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名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85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一)起訴書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更正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5 月30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參照)。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 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與吉吉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吉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關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係無該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將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貪圖小利而為,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共43萬8477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