告申請進口水產 品達900餘筆,其中亦有高達100餘筆與系爭產品同為「中華絨毛蟹」,已為前所述,其就相關進口法令規定及系爭產品之進口及申請報驗之程序均知之甚稔,惟自原處分、訴願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本件訂貨紀錄,或其他就系爭產品確已盡查證義務之相關事證。再者,食藥署會同桃園市衛生局及海巡署人員於107年10月25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現場拆封查核時,依系爭產品之部分產品蟹體上所綁掛牌之QR Code 之廠商資訊,而查得有部分之產品來自非屬食藥署核可之養殖場,此有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桃園市衛生局107 年10月29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100364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及現場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72、73、75至123 頁),原告前就「中華絨螯蟹」或其他水產品既有相當豐富之進口經驗,又豈不知由系爭產品蟹體之掛牌即可查知系爭產品之實際來源養殖場為何,是以依桃園市衛生局現場查核之結果,已足認定原告確有申請輸入查驗之系爭產品時,有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則原告仍一再主張係單純依系爭證書上有關註冊養殖場名稱之記載,於未能確切掌握系爭產品之實際養殖場情形下,逕予申報系爭產品之養殖場地點仍輸入系爭產品,致生申報系爭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已非單純之過失所可比擬,其就系爭產品之申報確有故意為申報不實之主觀可歸責性,應堪認定。是原告以其提出系爭證書記載有關養殖場為憑,主張其申報產品不實不具故意或過失云云,不足採取。 ⒌末查,本件原告進口系爭產品均為活蟹,且以該產品為容易腐敗或變質及有其他經認定有具結先行放行之必要為由,向食藥署提具需復養之保溼存放冷凍庫房及浸溼水池照片,申請具結先行放行而經食藥署同意,惟食藥署及衛生局會同海巡署人員至放置系爭產品之處所為現場拆封查核,除發現有上所述如附件所示之申報之系爭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外,尚發現系爭產品均為死蟹、且已呈現腐敗、發臭、結霜、破損、斷肢及變色等現象,而經食藥署以107年11月19日FDA北字第IFD07T00000000B2號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核定不同意輸入,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後,再經被告108年3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015528 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願卷證核閱屬實,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查,原告既於107 年11月19日及同年11月23日向食藥署申報查驗輸入系爭產品,並以該產品為容易腐敗或變質及有其他經認定有具結先行放行之必要為由,向食藥署提具需復養之冷凍池及水池照片,申請具結先行放行等情,基於原告係專業之水產進口商,有上開長達5 年豐富之水產甚至是與系爭產品相同之「中華絨螯蟹」進口經驗,其既係進口活蟹,且提具上開保溼存放冷凍庫房及浸溼水池照片(詳本院卷第66至68頁),自係以進口活蟹後加以復養始有較好之賣相與利潤,惟食藥署會同衛生局、海巡署人員現場查核後,確發現均為死蟹,未有任何活蟹經復養之情形,且呈現腐敗、發臭、結霜、破損、斷肢及變色等現象,且有結霜、解體、色澤差異、綁繩樣態不一混放於同箱,甚至有未見提單號碼或提單號碼不同,而可疑為與原告申請查驗非為同批產品之情,此有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0月29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100364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工作稽查紀錄表及現場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72、73、75至123頁),更可佐證原告 確有就系爭產品之實際養殖場為申報不實之故意,應堪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其係第一次遭被告認定申報不實資訊,且以前未有任何行政不法,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裁量係根據系爭內部參考表,而為罰鍰數額之決定,惟系爭內部參考表係針對日本進口食品,且係針對日本核災發生後,我國有禁止特定縣市食品之進口,並不能直接援引適用於本案而認被告所為之裁罰數額顯非最小侵害手段,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有違等語。經查: 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3年起開始申報輸入查驗後,迄107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止,進口水產品達900餘筆,其中亦有高達100餘筆與系爭產品同為「中華絨螯蟹」,雖其進口之產品經戴奧辛檢驗均屬合格,有被告提出之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至180頁),惟其中於107年10月20日進口之產品違反具結先行放行之規定,而經被告裁處暫停受理其具結先行放行之申請一年,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於108年3月28日經行政院駁回,此有被告107年12月3日衛授食字第1072006117號裁處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68472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20至221、226至230頁),足認其於107 年10月19日進口系爭產品之前,確無故意申報不實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惟本件原告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具有故意為不實申報之主觀可歸責性,已如前述,其受責難程度應認較屬嚴重,且系爭產品共2 批,於附表編號1中,有6箱產品申報不實資訊之情形,於附表編號2 中,有部分產品申報不實資訊之情事,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可能造成後果嚴重。再參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裁罰,應裁罰金額為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則被告以原告系爭產品違規共2 批,即二次之申報行為,而對本件進行裁罰時,係參照系爭參考表所示,以1批裁罰3萬元,另加權上故意行為(2 倍)再加權乘上高風險產品(1.25倍),共裁罰2 批,合計15萬元。即以說明其有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輕重予以考量,且裁罰亦在前揭法定裁罰金額範圍內。雖被告所提系爭參考表為「日本食品標示查核申報不實案件裁罰內部參考表」,惟此係因我國並無有關系爭產品申報不實案件裁罰之參考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況被告之參考基準係依「法定最低罰鍰」、「故意行為加權」、及「高風險產品之加乘」,參以未經食藥署核可之31家養殖場之水產品確無法保障國內人民之健康,其所生影響確屬重大,而可認定係高風險產品,亦屬無疑;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之規定,就情節重大者,尚得命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而單以罰鍰而論,被告裁量之權限亦自3萬元至300萬元之金額,是以被告之裁罰金額並未過重,其裁量事實均亦符合本件之事實與要件。足見被告係綜合情節,考量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因素後,依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裁罰,自難謂其裁量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 │編號│品名 │規格 │數量 │ 規格數量申報資訊不實情形 │ ├──┼────────┼──────┼───┼────────────────┤ │1 │ 中華絨螯蟹 │ │ │申請書所載之養殖場為「洪湖市洪城│ │ │ (申請書號碼: │5,790公斤 │ 650箱│水產養殖場」,現場查驗發現6 箱產│ │ │IFD07T00000000)│ │ │蟹體掛牌上廠商資訊為「吳江李氏太│ │ │ │ │ │湖蟹有限公司、蘇州市陽澄湖大閘蟹│ │ │ │ │ │營銷有限公司、方國標志認證集團有│ │ │ │ │ │限公司、陽澄湖大閘蟹集團公司、圍│ │ │ │ │ │城湖大閘蟹、常州市金壇區五湖水產│ │ │ │ │ │養殖專業合作社、吳江萬頃太湖蟹養│ │ │ │ │ │殖有限公司」 │ │ │ │ │ │ │ ├──┼────────┼──────┼───┼────────────────┤ │2 │中華絨螯蟹 │9,620公斤 │1000箱│ 查驗申請書所載之養殖場為「明光 │ │ │(申請書號碼: │ │ │ 市遠洋水產品貿易有限公司」,現 │ │ │IFD07T00000000)│ │ │ 場查驗發現部分產品蟹體掛牌商資 │ │ │ │ │ │ 訊為「唯亭、陽澄湖大閘蟹養殖基 │ │ │ │ │ │ 地、常州市金壇區永強產有限公司 │ │ │ │ │ │ 、常州市金壇區五湖水產養殖專業 │ │ │ │ │ │ 合作社、吳江萬太湖蟹養殖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