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清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未提出由該管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應予補正提出到院。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並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