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洪季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季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9R3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9R3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洪炳榮於112年1月11日下午19時2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BEE-316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段000號前,經員警攔查,訴外人拒絕酒精 濃度之檢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遂開立掌電字第A01E9R337號(受舉發人原告),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25日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2年5月26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 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時同情訴外人從事廣告製作業務,急需載運一批貨物至客戶現場施工,訴外人無法支付物流費用,且因貨物性質物流不提供服務,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屬於兄弟關係,生活困難,同情借車。而其違規及使用狀況並未告訴原告,之後接到原處分,始知悉訴外人酒後駕車。然此車為唯一且必要之營生工具,若無法使用將造成公司營業困難,請法院基於社會良善,體諒出借出發點為善意,撤銷原處分。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不爭執訴外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 外人之違規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理應避免出借與他人酒後駕車之危險。原告隨意將系爭車輛借用訴外人,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嚴重危害,原告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無法據以免責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訴外人洪炳榮經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相關處罰後,仍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訴外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舉發通知單各該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現場略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機關社子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40、42、44、50、54、56、58、60、64、68、70、82頁),足認為真實。 ㈢、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本條規定係以汽機車駕駛人明知為要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如前所述 ,該二規定吊扣之對象均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另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過程,其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 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 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 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 ,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 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 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㈣、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可能酒後駕車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務,然原告並未盡力防免,且並未於訴外人駕車前後確認其是否呼氣酒精濃度有無超過標準值或有疑似酒後駕車之情進而駕車,並經員警發現訴外人有疑似酒後駕車之情,欲對訴外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訴外人拒絕,對於該訴外人可能酒後駕車之防免及維護,且基於前開推定過失之解釋,原告並未有防免訴外人前開行為之積極作為,難認原告並無過失,是可認原告對於本件訴外人之疑似酒後駕車經員警攔查後拒絕酒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因之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情 有所過失。 ㈤、又訴外人拒絕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經員警告知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中並有告知吊扣汽車牌照2年,符合法定程序 ,併與敘明。至原告主張事後其收到原處分方才知悉訴外人違規,然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12年1月18日投遞,並經原告設置地點之管理中心簽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業已通知原告,原告當已知悉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情。 ㈥、是以,則原裁罰處分認定訴外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並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