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中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事 實 一、王世中曾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595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2 月3 日確定,於95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96年間任職金滿益企業社搬家公司擔任搬家工人,並由該公司代為接洽承租臺北市○○區○○路3 段106 巷11弄11號1 樓房屋作為員工宿舍,王世中居住其中1 個房間並支付房租,嗣於97年3 月間,公司將其中1 間房間安排出租予員工孫0鈞及其當時女友(77年6 月出生,警詢代號00000000號,為保護被害人,其真實年籍姓名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內被害人代號對照表所載,下稱A女,當時男友真實年籍姓名亦詳卷,以孫0鈞稱之)共同居住,由孫0鈞與王世中分攤房租。王世中於97年4 月9 日18時許,見同事孫0鈞外出工作未歸,A女1 人獨自在房間看電視,竟萌生歹念,藉口邀請A女至其房間內一同飲酒、聊天,迨同日19時25分許,王世中見A女酒後微醺,心防鬆懈,竟詢問A女其為原住民是否性慾很強,並要求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惟遭拒絕,王世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行拉住A女雙手,將之壓制在床上,親吻A女嘴唇,並強脫A女短裙下之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陰道內,A女一直表示不要,並以手猛力推開王世中,王世中復強行以嘴巴親吻A女陰道部位,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反抗掙脫逃回自己房間內,王世中則尾隨在後,要求A女莫將此事告知其男友。待孫0鈞於同日17時35分許返家後,A女因害怕而不知所措,先係隱瞞上情,嗣仍將自己遭王世中強制性交之情告知孫0鈞,旋由孫0鈞陪同A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報案處理,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採證,於翌(10)日0 時45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而王世中於案發後隨即離開前揭租屋處,逃匿無蹤,迨100 年9 月17日始通緝到案。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孫0鈞於97年4 月15日警詢時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又爭執前開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7年4 月10日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均屬於此),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是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均陳述具體詳盡,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或有與警詢證述不一致,或有就具體情節交代過於簡略,多稱不記得了、忘記了、不想回想、不知道等情形,而核諸A女警詢陳述係經男友陪同所為,未見有何不法或不適當之情事,確係出於任意性,形式上已無不可信之瑕疵,且斯時正值其事發之際,實無暇構思如此細密情節以誣攀他人,及受己雜思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干擾或影響,足認其於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佐)。查證人A女、孫0鈞於97年6 月26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該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審理期日復已傳喚證人2 人到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前揭偵訊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證人A女、孫0鈞受偵訊時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而爭執其於偵訊時證言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四、此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世中矢口否認對告訴人A女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有A女所指稱之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案發當天伊是因為工作回來腰酸背痛,A女表示要幫伊按摩,所以有跟著進入伊之房間,但是2 人未發生性行為,也沒有對A女違反她的意願而用手指或舌頭進入A女的陰道,也沒有親吻A女之嘴唇,在A女按摩伊一陣子之後,A女就回去她自己的房間,伊絕對沒有任何侵犯A女的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詞: ⒈因性侵害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發生,故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須予以澄清,然此之澄清並非必依賴實際證據,而係藉由心理專家之協助,方能找出真相,因而審判者心證之取得,與其他案件相較,難度高出許多,而本案之證據所呈現之情形亦有上述相同之情況,是須對於證人A女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即須詳加比較評估,以確認A女之陳述是否為真實或是否有誣陷被告之理由,藉此以釐清案情。 ⒉查證人A女於97年4 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邀伊至被告房間內喝酒聊天,後來被告詢問伊原住民是否性慾很強,並要求伊與其為性交行為,惟遭伊拒絕,被告竟拉住伊之雙手,將伊壓制在床上,以舌頭親吻伊之嘴唇,並強脫伊短裙下之內褲,以手指插入伊之陰道內,因為伊一直表示不要,並以手猛力推開被告,被告復強行以嘴巴親吻伊陰道,嗣伊反抗掙脫逃回自己房間內,待其男友孫0鈞於同日17時35分許返家後,伊因害怕而不知所措,先係隱瞞上情,但因心裡很難過不好受,所以有向男友要求並發生性交行為,之後還是覺得很難過,就將自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告知男友,旋由男友陪同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報警處理,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採證,於翌(10)日0 時45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明確(詳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0頁)。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6 月26日偵查時結證稱:「他整個將我拉過去,他拉我左手將我拉過去,用他的雙手壓住我的雙手,他的身上也壓在我的身上,讓我動彈不得,接著他就脫我的內褲,我當天是穿牛仔裙,我的內褲被他脫掉,他先用手摸我下體,並用舌頭舔我的下體,又強吻我,我一直掙扎,我好不容易掙脫,跑回我的房間,他就跑到我的房間,叫我不要跟我男友說,我一直在房間哭,等我男友回來」、「(被告有無將手指插入妳的生殖器?)有。」、「(被告有無將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生殖器?)沒有。」(詳參偵卷第53至55頁)。 ⒊再查,證人A女與男友孫0鈞為同居男女朋友,孫0鈞與被告為搬家公司同事且為同住一處之室友關係,雙方互相熟識,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A女及孫0鈞之間均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此據被告及證人A女、孫0鈞分別自承在卷,是證人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綜觀證人A女上開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後(參本院101 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其雖就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被告有何動作、各個動作順序、自己之反應、如何離開現場房間等細節,皆證述不記得了、忘記了、不想回想、不知道等語,此或因97年4 月9 日事發至101 年1 月16日交互詰問時,已相隔近4 年,時間久遠,或因個人記憶程度,或因對證人A女而言,此乃一不願意再回憶之痛苦經驗,故就性侵害過程中之細節部分,有不復記憶、不願回想之處,然而其已明白肯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真實性,且就當時彼此有飲用些許酒類、伊對被告之動作有用言詞對被告表達不要及有推開、掙扎的動作、被告有以舌頭親吻伊的嘴唇、後來推開被告後跑出房間,被告有跑出來找A女、有告知男友遭被告性侵害各情,比較於前述各項問題之不記得、忘記了、不想回想、不知道等回答,係答以:好像有、好像是等,相對之下,後者較為完整肯定,且所述與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相符,苟非真有上開情事,證人A女如何願意將個人隱私名節曝露無遺,又事發距今已將近4 年,焉能就重要問題清楚陳述而無反覆,且在本院審理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可見證人A女所述為真,甚且就細節部分之陳述有些許出入,適足以說明其非虛構。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該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30年上字128 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32年上字第28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性侵害案件之直接證據之取得,原本就非常困難,乃此類案件之特質,故常需要依賴其他的輔助證據,就此案件而言,又發生在被告住處房間內,當時除被告及A女之外,並無其他人在房間內,甚至該處客廳及其他房間等處亦無第三人在場,此據被告及證人A女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7 幀附卷可憑(偵卷第15至18頁),因此,須佐以下列證據,證明證人A女之證訴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⒈查證人孫0鈞於檢察官97年6 月2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4 月9 日晚上7 點我下班回家,女友A女突然跑來抱我,說很愛我,要與我發生性關係,我覺得很奇怪,但我們還是有發生關係,我聞到A女身上有酒味,結束後她才告訴我說被告找她去喝酒,後來被告說妳們原住民是否都很色及要跟她發生性行為;女友說被告有壓制她,並舔她的下體及親她;那天晚上A女是穿藍色牛仔短裙,上衣我忘了;當天晚上就帶A女去驗傷等情在卷(參偵卷第58至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一回去沒有與她發生性行為時,她就有異狀,因為平常回家她會問我累不累,有無吃飯之類關心的話,但那天回去後,她的反應很奇怪,一看到我開門進去,就突然跑來抱我,一直重複說老公我好愛你,她的聲音怪怪的,我就問她怎麼了,她就把衣服脫掉,表示想要跟我做愛,事後她也沒有講,我就一直問她你今天到底怎麼了,她到後面才跟我說她跟被告有喝酒,後來有被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A女告知上情後,你有無找被告質問?)