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獅 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獅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共貳拾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學獅因在外積欠賭債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簽發支票日欄所示時間,竊取其父呂理正所有,由其妻蔡麗娟保管,放置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21 號1 樓呂理正所經營之東正木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正木業)內之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如附表各編號支票號碼欄所示之支票(所涉親屬間竊盜犯行未據告訴)後,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呂理正之同意或授權,各於如附表各編號簽發支票日欄所示時間,在上址或臺北市○○區○○街25巷6 號2 樓住處內,各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各虛偽填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資料,復各盜用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即呂理正之印章蓋用於各該支票上後,各偽造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隨即各於該等支票簽發日當天或翌日,持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224 號1 樓陳志成住處,交予債權人黃榮煌而加以行使。嗣黃榮煌持上揭部分支票向黃玉蓮調借現金,黃玉蓮再將持向張麗君調借現金,張麗君再將上揭支票持向汪碧儀調借現金,後因汪碧儀持上揭支票提示後未能兌現,呂學獅見事跡敗露,遂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學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學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他字第908 號卷第13至16頁、第48至52頁、第79至84頁、第99至101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28 頁、第133 頁、偵字第2562號卷第6 至8 頁、第12至13頁、第1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呂理正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分見他字第908 號卷第17至19頁、第94至95頁、第149 至150 頁,偵字第2562號卷第8 頁、第12至13頁),並經證人蔡麗娟及汪碧儀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分見他字第908 號卷第20至22頁、第53至56頁、第76至78頁、第85至90頁、第93至94頁、第102 頁、第128 頁、第133 頁、偵字第2562號卷第6 至9 頁、第12至13頁))。此外,復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及補充自首狀各1 份、陽信銀行99年6 月30日陽信社子第990037函附如附表編號9 至17號及編號19至23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共16紙(編號10、23號各有2 紙)、如附表編號9 至23號支票存根影本共15紙、陽信銀行99年12月14日陽信社子第990062函附存取款傳票影本共7 件、如附表編號1 、3 至7 號票據影像報表6 紙及如附表編號9 至17、19至23號之支票影本共14紙在卷可參(分見他字第908 號卷第1 至2 頁、第24至28頁、第42至43頁、第59至64頁、第70至75頁、第139 至142 頁、偵字第2562號卷第18至19頁),均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學獅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呂理正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偽造有價證券、編號5 至7 所示3 次偽造有價證券、編號8 至11所示4 次偽造有價證券、編號12至19所示8 次偽造有價證券及編號20至23所示4 次偽造有價證券,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有上開刑事自首狀及補充自首狀各1 份存卷可考,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本院考量被告為圖償還其賭債,一時失慮始起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被告犯後已與執票人汪碧儀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汪碧儀亦已具狀表明不予追究,而被害人呂理正除具狀表明不予追究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協議書1 份、陳情書2 份及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及第54 頁 