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進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林進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8月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 駕駛訴外人萬順欣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於110年8月3日12時35分許,行經基 隆路高架道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原記載「駕駛人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嗣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為「駕駛人遇雨天不依規定使用頭燈」,見 本院卷第86、104頁)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0年8月10日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4日前(嗣更新為111年5月2 日前,見本院卷第69、110頁)。原告於110年8月17日、111年2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自承為駕駛人,經舉發機關查復 違規事實屬實,萬順欣業社乃於111年3月14日申請歸責予原告,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做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其罰鍰2,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曳引車於案發當日被民眾檢舉為夜間行車未開頭燈,惟當日明明是中午12時,經過申訴後改判為遇雨天未開頭燈,然事發當日並未下雨,伊也附上中央氣象局於8月3日之氣象資料,資料顯示當日降雨機率為0%,何來遇雨天未開頭燈, 伊前往舉發機關查看相關影片,影片顯示下雨行車,伊認為這是合成偽造,因當日並無下雨,哪來這樣的場景,本件舉發不實,請求還伊公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本件違規時間為中午12時35分,而原舉發通知單就違規事實記載為「駕駛人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顯與事實不符,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其以回復函說明,係因製單時誤植法條代碼致代入事實錯誤,同意更改本件罰則為「駕駛人遇雨天不依規定使用頭燈」舉發,此更改僅針對違規事實之時間敘述為變更,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同一性;且舉發通知單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被告於檢視本件相關事證後,於111年3月29日作成原處分,該原處分之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自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原處分裁決並無違誤,而此處分方屬行政處分,並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故本件舉發及裁決行為難謂有不適法之處。 ㈡又檢舉人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CZ00 000000000000000.MP4,下稱系爭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2:35:47至12:35:54處,檢舉人駕駛車輛時使用雨刷, 且不斷有雨水噴濺於車輛擋風玻璃上,可見當時確實為雨天且天色昏暗。於檢舉人所提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MP4),影像時間12:35:54至12:36:03,可見前車牌為AEE-522號之綠色自用曳 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其車頭大燈確實均未亮起,該車確實為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作原處分,應無不當。㈢至原告所提當日降雨紀錄,為經中央氣象局設置於臺北市中正區觀測站所測得之紀錄,然本件違規地點位「基隆路高架道」,參酌中央氣象局回覆函內容,鄰近基隆路高架段之觀測站應為處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信義自動氣象站」及新北市永和區之「永和自動氣象站」,而自上述兩觀測站之逐時氣象資料以觀,可知於110年8月3日12時至13時,分別累積降 水量2毫米及0.5毫米,並未標註未降水之「-」符號,足證 當時確為陰雨天,與原告所稱沒有下雨之情並不相符,故原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0年8月3日,檢舉日期為110年8 月4日,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 )、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8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1907號函、111年2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34599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萬順欣業社歸責予原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所附送達證書(送達日期為111年3月21日)、舉發機關111年5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211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1年5月23日中象參字第1110006990號函、中央氣象局110年8月3日白天天氣預報、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8、104-112、118-132頁)。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為中午,卻被民眾檢舉為夜間行車未開頭燈,經過申訴後改判為遇雨天未開頭燈等語。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關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後,公路主管機關、警察局或其分局應將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等移送處罰機關,主管機關、警察局或其分局於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倘不符合規定,即應協助補正後再行移送,嗣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仍得請原移送機關更正,且處罰機關縱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仍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原記載「駕駛人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見本院卷第86頁),嗣舉發機關查復時更正為「駕駛人遇雨天不依規定使用頭燈」(見本院卷第104頁),並解釋稱:經再審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影像及 審酌原告陳述意見,本件係因法條代碼誤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合 於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當日並未下雨,伊也附上中央氣象局於8月3日之氣象資料,資料顯示當日降雨機率為0%,何來遇雨天未開 頭燈,伊認為採證影像是合成偽造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8月3日,影像時間12:35:53(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雨天,柏油路面濕潤,日間光線普通,有聲音。系爭曳引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44頁擷取畫面1)。於12:35:54,可看見系爭曳引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牌號碼為AAE-522號,其行駛於內側車道,未啟動頭燈(見本院 卷第146-147頁擷取畫面2)。於12:35:57至12:36:03,可看見正在下雨,系爭曳引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使用雨刷,未啟動頭燈(見本院卷第148-152頁擷取畫面3至5)。」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勘驗結果 ,可見系爭曳引車使用雨刷,於雨天行駛,未依規定開啟頭燈。 ⒉原告主張:伊認為採證影像是合成偽造等語。經查,依前揭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而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且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雙方通常素昧平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第4款參照),實難認檢舉人 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原告主張採證影像為合成偽造,無從採憑。 ⒊至原告主張:當日並未下雨,伊也附上中央氣象局於8月3日之氣象資料,資料顯示當日降雨機率為0%等語。然查,依前 揭勘驗結果,本件違規行為時為雨天,且系爭曳引車亦使用雨刷(詳如前述),參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1年5月23日中象參字第1110006990號函覆略以:本局110年8月3日5時發布之今天白天天氣預報,臺北市天氣為「陰時多雲短暫陣雨或雷雨,降雨機率50%」,且本局鄰近基隆路高架段之信義自動氣象站(臺北市○○區市○路0號)及永和自動氣象站(新北 市○○區○○路000號),觀測資料顯示,信義自動氣象站於110 年8月3日11時至13時累積降水量為2毫米;永和自動氣象站 於同日12時至13時累積降水量為0.5毫米,有該局111年5月23日中象參字第1110006990號函、中央氣象局110年8月3日白天天氣預報、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2-128頁),可見本件違規時間、地點應為雨天。至原告所 提降雨紀錄,為經中央氣象局設置於臺北市○○區○○○○○○○○○○ ○○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函文, 並非鄰近本件違規地點之氣象站,而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為雨天,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800元,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