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5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智訴字第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靜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更正及補充如下:1.尚未出租之梟皇論戰第31至34集非法重製光碟片應更正為10片。2.查獲現場採證照片44張(見偵查卷第28至35頁)。3.被告張靜怡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張靜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成立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乃同條第2 項之普通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被告犯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上說明,應僅成立著作權法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 項之罪之餘地,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出租之散布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以燒錄機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訐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於犯罪初始即預計以設置燒錄機器,持續燒錄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持以出租牟利之營業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認為其本於反覆實行營業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重製著作物,並持以出租、散布,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本次查獲非法重製光碟之數量不多,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核屬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已知所悔悟,並彌補告訴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1 │「梟皇論戰」布袋戲影集DVD光碟片 │2片 │ │ │33-34 集母片 │ │ ├──┼─────────────────┼───┤ │ 2 │「梟皇論戰」布袋戲影集DVD光碟片 │6片 │ │ │33-34 集半成品 │ │ ├──┼─────────────────┼───┤ │ 3 │「梟皇論戰」布袋戲影集DVD光碟片 │2片 │ │ │33-34 集(盜版片) │ │ ├──┼─────────────────┼───┤ │ 4 │「梟皇論戰」布袋戲影集DVD光碟片 │2片 │ │ │31-32 集(盜版片) │ │ ├──┼─────────────────┼───┤ │ 5 │電腦主機(含2台燒錄器) │1台 │ ├──┼─────────────────┼───┤ │ 6 │彩色印表機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