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張書瑋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之邀,於收受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同意擔任「一一鴻福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瑋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僅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高達2,725,067 元,所為影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