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分簡易案件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漢和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邱漢和於民國93年起至97年底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號7 樓「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雲公司)總幹事職務,並由龍雲公司派駐在址設臺北市○○區○○街45號之「臺大文豪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該社區現場經理即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之費用、租金,以及該管委會各類文書登載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7 月6 日起至97年8 月3 日止,利用該管委會委託其取款之機會,先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將本應存入上開管委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97萬3,640 元:⑴於96年7 月6 日,持上開管委會所交付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取款憑條領取該管委會所申設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由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所支付之96年租金44萬3,239 元後,未依照該管委會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存入該管委會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和平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⑵於97年5 月23日,代理上開管委會收取由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所支付之96年5 月份租金5,000 元及96年6 月份租金1 萬元,共計收取現金1 萬5,000 元後,未依約繳回該管委會,而予以侵占入己。⑶於97年7 月7 日,持上開管委會所交付之安泰銀行取款憑條領取該管委會所申設之前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由和信電信公司所支付之97年租金46萬5,401 元及該管委會之零用金5 萬元後,未依照該管委會之指示將上開和信電信公司所支付之97年租金46萬5,401 元款項存入該管委會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⑷於97年8 月3 日,代理上開管委會收取大眾電信公司所預付之97年7 月份至97年11月份共計5 個月份之租金5 萬元現金後,未依約繳回該管委會,而予以侵占入己。(二)被告邱漢和於本院100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上述所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犯行所得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該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自99年1 月1 日發生效力。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並就被告上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