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達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U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汽車所有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 汽車所有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禁止其行駛,並吊銷牌照。 汽車所有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禁止其行駛,並吊銷牌照。 理 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訂有明文。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可對汽車所有人處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並應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11-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5時15分,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後龍中突堤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9年12月7 日以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申訴時有請員警附上15-NB 車輛照片跟當時貨廂內的物品照片,申訴回函卻只有附上一張出港證明單,然而出港證明單只有顯示出當時車輛是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11-HN,未顯示當時營業半拖車是15-NB ,請附上15-NB 車輛照片跟當時貨廂內的物品照片,不然如何得知當時所使用的營業半拖車車號是否為15-NB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高約翰於前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附掛前開半拖車載運「砂石」,因前開半拖車並非屬「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違規行為一節,乃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提出舉發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又前開半拖車所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依規定檢驗登記為「土方、砂石專用車」,因有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乙情,亦為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99年11月23日中港警刑字第0990010371號函覆明確,復有前開半拖車之行照、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及舉發照片4 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此觀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規定甚明。此「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係交通部91年5 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之。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再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5-NB 號傾卸式框式營業半拖車,其行車執照上並未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砂石專用車」之登記,此有上開拖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頁);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後龍中突堤派出所員警黃光模到庭結證稱:當時在99年10月24日15時11分該公司有兩輛曳引車同時出港遭我攔下,因為當時我依據如附件所示的出港單上所示,車上是載運砂石,但是我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並非砂石車,我請求司機提供文件,當時有兩輛658-JB、011-HN有出示證件,但是並非砂石車,當時是假日,我無法查證是否有變更為砂石專用車,我在當場舉發後有敘明並在違規通知單上註記,如果受處分人向裁處機關提出證明可以撤銷。這家公司658-JB有提出證明,所以後來我就撤銷,而011-HN並沒有提出證明,所以我就逕行舉發等語明確(參本院卷100 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10頁背面),亦有員警採證照片2 張及大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4日簽發編號第B0000000號之倉儲/ 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1 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頁及第19頁),經核照片中之營業半拖車車號確係15-NB 號,且上揭出港證明單紀錄之貨物名稱確係為「砂」無誤,而此出港證明單係從事業務之人即船邊提貨人或報關行,紀錄貨物出進等資料,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是其貨廂內所裝載貨物為砂石等情,堪信為真實;又參以證人黃光模與異議人或其代表人陳達桂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違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經核證人黃光模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其證言應可採信。再觀之員警採證照片,舉發當時之車輛確係懸掛011-HN號牌,營業半拖車之車號亦確為15-NB號,且其車頭確係綠色,車身亦明確標示為380,司機高約翰確實為異議人之司機,亦為異議人之代表人所自承,是以,上開車輛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指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事發當時所使用的營業半拖車係為車號15-NB 號之營業半拖車,又其貨廂內應確裝載砂石無誤,事證明確,應可認定,異議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惟若異議人欲將之用以載運砂石、土方,自仍應依交通部91年5 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規定辦理,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號15-NB 號營業半拖車,既未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規定辦理,並依第7 條之規定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當不得用以載運砂石、土方,附予敘明。 (三)又關於異議人之代表人到庭辯以伊011-HN的車頭是紅色的,而且車型也不同,伊的車子是330 ,而員警開單是380 ,因為車牌當時也有照的很清楚,但在監理站照相是紅色的車子云云(參本院卷第11頁)云云,經本院詳細調查之結果,系爭車輛之號牌原並非011-HN號,此係懸掛他車號牌,有證人高約翰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開該車出去時,車牌是像受處分人說是我拿了才掛上去。這個牌(G011-HN 的車牌)是我自己拿的,因為該牌子放在桌上,我拿了就走了,沒有人告訴我要拿那個車牌,我沒想那麼多,我拿了就走了。桌上只有那張車牌等語證述明確(參本院卷100 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第29頁背面至30頁),且亦有異議人之代表人陳達桂亦到庭陳稱:這部車子的車牌懸掛錯誤,我有問證人,尾巴的號碼也不是該車子尾巴的號碼,我們的車牌會集中放在一起,班長派他下去,他車牌拿了就走了,當天應該是司機拿錯車牌等語明確(參本院卷100 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第30頁),雖異議人之代表人陳達桂辯以:車牌會拆下集中保管,係因為011 這台車本來要修理不適合跑長程,自有的車輛有二十幾台,有些車輛調去環保局,車牌並不是掛來掛去,是因為車子要拿去修才拿下車牌。本件被舉發的車有可能是要買賣的車所以剛好車牌也卸下,因而當時也沒有懸掛車牌云云(參本院卷100 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第30頁),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可知人民縱無故意,但因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仍應受行政罰。本件違規車輛確有懸掛他車號牌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亦為異議人之代表人所自承,惟縱如異議人之代表人及證人所述,係誤掛他車號牌而無故意,仍有過失,而應受處罰。(四)又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可得評價為二行為,就各該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各為裁處,尚不致認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相違。經查,本件異議人之受僱人及證人高約翰確有將異議人之代表人所有、辦公室內僅存之之011-HN號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本件違規車輛上之行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之不得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規定外,亦觸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之不得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規定。而「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係屬不同構成要件之二個獨立之違規行為,與上開之同一違法行為,違反數個法律行為之情狀有間,此參諸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目的、處罰性質及要件,對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予以分別裁處,並無違反行政罰法之意旨,此不因不同車輛同屬受處分人所有而異,否則將形成以車輛所有人是否同一作為處罰標準,自非妥適(99年度交抗字第1963號裁定參照),是異議人分別有「使用他車牌照」及「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異議人另到庭質以港的砂石專用車在行政法律所編列出來,港只能在港載而已,同樣的沙子伊到礦區去載也不行,但是實際上卻是同樣的容積,這是行政命令云云(參本院卷第11頁),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砂石車專用制度之目的,係為兼顧行政稽查便利性及公共安全而建立,非謂載運砂石之容積相同,即無砂石車專用制度之規範,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其係容積相同等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之適用,恐將使載運砂石車輛逐輛被稽查之不利益,導致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是異議人之上開辯稱即無足採;且系爭車輛確非「砂石專用車」,業無前述,是異議人所指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異議人亦無從以此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經本院詳查,本件異議人另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等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均禁止其行駛,並吊銷汽車牌照。惟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