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郭旻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0號原 告 郭旻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1MC10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1MC10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誠設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03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因「汽 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發掌電字第C1MC1032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嗣經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 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舉發員警無法提供錄影、錄音檔證據等,舉發機關無提供證據而僅以公文回應,且公文內容載明: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原告仍欲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目的地。此內容與現場狀況不符,舉發員警已將伊證件扣押,伊亦配合前方路口停車盤查,並無不理會員警,繼續駕駛前往目的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 查舉發員警於前述違規時間,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停等紅燈時,員警目視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於員警拍打車窗之際將手機交予副駕駛座乘客,業因車窗隔熱紙反光嚴重,尚難明確拍攝上情,為舉發員警目擊全案,並於舉發過程對談中坦承有使用手機(查閱LINE通訊軟體)情況,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至原告陳述「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一節,等候路口號誌變換之停車行為,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原告仍欲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往目的地。準此以言,原告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原告從開始駕駛系爭汽車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道路甚明。意即在行駛狀態,即使是使用行動裝置只有看時間或訊息,也算是有礙駕駛安全行為。本件員警當場以目擊攔查舉發案件,舉發員警表示,行駛中目視駕駛人在行駛狀態以手持手機使用之事實,舉發尚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所檢附員警值勤影像、報告等資料各一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36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FILE0021.MOV,影片上顯示「30/30/2021、15:32:33」,可見員警騎乘機車巡邏。於時間15:32:40~15:32:50,該路段為三線車道,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標線,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其前方有多汽機車車正停等前方路口紅燈。於15:32:53,員警機車停於副駕駛座旁,並趨前望向系爭車輛車內,於15:32:56~15:33:03員警於副駕駛座旁輕敲系爭車輛車窗,而於15:33:00時可見有手機之影像自原告處轉至乘客座,並可見乘客將手機收起,於15:33:05時,副駕駛座車窗開啟,員警告知原告及車上乘客不得使用手機,乘客則向員警稱:係伊在使用手機。員警並與原告確認行車路線,並請左轉後接受盤查。於時間15:34:00~15:34:45,系爭車輛尚未左轉,惟其前方車輛均已通過路口,則員警即將機車停放於原告車前,並下車先請原告出示身分證,原告將身分證拿給員警,員警請原告將車輛停於前方路口九條通商店前接受盤查。於時間15:35:08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FILE0021.MOV,其影片上顯示「30/03/2021、1 5:36:08」員警將車輛停於路旁。於時間15:36:12~15 :36:22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九條通洋酒商店前。15:36:22~15:36:55,員警使用行動裝置製作舉發通知單。15:36:56~15:37:20員警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原告停等紅燈不能看手機,且當時係拿在原告手上,而原告稱:伊未玩手機,手機是乘客的,僅為乘客拿手機予伊看一下公事事務。15:37:21~15:39:55員警教示原告可前往被告處申訴、如何申訴、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員警及原告並就罰鍰金額進行詢問及對話。於時間15:39:56,影片結束。 ⒊前開影片並未紀錄到原告有使用手機,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使用手機,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 年6 月16日新北市土交字第1103704315號函、舉發機關110 年4 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695525號函、110 年6 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04315號函及隨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錄影擷取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52、54、58頁)。惟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展豪到庭證稱:當天我在金城路三段的時候,看到駕駛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在看手機。我只能確定手機螢幕是亮的,打開的,但是不知道內容是什麼,駕駛看到我時,駕駛是用右手拿手機在頭部前方看,而且馬上將手機從頭部高度的部分立刻往下收起來,就交給旁邊的副駕駛座乘客,我也沒有看到駕駛實際上在做什麼操作等語。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及本院之勘驗結果,及原告之陳述,足認原告有於系爭時、地,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時,至多僅為以手持方式觀看手機內容,不但未為手機之任何操作行為,亦無原處分所指之「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為裁罰。惟不論依員警之採證光碟,或本院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之證述,僅得證明原告僅有手持手機為觀看之行為,而無從認定原告確有而操作並使用行動電話,亦無任何進行通話之行為,是以被告認定原告前揭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再負補強之舉證責任,惟被告尚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即應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