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號原 告 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振弘 訴訟代理人 陳寅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段與光復南路路口時,因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告提出申訴後,再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而函復被告稱員警舉發並無違誤。嗣被告以原告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而於109年2月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路2 段與光復南路路口處,該路口號誌直行方向為綠燈,系爭車輛「穿越」左轉彎專用車道,惟並未於左轉彎車道暫停且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及後方均無車輛,與違規事實所載「佔用」不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經民眾於108 年11月13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舉發,另該檢舉影片可清楚看見內側車道路面繪設左轉指向線,該左轉車道與中間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其前方路口並繪有左轉待轉區線,中間及外側車道繪有直行指向線,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直行綠燈時,持續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行經左轉待轉區仍未停等,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卻未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反而利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具有故意、過失,應認系爭車輛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 款裁處罰鍰600元,並未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12日1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段與光復南路路口時,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為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5、52、56、58頁),堪信屬實。原告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結果如下: ⑴檢舉民眾行車紀錄畫面時間108/11/12 19:23:42。畫面一開始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基隆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過光復南路前三線道之中間車道,地面標有「直線箭頭」之指向線,最外側車道地面亦標有「直線箭頭」之指向線,而內側車道地面則標有「左轉彎弧型箭頭」之指向線,車道線均為白色虛線,標線均清楚、柏油路面、夜間有照明,該行向為綠燈。於畫面19:23:44時,內側車道外推變為四線道,內側之二車道(即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地面均標有「左轉彎弧型箭頭」之指向線。 ⑵畫面時間19:23:45時,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進入畫面,行駛於畫面左方之第二車道,而系爭車輛前方與第三車道間之車道線轉為雙白實線。畫面時間19:23:46至19:23:47時,系爭車輛持續前行,行駛於雙白實線之左側,其左前方之第一車道及前方第二車道均有停等左轉之車輛。 ⑶畫面時間19:23:47至19:23:48時,系爭車輛於第二車道偏右直行,前方停等車輛均靠左側,並於畫面時間19:23:49時,通過該基隆路與光復南路路口停止線前後,右側輪胎壓過第二、第三車道間之雙白實線,隨後穿越該路口行駛於最內側車道。 ⒉原告到庭自承系爭車輛有穿越左轉專用車道等情,佐以前開勘驗結果,足徵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基隆路2 段與光復南路路口時,係於四線車道之第二車道,而該車道地面劃設有指示左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之指向線,且靠近路口處該車道與第三車道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色實線,該等標線設置清晰、明確,並無號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等情形。據此,系爭車輛為直行車,應依指向線行駛,卻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並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 ⒊至原告所稱其前方、後方均無車輛通行,且未曾暫停於車道,因而無「佔用」左轉專用車道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固未有暫停之情,然於通過交岔路口前,該車道前方已有停等左轉之車輛數輛,系爭車輛僅係於車道中靠右行駛閃避而已,原告所陳前方無車輛乙節與勘驗結果顯不相符,委無足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並未以阻礙其他車輛行駛為必要,則無論當時有無其他車輛欲使用左轉專用車道,均無礙系爭車輛已該當「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佔用車道云云,亦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