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42~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42~10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婷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楊婷婷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婷婷為車號0851-EM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及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提出異議,惟異議人並未依法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上開車輛仍係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故仍認異議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851-EM 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6 月間某日,即被伊之丈夫連維成持向址設臺北市○○區○○路292 號1 樓之「台新當舖」辦理質押借款,是於95年8 月後伊及連維成就未曾再駕駛過該車,嗣因無法還款,該車已遭「台新當鋪」流當拍賣,故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示之違規行為並非伊或連為成所為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已明訂。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又按所謂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定義,然因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屬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一般車籍登記車主資訊部分,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車籍資料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即「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不得僅憑車籍資料上登錄為車主,即逕予認定為所有人,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證人即台新當舖之經營人張益嘉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認識在庭的異議人楊婷婷或在庭證人連維成嗎?)認識,因為楊婷婷與連維成跟我經營的台新當舖借錢」、「(問:請你陳述他們借錢的經過?)大約是在95 年7 、8 月間,楊婷婷與連維成到我經營的台新當舖跟我借錢,金額大約是100 多萬,他們有辦理車子抵押,車號是0851-EM 號自用小客車作質押,後來他們沒有來還錢,我到了97年6 月19日才將車子賣給車商旺旺汽車商行」、「(問:當時車行沒有跟你說要辦理車籍資料的變更嗎?)沒有」、「(問:你們當舖一般辦理流當的車輛,賣給車商時是否會處理車籍登記的問題?)我們直接賣給車商,車籍資料的問題是車商在處理,我只是把車子及行照交給車商,讓車商自己去找該車貸款的銀行處理」、「(問:所以本件車號0851-EM 號自用小客車從95年7 、8 月間就開始質押在你那邊,97年6 月19日你將車子流當之後賣給旺旺車行,該車迄今一直沒有在楊婷婷或其夫連維成的使用中?)是」、「(問:你們當時辦理0851-EM 號自用小客車質押是否有簽立質押契約或其他證明?)有,有簽立當票,上面有記載本件車號,因為時間很久了,而且已經流當,所以已經把當票處理掉了」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夫連維成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可以補充當初借款的時間及金額,張先生在97年有作一個本票裁定,95年6 月5 日、95年6 月7 日合計金額是153 萬元,這是當時借款的日期及金額;確切質押時間不太清楚,大約是在95年7 、8 月間,因為當時借款的最後還款期限是在95年7 月14日,因為無法還款,所以在7 、8 月間就以該自小客車辦理質押,當時是談分期付款,但是還是還不出來,車子流當賣給他人時張益嘉沒有通知我,到97年的時候我們還是有做部分攤還,那時還知道車子還在張益嘉那邊,但是後來就沒有還款,也就沒有再去詢問,後來收到罰單才知道車子應該是賣掉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復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票字第9973號民事裁定影本、證人張益嘉於審理中庭呈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71頁),足認上開車輛確已於95年7 、8 月間質押予台新當舖即張益嘉,又因異議人未能如期還款而於97年6 月19日後遭台新當舖即張益嘉流當拍賣予給旺旺汽車商行,其所有權法律關係已生變動,異議人於斯時起即非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雖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車籍資料上該車仍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然此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車籍資料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 (二)另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11月30日北監自字第1002043230號函所附之舉發照片、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6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規行為係因上開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由監理單位舉發,附表中編號2 至5 所示之另5 筆違規行為則係經警以採證照片方式逕行舉發,並非經警攔停發現係異議人有何違規行為,益徵異議人所陳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均非伊駕駛使用該車,及上開證人所證該車已於95年7 、8 月間開始即非異議人駕駛使用中等情,非不可信。 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既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如附表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均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附表: ┌─┬──┬───┬──┬───┬───┬───┬───┐ │編│原舉│裁決書│違規│違規地│違規事│裁決日│裁決內│ │號│發機│單號(│日期│點 │實 │期 │容(單│ │ │關 │北監自│ │ │ │ │位:新│ │ │ │裁字)│ │ │ │ │臺幣)│ ├─┼──┼───┼──┼───┼───┼───┼───┤ │1 │交通│第裁40│99年│(本欄│不依限│100年 │罰鍰 │ │ │部公│-40294│11月│空白)│期參加│11月4 │900 元│ │ │路總│4494號│2 日│ │定期檢│日 │,並自│ │ │局臺│ │ │ │驗 │ │裁決日│ │ │北區│ │ │ │ │ │起註銷│ │ │監理│ │ │ │ │ │汽車牌│ │ │所 │ │ │ │ │ │照 │ ├─┼──┼───┼──┼───┼───┼───┼───┤ │2 │臺南│第裁40│100 │178線 │駕車行│100年8│罰鍰 │ │ │市警│-SK009│年4 │與國3 │經有燈│月23日│4,000 │ │ │察局│4053號│月18│道南下│光號誌│ │元,並│ │ │交通│ │日 │匝道口│管制之│ │記違規│ │ │大隊│ │ │(善化│交岔路│ │點數3 │ │ │ │ │ │) │口闖紅│ │點 │ │ │ │ │ │ │燈 │ │ │ ├─┼──┼───┼──┼───┼───┼───┼───┤ │3 │同上│第裁40│100 │171線 │行車速│100年 │罰鍰1 │ │ │ │-SK009│年5 │28.4公│度,超│11月4 │萬2,00│ │ │ │9020號│月14│里處 │過規定│日 │0元, │ │ │ │ │日 │ │之最高│ │記違規│ │ │ │ │ │ │時速60│ │點數3 │ │ │ │ │ │ │公里以│ │點,並│ │ │ │ │ │ │上未滿│ │參加道│ │ │ │ │ │ │80公里│ │路交通│ │ │ │ │ │ │ │ │安全講│ │ │ │ │ │ │ │ │習 │ ├─┼──┼───┼──┼───┼───┼───┼───┤ │4 │同上│第裁40│同上│同上 │駕駛人│同上 │吊扣汽│ │ │ │-SK009│ │ │行車速│ │車牌照│ │ │ │9021號│ │ │度超過│ │3個月 │ │ │ │ │ │ │規定之│ │ │ │ │ │ │ │ │最高時│ │ │ │ │ │ │ │ │速60公│ │ │ │ │ │ │ │ │里以上│ │ │ │ │ │ │ │ │(處車│ │ │ │ │ │ │ │ │主) │ │ │ ├─┼──┼───┼──┼───┼───┼───┼───┤ │5 │同上│第裁40│100 │178線 │駕車行│同上 │罰鍰 │ │ │ │-SK011│年9 │與國3 │經有燈│ │2,700 │ │ │ │9052號│月20│道南下│光號誌│ │元,並│ │ │ │ │日(│匝道口│管制之│ │記違規│ │ │ │ │12時│(善化│交岔路│ │點數3 │ │ │ │ │14分│ ) │口闖紅│ │點 │ │ │ │ │) │ │燈 │ │ │ ├─┼──┼───┼──┼───┼───┼───┼───┤ │6 │同上│第裁40│1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SK011│年9 │ │ │ │ │ │ │ │9054號│月20│ │ │ │ │ │ │ │ │日 │ │ │ │ │ │ │ │ │(13│ │ │ │ │ │ │ │ │時49│ │ │ │ │ │ │ │ │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