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7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天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基監字第裁42-AEZ074865、基監字第裁42-AEZ074866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74865 、AEZ07486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楊天祥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27分許,騎乘2GJ-28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處,紅燈迴轉,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前述違規行為,遭警員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原處分分別漏載第3 款、第1 款),分別就異議人前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就異議人前述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未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亦未有不聽制止而逃逸之行為,警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違規行為,顯有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規避舉證義務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之汽車駕駛人,參酌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並應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駕駛人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為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所明定。再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 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乃行使立法者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賦予之職權,而交通違規往往在瞬間發生,鑑於維持整體交通秩序之需要,通常也僅能委由警員本其認識與判斷,當場、即時採取必要之取締作為,復因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及專業訓練,執法對象又係不特定之一般大眾,其立場具有客觀、中立及公平等特質,鮮少偏頗之虞,是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判斷、認知,即為已足,且該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情節,均屬事出突然、時間短暫,或係車輛行進中,不及蒐照之類型,而難苛求必需有其他積極佐證,除非有確證證明警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否則,基於對公權力之尊重與公信力之維持,自難遽認警員所述不實。另有關人證本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而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特殊情形外,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蘇福將到庭證稱:當天係伊在忠誠路與士東路交叉路口負責指揮交通勤務,該路口號誌時相是行人號誌燈亮時,南北向、東西向車輛均禁止通行。本件異議人在行人號誌燈亮時,違規從忠誠路南往南迴轉,伊看到異議人時其已在內側車道,並直接迴轉,因當時所有車輛均禁止通行,沒有其他車輛行進當中,僅有異議人輛車行進,且伊與異議人車輛僅距離約2 至3 公尺,再加上天色不算昏暗,故可清楚看到異議人車牌號碼。伊看到異議人要迴轉就馬上鳴哨,異議人也已經迴轉完成並揚長而去。該時相是行人通行,不會有鳴哨的聲音,所以當時客觀環境是安靜的,一般人可以聽到伊在鳴哨,故異議人可以聽到鳴哨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參酌證人蘇福將在現場服勤指揮交通,本即有特別注意車輛違規之動機及理由,且該機車在證人蘇福將面前違規紅燈迴轉,近距離觀察之下,難認證人蘇福將有誤判或誤認違規人車之虞,故認證人蘇福將前開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有上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後逃逸之2 項違規情事,均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證人蘇福將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且異議人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證人蘇福將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依上說明,其空言辯稱並未騎車經過云云,已難採取。另查,本件異議人迴轉之角度,恰為監視器所無法拍攝之處,業據證人蘇福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是尚難以無監視錄影佐證,遽認員警之逕行舉發有何違誤,異議人執此爭辯,亦無理由。另本院據異議人自陳其於舉發當日(即100 年8 月1 日)係任職於華漾飯店中崙店擔任廚師一職,而函詢異議人當日之出勤狀況,經函覆以異議人已於100 年7 月1 日離職等情,有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 日華管字第1000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亦無法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逃逸之2 項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開處罰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3,0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當日並未騎車經過舉發地點,遑論違規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