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9號原 告 陳獻忠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獻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3 日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01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 段與淡金路2 段路口(往臺北方向)時,因涉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提出申訴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開啟之燈光乃日行燈而非霧燈。系爭車輛之車型為白天時不開大小燈時,日行燈即會亮起,且無法關閉,而系爭車輛霧燈與日行燈所在位置相同,且大燈未亮時,霧燈即無法啟動。依民眾檢舉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亮起大燈,足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所開啟者為日行燈而非霧燈,原告並無違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霧燈(當時天候良好未下雨及起霧),違規屬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1 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錄影檢舉違規案件其檢舉時間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 之1 條之規定。而本件經舉發機關審核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復經檢視舉發影像資料,影片中可見當時天氣良好,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使用霧燈,行駛路段地面繪有右轉彎箭頭指向線,然系爭車輛除全程使用霧燈外,於轉向時亦無使用方向燈。從而,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再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又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5 月4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511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8至62、66、68頁),堪信屬實。原告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有無違反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之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為: ⑴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8 年12月28日07時01分許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 段與淡金路二段路口前之採證錄影影片,影片檔案名稱:CT0000000 。 ⑵檔案名稱:CT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00分07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07秒期間: 影片一開始可見當時天氣良好,並無下雨或起霧之情形。檢舉人車輛後方有一輛深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保險桿上方左右兩側之大燈未開啟,而保險桿下方左右兩側則有亮起黃色燈光。於07:01:0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GM-9837。此時,系爭車輛沿最外側車道,右轉通過路口。系爭車輛仍僅有保險桿下方左右兩側亮起黃色燈光,但無亮起方向燈。於07:01:11,由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右轉所通過之路口,為十字路口。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車輛於天氣良好之白天,行駛於道路上,無開啟大燈,但開啟保險桿下方左右兩側之黃色燈光。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斯時係亮「日行燈」而非「霧燈」,而由採證影片以觀,尚難分辨系爭車輛斯時係亮「日行燈」或「霧燈」。 ⒊復據原告提出之車輛使用手冊影本(本院卷第14、16、18頁)。上載系爭車輛前霧燈作動條件為「假如頭燈處於以下任何一種狀態,將霧燈開關切到開啟位置時,前霧燈會亮起。頭燈開關在開啟位置時或自動啟/ 閉頭燈的車型,當頭燈開關在AUTO位置且頭燈自動點亮時。」是系爭車輛須於頭燈亮起時,霧燈方可作用。然本件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之頭燈均無作用,則系爭車輛保險桿下方亮起之黃色燈光究係屬日型燈或霧燈,要屬可疑。是被告僅依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而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有開啟霧燈之燈具,逕認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有開啟霧燈,尚嫌速斷。 ⒋又經本院將採證光碟及照片送請系爭車輛廠牌所屬公司鑑定系爭車輛所開啟者究係日行燈或霧燈等情,業經該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所開啟者為日間行車燈而非霧燈,此有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月25日(109)速霸陸認字第0032號函附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9頁),更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段,行駛道路時,所開啟者為日行燈,而非霧燈。是以,原告並無「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十字路口時,雖有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惟查: ⒈按處罰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填製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 ⒉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原認原告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事實,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因之填具舉發通知單,原告亦應到案日期前就上開違規事實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本院卷第43、44頁),舉發機關亦以109 年5 月4 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5116號函復被告及原告,認原告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無誤,嗣被告以109 年5 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 076097 號函覆原告稱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陳述理由,認違規屬實等情,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48、49、64頁),互核以觀,舉發機關係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不依規定使用霧燈為違規事實加以舉發,原告亦據此陳明原處分違法之理由,然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辯稱原告有「系爭車輛行經十字路口時,有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則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應先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後,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始由處罰機關裁決,此觀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90條之規定甚明,是以,處罰機關即被告如未經舉發程序即逕予裁決處罰,該等裁罰處分,因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自難認適法。 ⒊從而,本件涉及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前提事實,既經舉發員警特定為「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霧燈」,而未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經十字路口時,有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加以舉發,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逕行改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經十字路口時,有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為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就法律之構成要件而言,雖均該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42條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惟事實上已影響原告不服裁罰之答辯事由,對於原告程序保障顯為不足,且處罰事實應以經舉發事實為前提,否則難以昭顯公權力機關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則就「系爭車輛行經十字路口時,有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舉發,即不得以原告有該部分之違規事實加以裁罰,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車輛亦有「系爭車輛行經十字路口時,有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而主張原處分適法等情,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其舉證確有不足,尚嫌速斷,而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並無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