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3號原 告 姜昭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22-AN0000000 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9 年5 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其中109 年5月1日北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二項所記載關於吊扣駕照期間加倍及易處駕照逕行註銷部分之處分有誤,被告自行更正後予以刪除,此有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所為上開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6T-755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8日21時0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而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予逕行舉發。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而於109 年5月1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 原告當時開車行駛中,巧遇突發狀況,剛好在變換至內車道時,身體胸口突然不適,頭一陣暈眩,心臟也異常絞痛,於是趕緊用手捶按胸部,同時為避免發生撞車危險,才會帶煞車幾次減速慢行,經過一兩分鐘後,身體比較舒緩了,才又恢復正常行駛,造成後方車輛誤解擋住車道,原告平時有看心臟科醫師及服用心臟慢性病用藥,當天忘記服藥,才臨時突發心絞痛的狀況,因原告平常工作繁重,早出晚歸又要照顧兩個小孩功課及近八十高齡母親,天天開車上下班,由於壓力大的原因,所以最近才會常常發生頭暈胸悶心絞痛等情形,且外人無從察覺原告當時身體的突發狀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經審閱採證錄影影像,檔案名稱2020_0228_210549_s,時間顯示2020/02/28 21:08:22(即影片時間00:02:35)原告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原告車輛煞車燈亮啟,21:08:24~25原告車輛強行由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21:08:26原告車輛驟然煞停,煞車燈亮啟又熄滅,21:08:27原告車輛再次煞車減速,21:08:35~36原告車輛由第2 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變換車道前均未使用方向燈,影片中原告車輛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嚴重影響後方用路人行車安全,違規事證明確。原告雖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31日、107年12月7日慢箋處方及躍獅忠誠藥局藥袋,經審酌原告所附診斷證明書係本件109年2月28日違規行為後,於109 年5月1日所開立,無法證明原告上述違規行為係因心臟病或心絞痛等因素所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原告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減速、煞車並阻擋他車行進之行為,將對其他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中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 )機車(2) 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 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再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4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57019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2、54、72、73、76、78頁),就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兩造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則為: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⑵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違誤?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所檢具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S」,時間為2020/02/28 21:05:55,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採證光碟: ⒈時間開始於21:05:47,可見當時為夜間,和平東路一段為左右各三線道,有路燈照明,光線充足,視線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經過數個綠燈號誌路口,於21:06:56時,停等於紅燈號誌之路口,於21:08:01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於21:08:14時逐漸切換車道到中間車道,於21:08:20時,正通過下一綠燈號誌之路口,而21:08:22時,於交岔路口中央時,突見右側之系爭車輛自外側之位置,以相當近之距離欲直接切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於21:08:25時,二車均已穿越路口,而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6T-7555 ,並於切入檢舉人車輛前即亮起煞車燈很短暫之煞停後行駛,再接續於21:08:27再度亮起煞車燈而短暫煞停後行駛,嗣檢舉人車輛於21:08:36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亦隨之向左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並亮起第三煞車燈短暫煞停後繼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此時可聽見車輛長鳴喇叭一聲,嗣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第一段影片結束於21:08:47。 ⒉第二段影片開始於21:08:47,可見系爭車輛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二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21:08:56二車均通過下一綠燈之路口,於21:09:01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間車道,與前方之系爭車輛拉開相當大之距離,於21:09:09時亦可見前方之系爭車輛亦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之後均再無系爭車輛之畫面。 ㈤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於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情事,且依現場情況,行駛之道路狀況並無其他突發之不得不為驟然減速之狀況,而其三度之驟然減速均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第三次甚至係於檢舉人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仍緊隨而變換至內側車道繼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顯見其所為之驟然減速之行為係針對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而為,亦足認其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㈥原告雖以其剛好在變換至內車道時,身體胸口突然不適,頭一陣暈眩,心臟也異常絞痛,於是趕緊用手捶按胸部,同時為避免發生撞車危險,才會帶煞車幾次減速慢行,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31日、107年12月7日慢箋處方及躍獅忠誠藥局藥袋為證。惟查,原告本次之違規時間為109年2月28日,雖其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慢箋處方為108年12月7日及108 年1月31日之慢箋處方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109年5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與其本件違規時間無涉;再者,其所提出之躍獅忠誠藥局之藥袋影本,雖記載00000000之時間、「下次領藥時間為00000-0-000」、「請於00000000 內使用完畢」,惟此部分縱係屬實,亦僅可證明原告確有心臟血管相關疾病而就醫並服用相關藥物之情形。然原告既有上開病症即應按時服藥,其既自陳當天忘記服藥,考其於未服藥時即應避免開車上路以免造成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縱係於其所述有發生「身體胸口突然不適,頭一陣暈眩,心臟也異常絞痛,於是趕緊用手捶按胸部」之情形,亦應暫停路旁等待休息抑或通知家屬友人來協助,惟原告均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在道路上行駛,顯與常理有違,亦極易致生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再者,依上開民眾錄影畫面亦可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均可為正常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前二次之驟然減速均係自外側車道行駛至中間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第三次甚至於檢舉人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仍於檢舉人之前提早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減速,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剛好在變換至內車道時,身體胸口突然不適,頭一陣暈眩,心臟也異常絞痛,於是趕緊用手捶按胸部,同時為避免發生撞車危險,才會帶煞車幾次減速慢行」,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難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據以裁罰,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