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良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良以駕駛堆高機施工為業,受僱於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逕稱改制後之新名稱)政府水利局進行管線施工挖掘道路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5 時4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129 號米倉國小旁,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所涉公 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堆高機進行道路施工挖掘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且應於堆高機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及應注意駕駛該堆高機路線不應超出警示交通錐界線範圍以免來車追撞等情,然當時天候晴、現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於堆高機前後端安裝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駕駛該堆高機時,前方起重牙叉超出路旁警示交通錐界線,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行向中間車道由蕭楨潔所騎乘車號BBQ- 72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踫撞蕭楨潔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蕭楨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屈趾長肌部分斷裂、右下肢腓骨長肌肌腱部分斷裂、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錦良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楨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錦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查卷第9 頁、本院101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薛慶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80至82頁)、證人宣強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1頁)及告訴人蕭楨潔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分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77至78頁、82頁)相符,並有員警鄭翔升出具之職務報告(分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分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47至4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5張(分見上開偵查卷第49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71077號函附鑑定書、管線施工分段施工許可證、挖掘公路申請書、堆高機買受統一發票(分見上開偵查卷第97頁、第37、38、40頁);告訴人受傷部分,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堆高機前後端安裝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駕駛該堆高機時,亦未觀察前方起重牙叉已超出路旁警示交通錐界線之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其他人員協助指揮交通、或於堆高機後懸掛危險標識),終致所駕駛之堆重機前方牙叉與由告訴人蕭楨潔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此復有該會100 年11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5898號函覆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報告,嗣經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復同此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分析意見,復有該會101 年2 月14日覆議字第1016200547號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築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事工挖掘道路工程,而被告從事駕駛堆高機、挖土機之業務已有30、40年,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陳錦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如何裁判,本與自首無關,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否認犯罪,仍不影響自首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95 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停留於肇事現場,扶著受傷之告訴人協助救護,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本院 101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又於結束轄區巡邏勤務警員返所途中之警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警員鄭翔升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均停留現場協助幫助警方處理交通事故等情,亦有警員鄭翔升之職務報告可參,嗣巡邏警員交接,警方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即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之事實,並向巡邏警員許清欽自首犯罪,且於案發後返回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參照)。雖被告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伊本犯之犯行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甚或否認伊有駕駛堆高機,抑或抗辯係告訴人撞擊三角錐等情,揆諸前開意旨,縱令被告為上開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或對於其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此仍辯護權之行使,自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從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調查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挖土機工作逾3 、40年之久,案發時從事臨時工,因業務所需駕駛堆高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初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終又能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對賠償金額落差甚大而未能達成共識,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自案發後迄今已逾1 年餘無法再從事踢搭舞教學工作之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身體狀況不佳(參見本院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以工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而認被告有違反此規定云云。然查:案發地點展築公司有申請道路施工,有挖掘道路申書及污水下水道施工告示牌(見偵查卷第38頁及89頁)可佐。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施工未得許可云云,顯係誤會。是此部分被告之注意義務並無違背,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與本件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述即有違誤,惟因與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