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咨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陳咨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1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L9987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1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L9987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協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RDA-779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2日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值勤人員製單舉發,有北市交停字第1AL9987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 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駕駛系爭車輛因卸貨需求於110年10月22日10時52分至10時 54分間於前述地點黃線臨時停車,符合黃實線限制臨時停車3分鐘之規定,且依舉發機關之函復見解及採證照片,僅能 說明該執勤人員皆以主觀臆測系爭車輛為停車狀態,採證照片2張皆為10時53分之照片,且照片路中間同輛公車仍然在 原處,合理推斷舉發作業時間極短,令駕駛人不及反應,執勤人員未以黃實線臨時停車3分鐘為判斷基準,僅以主觀臆 測即逕行舉發,屬執法不當,且未能客觀證實系爭車輛停止時間超過3分鐘,即無法具體證實系爭車輛未符合交通部交 路字第1090021353號函所解釋之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態樣,無法證實系爭車輛為停車狀態而非臨時停車。伊暫停時間不逾3分鐘且符合前開函示所解釋之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系 爭車輛應屬臨時停車之狀態,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㈡本案時間為上午10時53分,並非上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甚小,內湖路1 段沿路商家眾多,民眾普遍有將車輛不在紅線暫停,伊已特地於黃線上下貨之情形,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依違反道路邀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伊駕駛系爭車輛因上下客、貨導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非但沒有妨礙其他人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屬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倘若繪製標線之臺北市政府認為在此上下貨會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嚴重危害交通,就不會在此劃上黃線供民眾上下貨物,而是繪製紅線),且被告未要求舉發機關說明有無不予舉發情形逕為原處分,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 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向舉發機關執勤人員查證,於執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作業當時,已確認該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且在輸入車輛相關舉發資料、夾單及拍攝採證照片等作業,亦無人反映;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禁止停車黃線停車,業已違反規定,執勤人員依法採證並無不妥,原告所述短暫停車情節,尚非可構成免責事由。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91394號函及陳情回覆信件可稽。 ㈡原告自承於110年10月22日10時52分至54分違規地點停車且離 開系爭車輛。有關原告主張因卸貨需求臨時停車一節,本案經舉發機關複查於採證舉發過程中全程未見駕駛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之要件應符合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遭舉發期間全程未見駕駛人,此已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11款停車之規定「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且該路段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4目規定繪設黃實線「設於路測者,用以禁止停車」, 已明示駕駛人禁止停車,是以原告主張臨時停車等情,因系爭車輛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有關原告主張內政部警政署針對臨時停車認定一節,查內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24日警署交字第1090113158號函說明二,臨時停車態樣(三)車輛離開視線但停車未超過3分鐘,依個案認 定「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查本案非屬檢舉案件,係舉發機關執勤人員於現場採證舉發,惟過程中未見駕駛人,亦無法請求系爭汽車駛離,是以認定為「不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予以免罰一節,查該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本件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該細則之免罰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 ,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證人即舉發人員王瑞乾到庭證稱:該處是我的勤務區,我們的權限只負責取締違規停車,本件是我主動舉發的,當天我是騎機車巡邏,然後看到系爭車輛違規停在黃線上,若玻璃是黑色的,我都會用手去敲擋風玻璃一下;若玻璃是白色的,我們就可以直接看到裡面有無駕駛人。而當天系爭車輛裡面並無駕駛人在車內,因為一般沒有人的話,我一敲擋風玻璃,車主都會做反應,不會不做反應。我當時有看車裡面,也有敲玻璃,車主都沒有出現,所以我才會確認裡面沒有車主,我在現場大概1分鐘以內,因為我們一般舉發完就會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再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處右側係為鋪設紅磚之人行道,人行道與道路間之路緣石及道路邊緣上繪設有黃實線,且該黃實線連續未中斷、顏色清晰,資一般人清楚辨識該路段為禁止停車之處所,且原告於陳述書內亦自承其係物流司機送貨且已離座進入住家內送貨等情,參以證人即舉發機關執勤人員於舉發時係除以手敲擊車輛擋風玻璃外並自擋風玻璃外直擊駕駛座內並無駕駛人在內,且在現場進行舉發、夾單、拍攝採證照片之作業期間,原告亦未出現或為相關之反映,是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伊停放車輛時間未超過三分鐘,舉發機關執勤人員作業時間極短,以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其停放車輛時間超過3 分鐘,且系爭車輛屬立即行使之狀態,是以其行為屬臨時停車云云。惟按「臨時停車」,乃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 款之規定自明,是除「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外,「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亦屬「臨時停車」之要件之一,又「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態樣係駕駛人離座但車輛仍在視線範圍內,可立即回到車上駕駛。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後既已下車離開,而未在系爭車輛內,且於舉發機關執勤人員拍照採證、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夾於系爭車輛之作業期間,均未有人出現在系爭車輛旁提出爭執,經證人證述如上,足認非屬證人即舉發人員以主觀臆測而為認定舉發,亦即系爭車輛確已不在原告視線範圍內,從而無法於證人即舉發人員仍在現場掣單舉發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是系爭車輛於現場之停車時間縱使係於三分鐘以內,仍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停車」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其停放車輛未超過三分鐘且為得立即行使之狀態,屬臨時停車云云,應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伊停放系爭車輛未嚴重影響交通,屬違規情節輕微,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不予舉發云云。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違規事實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惟其違規時間為「110 年10月22日10時53分」,並非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核與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且與其他各款所示之違規樣態亦屬有異,則舉發機關執勤人員就此等違規事實予以舉發,自無違誤;至於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即違規「臨時停車」),核與本件係違規「停車」者,要屬有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