背面),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欄所示共5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以他人名義製作支票後,復持之以行使,所為已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執票人汪碧儀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及執票人汪碧儀亦均表示不予追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執票人汪碧儀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失,尚見悔意,參以被害人呂理正及執票人汪碧儀亦均已表示不予追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共23紙(其中如附表編號9 至23所示之支票共15紙,雖均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簽發支票日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備註 │罪名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 │ ├─┼─────┼───────┼─────┼─────┼───┼────┼──────┤ │ 1│AD0000000 │97年2月底某日 │97.06.30 │37萬元 │ 兌現 │偽造有價│處有期徒刑拾│ ├─┼─────┼───────┼─────┼─────┼───┤證券罪 │月。偽造如附│ │ 2│AD0000000 │ 同上 │97.08.31 │35萬元 │ 兌現 │ │表編號1 至4 │ ├─┼─────┼───────┼─────┼─────┼───┤ │所示之支票共│ │ 3│AD0000000 │ 同上 │97.09.30 │75萬元 │ 兌現 │ │肆紙均沒收。│ ├─┼─────┼───────┼─────┼─────┼───┤ │ │ │ 4│AD0000000 │ 同上 │97.10.31 │75萬元 │ 兌現 │ │ │ ├─┼─────┼───────┼─────┼─────┼───┼────┼──────┤ │ 5│AD0000000 │97年3月底某日 │97.11.30 │60萬元 │ 兌現 │偽造有價│處有期徒刑玖│ ├─┼─────┼───────┼─────┼─────┼───┤證券罪 │月。偽造如附│ │ 6│AD0000000 │ 同上 │97.12.31 │60萬元 │ 兌現 │ │表編號5 至7 │ ├─┼─────┼───────┼─────┼─────┼───┤ │所示之支票共│ │ 7│AD0000000 │ 同上 │98.01.31 │60萬元 │ 兌現 │ │叁紙均沒收。│ ├─┼─────┼───────┼─────┼─────┼───┼────┼──────┤ │ 8│AD0000000 │98年3月中某日 │98.05.20 │70萬元 │ 兌現 │偽造有價│處有期徒刑拾│ ├─┼─────┼───────┼─────┼─────┼───┤證券罪 │月。偽造如附│ │ 9│AD0000000 │ 同上 │98.07.20 │75萬元 │未兌現│ │表編號8 至11│ ├─┼─────┼───────┼─────┼─────┼───┤ │所示之支票共│ │10│AD0000000 │ 同上 │98.06.20 │70萬元 │未兌現│ │肆紙均沒收。│ ├─┼─────┼───────┼─────┼─────┼───┤ │ │ │11│AD0000000 │ 同上 │98.08.20 │70萬元 │未兌現│ │ │ ├─┼─────┼───────┼─────┼─────┼───┼────┼──────┤ │12│AD0000000 │98年3月底某日 │98.08.20 │100萬元 │未兌現│偽造有價│處有期徒刑壹│ ├─┼─────┼───────┼─────┼─────┼───┤證券罪 │年貳月。偽造│ │13│AD0000000 │ 同上 │98.07.20 │100萬元 │未兌現│ │如附表編號12│ ├─┼─────┼───────┼─────┼─────┼───┤ │至19所示之支│ │14│AD0000000 │ 同上 │98.06.20 │100萬元 │未兌現│ │票共捌紙均沒│ ├─┼─────┼───────┼─────┼─────┼───┤ │收。 │ │15│AD0000000 │ 同上 │98.08.20 │100萬元 │未兌現│ │ │ ├─┼─────┼───────┼─────┼─────┼───┤ │ │ │16│AD0000000 │ 同上 │98.09.20 │100萬元 │未兌現│ │ │ ├─┼─────┼───────┼─────┼─────┼───┤ │ │ │17│AD0000000 │ 同上 │98.09.20 │100萬元 │未兌現│ │ │ ├─┼─────┼───────┼─────┼─────┼───┤ │ │ │18│AD0000000 │ 同上 │98.09.20 │140萬元 │未提示│ │ │ ├─┼─────┼───────┼─────┼─────┼───┤ │ │ │19│AD0000000 │ 同上 │98.08.20 │140萬元 │未兌現│ │ │ ├─┼─────┼───────┼─────┼─────┼───┼────┼──────┤ │20│AD0000000 │ 98年4月5日 │98.11.20 │150萬元 │未兌現│偽造有價│處有期徒刑拾│ ├─┼─────┼───────┼─────┼─────┼───┤證券罪 │月。偽造如附│ │21│AD0000000 │ 同上 │98.10.20 │150萬元 │未兌現│ │表編號20至23│ ├─┼─────┼───────┼─────┼─────┼───┤ │所示之支票共│ │22│AD0000000 │ 同上 │98.11.20 │100萬元 │未兌現│ │肆紙均沒收。│ ├─┼─────┼───────┼─────┼─────┼───┤ │ │ │23│AD0000000 │ 同上 │98.06.20 │35萬元 │未兌現│ │ │ ├─┼─────┼───────┼─────┼─────┴───┴────┴──────┤ │ │ │ │總計 │2002萬元 │ └─┴─────┴───────┴─────┴─────────────────────┘