有,她一講,我就去找,敲門沒有人應,我就跟老闆說,老闆說要幫我打給被告,但老闆後來說找不到被告,因為被告開著車不知道跑去哪。我與我女友事發後沒有幾天就搬走。」等語明確(參本院101 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5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證人孫0鈞前揭所證,核與證人A女所述情節相符。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證人孫0鈞雖係A女之男友,2 人關係親密,而與被告則為一般同事關係,交情普通,然其究非本案被害人,亦查無構詞設陷被告之動機,既已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前情,應可採信。再者證人孫0鈞證述A女當時所訴說之實施性侵害之行為人即係被告,地點則為被告房間等情,皆與本案之事實相符,而證人A女確實有受過某程度嚴重之侵害,始於案發後出現如此異於平常之表現,且若非所受之侵害為難以啟齒之性侵害,實不須只能藉舉動異常來宣洩情緒,況且證人A女亦不可能無端以事涉個人名節之事,甘冒男友不信任而遽然分手之風險,向男友虛言傳述遭人性侵之事,如此實有悖於常情,足徵證人A女所指述之情節應屬實在。 ⒉又查,證人A女於97年4 月9 日17時25分許案發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報案,已明確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表示此即為4 月9 日晚間對其實施性侵害之人,嗣A女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醫院驗傷時,則向醫師「主訴只有用嘴親,沒有生殖器官接觸」,故由醫師就A女身上外陰部及唇部進行採證(分別為外陰部棉棒及編號6B棉棒),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忠傷字第2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均見偵卷彌封袋內)。以上均核與證人A女歷次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A女並未故意誇大或虛構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其性器官之情節,益徵其證詞之可信性。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⑴因證人A女就醫時向醫師「主訴只有用嘴親,沒有生殖器官接觸」,然就被告究竟以嘴親吻A女身上何等部位?上開驗傷診斷書中並未載明,經詰之證人A女已證稱:被告稱係用嘴巴親吻伊之嘴巴及陰道部位,用手指插入伊陰道等語明確,而經醫師採證送驗後,鑑驗結論為:1 、本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Y 染色體DNA-STR 型別,因無比對對象,無法比對。2 、編號6B棉棒(指唇部)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上述被害人外陰部棉棒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之可能。並備註說明:請補送涉嫌人標準檢體,以利建檔比對。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16日刑醫字第0970058376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偵卷第45至45之1 頁),此乃因被告於案發後即未居住上址,經傳喚亦未到庭,嗣發布通緝,致檢察官無從採證送驗比對。 ⑵嗣被告在偵查中經於100 年9 月17日通緝到案後,始能採集被告檢體送驗比對,而訊之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然檢察官未待鑑定結果出爐,即將被告起訴,人犯移審本院後,被告仍辯以:是A女對伊按摩,或許伊轉身過程中有碰到她云云(本院卷第25頁正面),嗣檢察官提出鑑驗報告以供佐參,鑑驗結論為:1 、本案前次檢送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2 、被害人6B棉棒(指唇部)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上述結論1 證物被害人外陰部棉棒DNA 來源者及被告DNA 或二者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7 日刑醫字第1000135527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8頁)。 ⑶由以上2 份鑑驗書內容可知,第1 次鑑驗結果係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編號6B棉棒(指唇部)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上述被害人外陰部棉棒Y 染色體DNA- STR型別之可能,第2 次鑑驗結論則為之A女編號6B棉棒(指唇部)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上述結論1 證物被害人外陰部棉棒DNA 來源者及被告DNA 或二者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 ,再參酌證人A女曾稱當天被告以嘴巴親吻伊之嘴巴及陰道部位,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後來男友孫0鈞回來,伊有與男友發生性行為各節,綜上可知,證人A女所述與客觀跡證顯示結果,互核一致,始有可能鑑驗出A女外陰部位只有1 名男性DNA 出現(依證人A女及孫0鈞所述,應係孫0鈞所有),唇部採證則為混合型,混有該名男性及被告之DNA ,由此更可見證人A女所證均屬實在。 ⑷訊之被告於偵查中,除其所謂A女為其按摩之說法外,始終矢口否認自己與A女有何身體上之接觸,嗣於本院100 年12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也許按摩過程中可能不小心碰到她的身體,我沒有對她按摩,也許我轉身有碰到她,我不敢確定。」(本院卷第24頁正面),然經本院將前揭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7 日鑑驗書提示予被告後,被告見狀竟然翻異其詞,辯稱:伊不確定有無去親A女的嘴唇(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前後供述差異甚大,顯係避重就輕、企圖掩飾之舉,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伊當天半夜都沒有出去,是在房間睡覺,早上起床發現鐵門被破壞,因為伊是通緝犯,怕警察查房,所以趕緊打包出去工作,老闆通知伊稱孫0鈞去報案,警察在找伊,伊就沒有回去租屋處,也沒有再去上班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即離去原租賃住處,且自原工作處離職,A女及孫0鈞於案發後同日晚間旋即至派出所報案,但員警至租屋處找尋被告未獲,故未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各節,此據證人A女、孫0鈞證述在卷,互核一致,訊之被告亦不否認後來搬離租屋處且未再上班,查被告於97年4 月10日當時雖為通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所稱發現住處鐵門被人破壞云云,為證人孫0鈞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已難信為實在,反觀證人孫0鈞清楚證述當時第一時間就去報案,警察至家中敲門,房間裡面都沒有人應門,警察就破門而入,裡面都沒有人等情(本院卷第67頁正面、背面),再徵之卷內的確並無被告於當時為警通知並製作警詢筆錄之相關紀錄,堪認證人孫0鈞所述屬實,故可認被告於案發後確實馬上離開租屋處,苟若被告確實未為任何違法情事,何須如此匆忙離去且隨即離職,顯然係畏罪情虛。 ⒋至辯護人質以證人A女提到被告有壓制她,她有抗拒、離開等情,則被告與A女勢必有所拉扯,照理講A女應該會有拉傷或皮膚瘀傷等情形,但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並未受傷,故A女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惟查,一般壓制甚至傷害等施以強暴之行為,究竟是否會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原因不一而足,故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時,其身體有無受傷,僅得為佐證之一,並非必然結果,亦不得據以推論證人A女所述不可採。且斯時被告既以對A女施以強暴,A女自已心生畏懼,且其身為女性,身形、體力自遠不如被告,焉能強求A女強力反抗求援?故此部分並無礙於證人A女證詞之真實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與告訴人一起進行測謊,並請傳喚當時到租屋處之員警、調閱巷道監視錄影帶,欲證明其當晚沒有出門,是隔天早上6 、7 點才出門云云,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利用室友孫0鈞之女友A女基於同住一屋簷下之情誼,對其欠缺戒心之際,無視A女性自主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滿足自己一時之慾念,竟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親吻其嘴巴、陰道及以手指插入其性器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被告劣行致A女身心俱受重創,除產生身體傷害外,更影響其個人精神健康及家庭生活,使其惶惶不可終日,事發將近4 年,仍不願回想案情、被告自案發迄今,均一再飾詞否認,僅圖卸責而毫無悔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起訴書雖請審酌被告僅為逞私慾,竟對被害人性侵害,請併諭知強制治療,以資矯治云云。按刑法第91條之1 業已修正為「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其修正理由業已詳述: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現行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換言之,刑法第91條之1 之治療處分將原先刑前治療之制度修改為刑後治療,並非於裁判時一併諭知,而係於本案確定,被告於執行刑罰後,依其入監或社區治療結果後再為評估才能為治療處分之諭知,故於被告尚未接受前開輔導及治療前,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因此,檢察官聲請於裁判時一併宣告,於法尚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